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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贼的历史-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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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吏弗直(值),其狱鞫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以论耐,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为城旦;吏为失刑罪,或端为,为不直。”
  “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吏弗直(值),狱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黥甲为城旦,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耐为隶臣。吏为失刑罪。甲有罪,吏智(知)而端重若轻之,论可(何)殴(也)?为不直。”
  这两则简文都是反映官吏没能按“当时”计算盗赃以致“出入人罪”的实例,说明秦律在计算盗赃时已有统一的标准。
  宋代得到了继承和发展唐律的平赃原则。《宋刑统·名例律》中规定:“犯处,当时,中估。”即将唐律的“上绢估”变为“中绢估”,即取上、中、下三等绢中之中等作为计赃标准,这样一来,显得更为公平一些。明、清律虽未设“平赃”专条,但在“给没赃物”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古代刑法中平赃原则的确立,不仅给以盗窃为主的赃罪的定罪量刑制定了统一的标准,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古代的刑事立法已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追赃原则
  古代刑法对盗窃犯除依法量刑外,还规定所盗之赃物要尽数追还。盗之于官府,由官府收缴;盗之于私人,则归还失主。如《唐律疏议》“以赃入罪”条中记:“正赃见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这就是不以罪犯刑责的变化而影响赃物的追偿。为了贯彻这一原则,唐律还作了下列几项规定:
  第一,犯盗自首的,可免除刑事责任。《唐律·名例篇》中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但所得赃物仍应如数追还,即所谓“正赃犹征如法”。《唐律疏议》有:“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征赔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征还官、主。”这就是说不能因盗窃犯自首而使其在经济上占便宜。
  第二,犯盗后适逢赦、降,依法可赦罪降等处理。但对于“盗诈、枉法、犹征正赃”,即盗赃仍须追征,不得免除。
  第三,限期追赃,限时纳赃。追赃规定有期限,纳赃入府也有时日可限,以免节外生枝,避免征赃中的漏洞。这一规定适用于包括盗赃在内的所有赃罪。如唐律《断狱律》引《狱官令》称:“应征官物者,准直五十匹以上一百日,三十匹以上五十日,二十匹以上三十日,不满二十匹以下二十日,其失有欠负,应征违限不送者,并准今文依限送纳。违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明律中有:“在京在外问过囚犯,但有还官赃物值银一十两以上,监追年久,及入官赃二十两以上,给主赃三十两以上,监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纳者,果全无家产或变卖已尽。及产虽未尽,止系不堪。无人承实者,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参见《大明律·名例》)清代追赃更严,“刑部现审案内,凡行追赃、罚赃、变赃、赎银两,承追各官,俱各定限一年追完。如逾限不行追交,该部即行查参。将承追各官照例议处。”(参见《大清律·名例》)此外,清代在司法实践中,还将追赃结果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限期之内照数完赃则有减免。如有“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一年内完赃,徒流以下免罪、死罪减二等的规定。


对盗窃罪的处罚(3)


  第四,征收倍赃。这是古代刑法对于盗窃犯在经济上给予处罚的一种方式。唐律规定:“盗者,倍备。”《疏议》解释为:“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唐律倍赃由官府征收,除自首和赦罪可免外,盗犯倍赔概无例外。对于盗窃罪的连续犯罪人,计赃虽采“并累而倍论”,与唐律数罪并发,从一重断相一致,但倍赃仍须“依例总征”。
  以上所述四项原则,是中国古代刑法处理包括盗窃犯罪在内的赃罪的一般原则。计赃论罪,以赃物的多少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将行为的后果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过单纯以赃定罪,不考虑其他情节,也未免有失片面。首先对这一原则提出怀疑的是宋代的曾布。据《宋史·刑法志》称:“……先是曾布建言:盗情重轻,赃有多少,今以赃论罪,则劫贫家情虽重而以赃少减免,劫富室情虽轻而以赃重论死。是盗之生死系于主之贫富也……”曾布之后,对以赃定罪提出反对意见的还有朱熹,以及近代学者如薛允升、杨洪烈等;他们也认为计赃论罪之规定“看去似公平而实不公平”(参见杨洪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下册)。曾布所言,直指计赃论罪的弊端。因为盗窃贫家与富家的危害后果不同,明火执杖地盗窃与徒手盗窃情节也不相同。如一概以赃论罪,显然有失公平合理。“平赃”的规定,则着重在解决赃物的计算问题,“犯处”、“当时”、“中估”原则的提出,显示出计赃方法的合理性。追赃的规定,显示出我国古代刑法不仅仅是惩罚犯罪,同时也具有保护和恢复受害者财物的功效。特别是清代法例,将追赃结果作为减轻刑罚的理由,对鼓励犯罪人积极退赃有一定刺激作用。
  古代刑法对盗窃罪虽有比较严格的惩罚规定,但并非一成不变,盗窃罪可根据实际情况加重或减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古代刑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历代刑法在考虑到加重对盗窃罪惩罚时,通常注重到以下几种况:
  一是因主体特殊身份而加重。如监守自盗者,较一般偷盗者为重。
  二是因客体特殊身份而加重。因盗窃对象的特殊性,可加重惩罚。如明律中规定,偷盗国家仓库钱粮的较偷盗私人钱粮者为重。
  三是因盗窃地点特殊而加重。如宋仁宗时规定,在京城偷盗要比在京城以外的地方偷盗为重。
  四是共同盗窃较单独盗窃加重。如秦律规定,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趾并黥以为城旦,而一人盗六百六十钱以上才黥为城旦。
  五是因盗窃情节恶劣而加重。如唐律规定对殴人并盗窃者要加重惩罚。《贼盗律》中有“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窃取者,以窃盗论加一等”之说。
  六是因盗窃过程中发生严重后果而加重。唐律规定,对于盗窃中过失杀伤人者要加重用刑。《贼盗律》有:“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疏议》称:“自行窃盗而过失伤人者,以其本有盗意,不从过失收赎,故以斗杀伤论。”
  盗窃罪的加重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历代刑法对于屡犯盗窃罪者,即盗窃惯犯,都有加重用刑的规定。五代后周世宗显德五年时规定:“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并曾经官司推问伏罪者,不论赦前赦后,赃多少,并决杀。”《唐律疏议》:“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大明律》:“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窃二字,再犯刺右臂膊,三犯者绞。”“若军人为盗,虽免刺字,三犯一体处绞。”《清律》同于《明律》,不过清代在雍正之后,出现了近似累犯的积匪猾贼的概念。凡属前科盗窃,赦后犯窃,被处军流徒刑,释放后,又连窃三次以上,同时并发,便是积匪猾贼,依嘉庆修正条例,应发配至极边烟瘴地区充军。
  盗窃罪也可根据下列情形而有所减轻:
  一是在共同盗窃中,从犯较主犯为轻。
  二是亲属相盗,因亲属身份,可减轻其刑。
  三是盗窃未遂者,可减轻其刑。唐律规定,盗窃不得财,只笞五十。元律则规定对未遂者笞五十七,明清律为笞五十。
  四是预备犯较从犯减轻。如元律规定:“诸窃盗始谋而未行者,笞四十七;已行,不得财,五十七。”
  五是胁从犯较从犯减轻。如元律有“诸兄逼未成丁弟同上盗,减为从一等论,仍罚赎”之规定。假如被胁迫参与盗窃而中止犯罪的,有时可以被免除刑罚。如元律规定;“诸被胁从上盗,至盗所,复逃去,不以为从论。”
  至于盗窃犯肯于自首的,历代均采原免原则。如《唐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这一规定当然包括盗窃罪在内。宋、元、明、清各代,自首减免之法均承袭于唐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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