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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此,还是有一些与全国利益有关的问题,只有交给一个总的当局才能得到有效的处理。
因此,联邦政府被授予同货币的价值有关的一切事务的决定权,管理全国的邮政,有权敷设将全国各部分联接起来的交通干线F G。
一般说来,各州政府在本州境内是自主的。但是,它可能滥用这种独立,并因措施莽撞而危害全联邦的安全。在发
⑨见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八项;《联邦党人文集》第41篇和第42篇;肯特:《美国法释义》第1卷第207页及以下几页;斯托里:《美国宪法释义》第358—382页,第409—429页。
在这方面,还有一些其他权力,比如制定关于破产的普通法,颁发专利F G证明,等等。不难发现,对这些方面进行全联邦干预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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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联邦宪法741
生这种罕见的情况时,事先就有明文规定,准许联邦政府干预州的内部事务F H。
因此,加入联邦的各州虽然有权修改或改订自己的立法,但不准制定追究既往的法律,不得在本州内组织贵族集团F I。
最后,为使联邦政府能够清偿其所负债务,而赋予它以不受限制的征税权F J。
当留心考察联邦宪法规定的分权制度时,即一方面考察分给各州的那部分主权,另一方面考察联邦留有的那部分大权时,不难发现联邦的立法者都对我前面提出的政府集权具有十分明确和合理的认识。
美国不仅是一个共和国,而且是一个联邦。
但是在美国,国家权威在某些方面甚至比当时欧洲一些君主专制大国还要集权。我这里只举两个例子。
法国共有十三个最高法院,它们绝大部分有权解释法律,而且不准上诉。另外,一些称为“国中国”
(pays
d‘Etat)
的省份,在负责代表国家的最高当局制定税法时,有权拒绝同最高当局合作。
而在美国,正象只有一个立法机构可以立法一样,只有
这时,它的干预也是间接的。如我们将在以后叙述的,联邦政府是通过F H它的法院来干预的。
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十项F I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八、九、十项;《联邦党人文集》第30—36篇,第41—F J44篇,肯特:《美国法释义》第1卷第207页、第381页;斯托里:《美国宪法释义》第329页、第5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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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第一部分
一个法院可以解释法律。因此,在这两个主要点上,美国比旧法兰西王国还要集权,但美国只是联合了数个共和国——州的集合体。
在西班牙,某些省份有权制定本省的税法,而这项权力按其本质来说是属于国家的。
在美国,只有国会有权调整各州之间的商业关系。
因此,在这一点上,联邦政府比西班牙王国还要集权。
不错,在法国和西班牙,王权总是能在必要的时候凭借武力做到根据王国宪法它无权去做的事情。虽然从结果上来说是一样的,但我在这里讲的是理论。
联 邦 权
知道联邦政府的明确活动范围之后,就该研究一下它是如何活动的。
立 法 权
立法机构分为两支——两院的建立方式不同——州独立的原则在建立参议院方面获胜——国家主权学说在组建众议院方面占上风——宪法只在国家初建时合乎逻辑,由此产生的独特效果在组建联邦的权力机关时,许多方面都遵循了各州宪法早已定下的制度。
联邦政府的立法机构由参议院和众议院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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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联邦宪法941
调和的精神,使这两个议院得以按照不同的原则组成。
我已在前面指出,在起草联邦宪法时,曾面对着两种互相对立的利益。这两种利益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些人想把联邦建成一个各州保持独立的联盟,或一种召集各州代表在一起讨论与共同利益有关的某些问题的大会。
另一些人想把美洲各殖民地的全体居民联合成为一个单一的国家,给他们建立一个即使权力范围有限、但能在这个范围内作为国家的唯一单独代表而活动的政府。这两种理论的实践结果,将是不大相同的。
比如说,如果所建立的是一个联盟,而不是一个全国政府,则法律的制定将决定于州的多数票,而不决定于联邦人民的多数票,因为每个州不论大小,那时都将保留自己的独立政权的特点,并以完全平等的资格参加联邦。
而如果把全体美国居民组成单一的国家,则法律的制定当然只决定于公民的多数票。
可以想见,一些较小的州如同意实行这种主张,就得在涉及联邦主权时完全放弃自己的独立存在,由同联邦完全平等的政权变为一个大国的微不足道部分。前一种办法会把它们交给一个不合理政权,而后一种办法又会把它们吞掉。
在这两种局面下,即当利害与理论发生对立时,理论总是服从现实。最后,立法者采取了一种折衷办法,将理论上不可调和的两种制度强行调和起来。
州独立的原则在组建参议院方面取胜,而国家主权学说则在组建众议院方面占上风。
每个州都向国会选派两名参议员,而众议院的议员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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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第一部分
则按人口比例规定F K。
根据这样的规定,现在纽约州有40名众议员,但只有两名参议员;而特拉华州有两名参议员,但只有一名众议员。
因此,特拉华州与纽约州在参议院平等;而在众议院,纽约州的影响是特拉华州的40倍。因此,如控制参议院的多数票,就会使众议院的多数票无能为力,而这是与立宪政府的精神背道而驰的。
这一切清晰地表现,要在参议院和众议院之间合乎逻辑地和合理地将立法工作的各个部分连结起来是多么复杂和困难E。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同一个国家里,总会产生不同的利益,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权利。
当它后来要制定宪法的时候,这些利益和权利就会互相对立,成为任何一项政治原则达到其一切效果的自然障碍。因此,只有在社会的初建时期,法律才能完全合乎逻辑。
当你看到一个国家享有这种好处时,请你不要忙于下结论,说它是明智的,而应当想到它还年轻。
在联邦宪法制定后的一段时期,英裔美国人之间仍存在
国会每十年重新规定一次各州应选众议院代表的人数。
1789年,众议院F K的议员总数为69〔65〕人,而到1833年则已增到240人。见1834年版《美国大事记》第194页。
宪法规定每三万人选一名众议员,但没有规定最低人数。国会认为不应当随着人口增加而增加众议员人数。
关于这项限制的第一部法令,颁布于1792年4月14日。见斯托里:《美国法律》第1卷第235页。
〔3卷本,波士顿,1827年〕它规定每3300人选一名众议员。
关于这个问题的最近一部法令颁布于1832年,其中规定每4800人选一名众议员。有权选举代表的人口数,包括全体自由人和五分之三黑人。
参阅奥格和雷著作第288页及以下几页。——法文版编者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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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联邦宪法151
着相互截然对立的两种利益:各州的独自利益和联邦的全国利益。必须使这两种利益调和。
但是应当承认,联邦宪法的这一部分至今并未产生人们最初曾经担心的不良后果。
各州都还很年轻,彼此关系密切,有同样的民情、观念和需要。因大小或强弱造成的差距,还不足以使它们的利益过于悬殊。因此,从未见过几个小州在参议院联合起来反对大州的提案。而且,表达全国意志的法律条文具有不可抗拒的力量,以致面对众议院的多数表决,参议院亦无力反驳。
此外,也不要忘记,美国的立法机构只代表人民立法,而没有将人民组成一个单一国家的任务。
联邦宪法的当初目的,并不是取消各州的独立存在,而只是缩小这种存在的范围。
因此,立法机构在向第二级政权下放一项实权(而且不能再收回来)时,事先就放弃了强制它们服从多数表决的意志的习惯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