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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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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体可以立约割让的不是他本人或他的劳动,而是他的劳动力,人们常常用这种观点来对雇佣劳动与非自由奴隶进行区分。 
  对一个契约主义者来说,正是这一特点证明(开明)奴隶制只不过是一个延长了的雇佣劳动契约,不是对个体自由的否定,而是对个体自由的体现!第二,这种契约主义观似乎回避了奴隶制的矛盾:主人必须同时既肯定又否定奴隶的人性。 
  芬尼(Finley)注意到这个矛盾并没有使古代奴隶主感到为难,只有到了现代它才成为一个问题。 
  芬尼:《古代奴隶制与现代意识形态》,第99~100页。 
  美国奴隶主之所以感到不安,一种解释是,纵观历史,只有他们才在一个(表面上)以主张个体自由平等的广泛流传的学说为中心的社会制度下拥有奴隶。 
  19世纪奴隶制的捍卫者以及当代奴隶制的倡导者声称奴隶制也以契约为基础,成为财产的不是奴隶,而是他的服务,这样奴隶契约似乎就把矛盾克服了。 
  公民奴隶也是“个体”,他可以自由地立约,终身把自己的劳动交给主人,而后者鉴于自己的奴隶就像其他雇工一样在法律上都是自由平等的公民而一定会尊重这种权力。   
  契约、个体和奴隶制(17)   
  然而,这种对奴隶制矛盾的解决只是表面上的,它以服务、能力以及劳动力能够与本人分开这种观点为基础。 
  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有关劳动力或服务的观点(我将在第五章详加讨论)只不过是另一种政治虚构。 
  第三,菲尔莫尔的观点还基于这一假设:公民奴隶付出服从而得到的不仅仅是生存物质或保护,而且还有一笔“与之相当的金钱收入”,也就是说一份工资。 
  与此不同,一个自由工人没有获得保护,他并没有获取同样多的工资。 
  公民奴隶的工资通过契约而终身都得到保障,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契约奴隶制的倡导者看来工资究竟起到什么作用?在18世纪的英国,奴隶制的反对者曾经思考过工资的意义问题。 
  他们认为奴隶与自由工人之间的区别是由于一种符号的存在而形成的,这个符号就是为工人的服务所支付的工资,它标志着雇主与工人之间完成了真正的交换。 
  这个问题是在讨论苏格兰的矿工和盐工状况(他们被迫终身从事这种工作,他以及他的全部家当都可以被矿井或盐井所有者买卖,他们之中的一些人还穿着领子上绣有他们主人姓名的衣服)时产生的,这种背景清楚地表明保护与工资之间的区别是多么模糊。 
  矿工和盐工的奴役状态于1775年被废除(是克莱诉韦德伯恩案的结果),但是,那些赫赫有名的奴隶制的反对者认为矿工不同于奴隶,因为他们领取(相对来说较高的)工资。 
  他们的终身奴役状态是由于这一行业的商业必要性以及特殊条件。 
  大卫·布里昂·戴维斯(David Brion Davis)评论道:“对于反对奴隶制的人来说,……违反自然的不是奴隶的附属地位或奴隶不能自由流动,而是没有标志表明至少在理论上工人应该为自己的命运负责。 
  ”戴维斯:《革命时代的奴隶制问题》,第492页(我曾经提到过第488~493页)。 
  当代契约主义笃信“个体”是自己命运的主宰,只有他才有权支配自己的人身权。 
  个体通过签订就业契约而割让自己的财产,成为工人并领取工资。 
  但是,如果个体终身都受到约束,那么,工资是自由的标志还是依附地位的标志,是自由劳动的象征还是雇佣奴隶制的象征?如果自由可以由终身处于从属地位而体现的话,那么这种自由就是一种特殊的自由。 
  契约主义者可以对奴隶转化为雇佣劳动心安理得,但其中存在着一个不得不问的问题:奴隶制、公民奴隶制以及其他涉及人身权的契约之间有什么联系和相似之处?不同种类契约之间的联系问题常常被人忽视,不过在最近有关父权主义的争论中它受到人们的一些注意。 
  例如,菲尔莫尔宣称在现代自由社会里国家禁止奴隶契约是一个“根本的矛盾”。 
  菲尔莫尔:《奴隶制的自由意志论事例》,第55页。 
  为什么奴隶契约不应当由法律来维护?或者,换句话说,为什么奴隶契约不应当受到原始契约的保护?哲学家在为这些问题寻找一个真正有说服力的理由时遇到重重困难。 
  契约主义是反对父权主义的,但是,对不太彻底的契约倡导者来说,解决奴隶契约问题较为困难。 
  参加过有关父权主义的争论的人大都对用服从换取保护的其他契约不持异议,因此,他们很难找出理由来说明应该禁止国家实施能够提供最终保护的契约。 
  如果人们可以在终身服务期结束之前就终止公民奴隶契约,那么,禁止这种契约就更加困难,婚姻契约的情况就是这样。 
  在很多哲学家看来,奴隶契约不可解除的特点成为一个大问题,“自愿奴隶契约的问题是,能够使它连续有效的条件并不存在。 
  ”克莱尼克:《约翰·斯图亚特·穆勒与自愿奴隶契约》(John Stuart Mill and Voluntary Slavery Contracts),载于1983年2月的《政治学》(Politics),第18期,第82页。 
  在最近的一次对当前父权主义争论的调查中,人们得出了这么一个结论:惟一能够禁止缔结不可解除的奴隶契约的理由就是个体改变了主意。 
  并且,人们还形成这么一个看法:在当代西方社会,缔结不可解除的奴隶契约是不能允许的,其惟一理由就是这种契约不符合社会的利益,不过,实行不可解除的婚姻契约和就业契约则对社会有益。 
  这种观点表明,在某些情况下,奴隶契约对社会是有益的。 
  恰当地说,这种观点是认为在物质非常稀缺的条件下,不可解除的奴隶契约如果能够减少福利费用,能够促使社会向减轻稀缺状态进步而不是导致极端稀缺,那么它就符合社会利益。 
  卡拉汉:《一个自由主义者眼中的奴隶契约》,载于1985年3月《哲学论坛》,第16期,第223~236页。 
  黑尔在《奴隶制错在哪里》(载于1979年2月8日的《哲学与公共事务》,第103~121页)中提出一种反对奴隶制的功利主义的理由。 
  他认为奴隶制有其影响,即造成人间惨剧,这使得它是错误的,它们之所以频频发生是因为人类属性(就像其他东西一样)可以受制于恐怖。 
  但是,奴隶制之所以不存在并不是因为这种惨剧加剧了,因此,这种观点并没有指出奴隶制的错误与其他统治与从属关系的错误是不同的。   
  契约、个体和奴隶制(18)   
  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在其著名的文章《论自由》中提出一个一个非常有名的反对国家实施奴隶契约的理由,穆勒认为自由和奴隶制是不相容的,奴隶契约是“无效的”。 
  如果一个个体认为缔结奴隶契约于己有利,那么他可以自愿地选择签订一个这样的契约,但是,他这样做就:放弃了自己的自由。 
  他预先就放弃了将来在这一行为之外使用自由的权力。 
  因此他自己就击溃了自由的目的,而正是自由使他有理由支配自身……自由原则并不保证他具有选择不自由的自由。 
  割让自己的自由并不是自由。 
  穆勒补充说“这些理由的说服力在这一特殊事例上是如此之明显,显然它们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穆勒:《论自由》(On Liberty),第171~172页。 
  非常不同凡响的是,穆勒还把这些理由运用于婚姻契约和妇女的从属地位,并因此而对男权制提出质疑。 
  穆勒还同情合作社会主义者的观点,对就业契约进行过质疑,但是他并没有把这两种批判结合起来。 
  穆勒的反奴隶制的观点与一百年前的一位古典契约论者的思想有异曲同工之处。 
  卢梭也反对奴隶契约以及一个人由于经济上的必要性而把自己卖给另一个人而由此产生的一切关系;但是他是性契约的衷心拥护者。 
  古典契约论者一致认为奴隶制或者说根据最具包容性的标准而与它相区分的事物,如果是通过契约而产生的,那么就是合法的,卢梭是一个例外。 
  他认为“奴隶制和权力这两个词是相互矛盾的,他们彼此使对方无效。 
  ”卢梭,克兰斯顿:《社会契约论》(The Social Contract),第1部分,第4章,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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