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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今天,如果婚姻涉及一大笔财产,有时也会签订一个契约,这种契约类似于一种古老的、一般来说只有在婚姻不是个体的自由选择而是父亲的安排时才签订的文件。
大多数婚姻都没有此类文件,这一事实揭示了婚姻契约的一个最突出的特点:一个以“婚姻契约”为标题的文件并不存在。
男女在结成夫妇时所必须签订的婚姻契约没有写成白纸黑字,然而它却成为统治着婚姻和家庭生活的法律。
参看魏兹曼:《婚姻契约》,第17页。
书面文件之所以不存在,还具有另外一个原因。
男女双方并不是通过在契约上签字才成为夫妻的。
婚姻由两个不同的行为构成。
第一,举行婚礼,在这一过程中,男女双方都要说一句话。
这两个人都要说“我愿意”这个词。
这个词是一种“履行话语”;也就是说,由于说了这个词,男女双方的地位改变了。
在说“我愿意”的行为中,男人成为丈夫,女人成为妻子。
单身汉和处女由于说这个词而结成夫妇——但是,除非完成另一个行为,否则婚姻仍然无效。
第二,婚姻必须通过性交而“完成”。
康德特别强调这一点:婚姻契约只有在合卺之后才算完成。
如果两性私下里约定不合卺,或者说一方对此无能为力,那么这种由两性所签订的契约就是一个虚假的契约;它并不构成婚姻。
康德:《法哲学》,哈斯蒂(WHastie)译,第2章,第27节,第113页。
性契约的故事解释了为什么一个签名甚至一句话也不足以构成有效的婚姻。
必须要有的、为契约加封的行为称为性行为。
女性主义和婚姻契约(6)
直到丈夫行使自己的婚姻权之后,婚姻契约才得以完成。
当代女性主义者还指出了这一事实:夫妻双方并不能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婚姻契约的条款。
也不存在多个不同契约以供选择,婚姻契约是惟一的。
已婚妇女是在19世纪《已婚妇女财产法》(Married Womens Property Acts)通过之后才首次获得一些契约权的——在英国,妻子个人的立约能力只有在1935年才得到议会的批准——但是,正如列奥·魏兹曼(Lenore Weitzman)指出的那样,尽管此后进行过重大改革,但是夫妻契约中仍然存在两个法律限制。
“第一,任何契约都不能改变婚姻关系的根本;第二,任何契约都不能考虑离婚。
”已婚夫妇不能改变婚姻的“根本”,即“丈夫有责任供养妻子,妻子有责任为丈夫服务”。
魏兹曼:《婚姻契约》,第338页。
保护和被保护的关系不能在法律上加以改变,例如,妻子不能让丈夫为其作为家庭主妇的工作付款。
夫妇双方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有自己的约定,但是,重要的是,汤普森曾经指出过,丈夫的许可是关键;“在私人依附关系中,可以有个别的变化。
夫妇……在一定的习惯范围内共同确定丈夫要求(妻子)做什么”。
巴克:《婚姻打倒》,第242页。
这些习惯范围由规范婚姻的法律所规定,女性主义法律学者常常步其他法律权威的后尘,认为婚姻与其是一种契约不如说是一个有关身份(status)的问题。
但是,“身份”意味着什么?有些讨论认为旧的身份世界已经潜入现代世界。
因此,穆勒在《妇女的从属地位》中说“婚姻中的仆役法与现代世界的一切原则都是极不协调的”,妇女的依附地位是“无孔不入的旧世界的思想和实践的残余”。
“现代世界的特点……(是)人类的位置并不是生而就确定的,……人们可以自由地利用自己的才能,争取有利的变化,实现自己最理想的目标”。
穆勒:《妇女的从属地位》,第217、146页和第142~143页。
当前,这一原则只适用于男人;生为女人仍然意味着她的生活位置是确定的。
穆勒认为。
婚姻必须融入现代世界;身份制的残余必须消除,婚姻必须从身份转化为契约。
在旧的身份世界里,男女对于自己作为丈夫和妻子的社会地位无法选择。
玛丽·夏利(Marry Shanley)指出,在17世纪,婚姻“‘契约’指的仅仅是双方同意结婚……缔结婚约就是同意一种本质上是身份制的不可改变的次序”。
夏利:《17世纪英国政治思想中的婚姻契约和社会契约》(Marriage Contract and Social Contract in Seventeenth…Century English Political Thought),载于《西方政治季刊》,第32辑,1979年,第1期,第79页。
女性主义者对婚姻契约的批判在谈到当代婚姻时常常持相似的观点;例如,婚姻契约“实际上不是由配偶双方签订的契约,而是他们彼此同意接受的一种(外在确定的)身份”。
巴克:《婚姻条例》,第254页。
把“身份”视为一种外在确定的位置与法学著作家所指的国家对契约自由的规范和限制有重合之处。
他们因此而认为身份被纳入进了契约之中。
女性主义法学学者不是把婚姻视为一种从身份制向契约制转化的特例,就是把它视为一种向身份制的倒退。
例如,魏兹曼就认为婚姻尚不是一种双方可以就条款进行自由协商的契约,但是已经“从身份制向身份契约制”转化。
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定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
结果是,夫妇俩都失去了习有的身份特权,同时也被剥夺了契约所提供的自由。
”魏兹曼:《婚姻契约》,第19页。
舒尔兹(Marjorie Shultz)认为梅恩所使用的“身份制”与“公共法授予个体的法律状态之间是有区别的,后者常常不是出身的结果,而是通过选择或同意而形成的”。
然而,她指的还是从契约制向身份制的倒退。
在婚姻中,“夫妇俩可以立约获得‘一连串’的身份,但对契约的实际条款却无能为力。
”她认为从契约制向身份制的倒退应该逆转过来;婚姻应该纯粹属于契约的范围,因为契约“具有一个丰富而成熟的传统,它的主要优势显然就在于它能够包容不同的关系”。
舒尔兹:《婚姻的契约制》,第303~304页,第248页的脚注373。
确实如此;契约传统甚至能够包容主奴关系。
在契约自由的黄金时代(如果说这样的时期曾经存在过的话),有人主张婚姻应该效仿经济契约,这也就是说,公共世界与私人世界是可以合二为一的,这种主张忽略了契约世界的对立结构和公民社会的“自然基础”。
契约似乎是对男权(地位)问题的解决,因为契约被视为是一个包括妇女在内的普遍范畴。
公共世界的契约是平等者(“个体”)之间的一种交易,因此,如果契约推广到私人领域,那么婚姻中的男女对立似乎势必会消失。
女性主义和婚姻契约(7)
丈夫行使对于妻子的政治权,只有男人能够成为“丈夫”。
从另一种意义上,身份制也必须由契约制来取代。
当代女性主义批判家指出,婚姻契约与其他契约不同,不是任何两个(或更多)精神正常的成人都能签订的,而只能局限于两方,其中一方必须是男人,另一方必须是女人(两者之间应该在某些特定的方面没有关系)。
无论丈夫愿意与否,他都不仅获得某种对于妻子的权力,而且婚姻契约是具有性别规定性的。
男人常常是“丈夫”,而女人常常是“妻子”。
但是从这种批判中能够得出什么样的结论?主张婚姻应该成为一种名符其实的契约关系意味着性别差异也是“身份”的一个方面。
法学著作家认为曾经存在过一种从契约制向身份制的倒退,因为某种契约是否得到批准或者说是否应该加以规范,契约各方的实际社会特点是重要的因素。
契约自由(名符其实的契约)要求不考虑实际特点——如性别。
如果婚姻要成为真正的契约,那么性别差异就应该与婚姻契约无关;“丈夫”和“妻子”必须不再从性别上加以确定。
实际上,从契约的角度来看,“男人”和“女人”都将消失。
实现从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