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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投金,自有枉法与不枉法。二者律文,森然具在,原不可以此藉口而幸免也者。
一、七杀内“故杀”之条宜革也。夫杀人者偿命,乃天地之常经、古今之通义。今以斗殴、杀为可赦,而以故杀者
为十恶不赦,岂死于故杀,乃死于斗、殴杀者,其死有以异乎?若曰临时有意,曰故为其心必欲杀之,与斗、殴之不期
死而死者有异,是则舛已。夫为盗之心,显而易见,即谋杀之心,亦可推求而得,若至拳棒交加,纷纭争斗之际,而必
曰此固无欲杀之心,彼固有欲杀之心也,即鬼神亦有所难明者!若谓故杀之条,亦诛心之律,则当罪有轻重之别。今同
一死耳,又何必分故与不故乎?且今之杀人者,千百案之中,而律以故杀者,曾未闻有一二,至律以斗、殴杀者,则千
百案之中,如出一口。迨秋审之期,多入于可矜可疑,或缓决之内;其抵命者,亦曾未闻有一二。宁不滋长凶人之焰与?
若曰在上者好生之心,慎重决囚,则此命可活,彼命可独死乎?生者可受矜全,死者可受沉冤也乎?王者之生杀,如天
道之有春秋,相须而行,岂可以煦煦为仁,而有害于乾道至刚之用?夫锄稂莠,所以养禾苗;诛奸凶,所以劝良善。孟
氏云:“杀之而不怨。”民日迁善而不知为之者,则是杀人者杀无赦,不必另立故杀之条,以滋其出入之端也耳。
一过失杀之律,赎绞以金,可革也。所谓过失者,乃转瞬所不及,措手所不逮,匪特细人也。即仁人君子,容亦有
罹此厄者。
不可加之以罪,故虚名曰“绞”,而实取罚金十二两四钱有奇,以为营葬之资。岂人之一命,止值此数乎?绞之一
罪,亦止值此数乎?夫徒罪收赎,尚有十八两之多。颠倒若此,殆难为作律者解矣!而且杀之一字,尤不可以混入。自
我杀之之谓杀,此不特非我杀之,亦并非因我而死,焉得标之日过失杀乎?过失既不可名曰“杀”,绞罪亦不容以金赎。
如之何其不去诸?
凡有当此案者,察其人之富贵、贫贱而罚金之多寡,以惜死者之家口,于义当矣!昔子产制《刑书》,萧何造《律
法》,原本均无传焉。今之所谓律者,类皆后代所改作,而又添出如许条例,纷纭错杂,令人莫所适从。夫曹参代何为
相,赞其政令画一,守而勿失,则知萧之律,断断乎其画一者,律之所载纷纭错杂之例,断断乎亦宜尽行革之。而后得
成为画一之典章已尔!
臣等不猜僭妄,酌古斟今,因时制宜,更定《五刑》,并《四赃》、《六杀》大纲于左:五刑减去今之笞、军、流,
增入古之非刂、宫二罪。
一、杖罪。断自杖六十起,至一百止,为五等。一切的决不收赎。妇女犯者,除不孝奸情,本身受刑,余皆责其夫
男,无夫男者赦之。七十岁以上,十二岁以下,并废疾之人有犯者,亦赦之。其律内所载应得笞罪,尽行削去,犯者量
责。《虞书》所谓朴作教刑,不以罪名也。
一、徒罪。断自一年起,至五年止。向以三年为五等,兹以五年为五等。徒一年者,发五百里;徒二年者,发一千
里;徒三年者,发一千五百里;徒四年者,发二千里;徒五年者,发三千里。凡犯监守、枉法二罪应充徒者,皆双颊刺
字:监守刺“侵盗”二字,枉法刺“坏法”二字,左右颊各刺一字。犯此监守、枉法二罪,如老与废疾之人,坐其子弟,
妇女罪及夫男,不赦外,其以他事犯徒者,老、幼、废、疾、妇女,悉以宽宥。此寓流于徒,徒为贱役,流属安置。是
故流三等均行削去。其充军诸律,边远者徒五年,附近者徒四年可也。
一、非刂罪,刖足也。唯窃盗及抢夺用之。无论官物与民间之物,罪皆一体。初犯者,颊上各刺“窃盗”、“抢夺”
二字;再犯者,各刖足;三犯者,窃盗斩、抢夺绞。但是赃即按律行,不计数之多少。妇女初犯量责,再犯刺字,三犯
刖足而止。外有强盗而未得财者,亦刖足,仍刺其面。
一、宫罪,阉割也。唯奸情干名犯义者用之。如翁奸子妇,本律皆斩。翁固可斩也,而使为人了者,以其妻之故,
而坐视父之惨受极刑,苟有些微孝心者,我知其决不忍也!易以宫刑,庶几其无伤于天性乎?又如婿奸妻母,其服制不
过三月,而律之以绞,亦觉太甚。夫为其妻者本无罪也,而使之顿失所天,又岂仁者之用心?亦当以宫刑代之,推此而
凡异姓之亲,因奸而得死罪者,宜悉易以宫刑者也。至其奸妇之死、生、去、留,一听本夫。若系孤孀,照奸律杖责,
外同姓之亲,因犯奸而罪应斩绞,悉从本律。
一、大辟,绞、斩、剐皆是也。除奸情内应易宫罪以外,如伪造历日、茶盐引、私钱,与弃毁各衙门印信,邀取中
途公文,称颂大臣德政,凡属法重情轻应斩者,均宜易以绞罪;又如师巫假降邪神,空纸盗用印信,诈传亲王令旨,应
绞者,亦属法重情轻,均宜易以徒罪;再监守、枉法与不枉法,应服大辟,在下文赃款之内。
四赃本律内六赃。常人盗赃、与坐赃皆已削去,其窃盗不计赃而定罪,与常人之盗官物亦然。共去三款,添入“那
移”一条,共为四赃。
一、监守盗赃,五百两徒一年,一千两徒二年,一千五百两徒三年,二千两徒四年,二千五百两徒五年,三千两以
上斩。
追赃不完者勘产,除妻孥外,其妾、婢、僮、仆皆入官。若犯赃止五百两以下,均满杖,与五等徒罪皆刺字。第杖
罪之赃,产尽者赦之,人亡亦赦之,余皆不赦。至律内有准监守盗论,如虚出通关,转贷官物之类,原非侵匿入己,但
应追帑完公,罪止于革职。所谓与其有聚敛之臣,宁有盗臣,法当寓严于宽尔。
一、那移。那移者,或以彼而那于此,或以后而那于前。
推其心则属因公,论其事则为济急,究竟此项仍可以还彼项,前款仍可以还后款,不过仓卒擅动,绝无一毫私意于
其间者,不议外,其有费去虽属因公,而事则原非济急,库帑已亏,无款可补,藉口以为开销之地,而实有侥幸之心,
方名曰“那移”。
其赃比监守多一倍者,罪亦如之;至死者绞,三月以内完者,减等发落;不完者,罪及本身,勘产而止。幸而遇赦,
亦得减等。
一、枉法。赃至一百两者杖。每徒一等,递加五十,计满三百五十两者徒五年,五百两者斩。追赃不完者勘产,妻、
孥、妾、婢、童、仆尽行入官。虽赃止一百两以下,犯五等杖罪者,亦不赦,与徒五等皆刺字。其有准枉法论者,赃数
相等,罪亦如之。唯至死者绞。追赃不完者,勘产而止。妻、孥不问。若犯杖罪者,但免刺字,统不援赦。
一、不枉法赃。其数倍于枉法者,其罪同。至死者,绞。
限一年以内完赃者,减等发落;不完者,但刑本人,不勘产,若遇赦仍得减等。外有准不枉法论者,罪止满徒。追
赃力不能完者,赦之。
六杀分出斗、殴、杀,减去故杀、过失杀,增入威逼杀。
一、谋杀。悉从本律。
一、误杀。悉从本律。
一、斗杀。不论人之多寡,但执持兵器,争斗致死者曰“斗杀”。是皆有意于杀人者,斩;若于拳脚相殴之际,遽
抢兵刃,因而杀入者,亦斩;若系木器,仍从殴杀论;其有老幼及妇女犯者,并如律。
一、殴杀。彼此不拘人众,但以拳脚互殴而死者,曰“殴杀”。是尚无意于杀人者,悉从本律绞;若老人及妇女犯
者,皆如律;其有彼此幼童相殴致死者,亦如律。斗杀、殴杀二者,皆勘实立决。倘有仓卒救父、兄之难,出于迫切之
衷,或骤见妻、妾为人调戏,情难容忍,实有所不甘者,监候。遇赦减等。
其外即系疯病之人,亦并如律,不容少贷。
一、戏杀。并从本律。但律文所载过失杀条款内,有驰马街衢、放枪林野之类,为耳目所不及、知虑所不周者。若
其事出于奉公差遣,似可以过失论;否则属于游戏为乐,当归之戏杀项下也。余有类者仿此。
一、威逼杀。威者,势焰也。小民慑其势焰,既不能与之抗衡,又不敢与之争辨,而甘心于一死者,其气之郁塞而
无可申,其情之冤抑而无可诉,为何如耶?孟氏云:“以刃与政,有以异乎?夫在上者以虐政杀人,尚与加刃无异。”
今以齐民而其威焰竟足以杀人,虽不手操兵刃,而实有甚于操刃者!此其人必大憝元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