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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论主权权力的界限54
平等,就像梭伦①、努玛②和塞尔维乌斯③所做的那样。
这种防范方法是使公意可以永远发扬光大而且人民也决不会犯错误的唯一好方法。
第四章 论主权权力的界限
如果国家,或者说城邦,只不外是一个道德人格,其生命全在于它的成员的结合,并且如果它最主要的关怀就是要保存它自身;那末它就必须有一种普遍的强制性的力量,以便按照最有利于全体的方式来推动并安排各个部分。正如自然赋予了每个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体的绝对权力一样,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正是这种权力,当其受公意所指导时,如上所述④,就获得了主权这个名称⑤。
①梭伦(Solon)
,公元前594年任雅典首席执政官。见本书第4卷,第4章。——译注②努玛(Numa,即NumaPompilius)
,传说中罗马王政时期的第二个国王。
见本书第4卷,第4章。——译注③塞尔维乌斯(Servius,即ServiusTulius)
,传说中罗马王政时期的第六个国王。见本书第4卷,第4章。——译注④见本书第1卷,第6、第7章。——译注⑤《日内瓦手稿》此下尚有:“正像在人的构成方面,灵魂对于身体的作用问题乃是哲学的尖端;同样在国家的构成方面,公意对于公共力量的作用问题则是政治学的尖端。”——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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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除了这个公共人格而外,我们还得考虑构成公共人格的那些私人,他们的生命和自由是天然地独立于公共人格之外的。因此,问题就在于很好地区别与公民相应的权利和与主权者相应的权利①,并区别前者以臣民的资格所应尽的义务和他们以人的资格所应享的自然权利。
我们承认,每个人由于社会公约而转让出来②的自己一切的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全部之中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③;但是也必须承认,唯有主权者才是这种重要性的裁判人。
凡是一个公民能为国家所做的任何服务,一经主权者要求,就应该立即去做;可是主权者这方面,却决不能给臣民加以任何一种对于集体是毫无用处的约束;他甚至于不可以有这种意图,因为在理性的法则之下,恰如在自然的法则之下一样,任何事情绝不能是毫无理由的。
把我们和社会体联结在一起的约定之所以成为义务,就只因为它们是相互的;并且它们的性质是这样的,即在履行这些约定时,人们不可能只是为别人效劳而不是同时也在为
①细心的读者们,我请求你们不要急于责备我在这里自相矛盾。由于语言的贫乏,所以我在用语上未能避免这种矛盾,请你们少待吧。①①见本书第1卷,第6章。在该章中作者认为公民与主权者两个名字是可以互相通用的,但在此处又强调二者的区别;在该章中作者认为个人由于社会公约已转让出自己全部的自然权利,但此处又强调个人“以人的资格所应享的自然权利”
;所以这里以“语言的贫乏”自解,并“请求你们不要急于责备我在这里自相矛盾。”——译注②可参看本书第4卷,第8章。——译注③见本书第1卷,第6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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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论主权权力的界限74
自己效劳。如果不是因为没有一个人不是把每个人这个词都。。。
当成他自己,并且在为全体投票时所想到的只是自己本人的话;公意又何以能总是公正的,而所有的人又何以能总是希望他们之中的每个人都幸福呢?这一点就证明了,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这一点也就证明了公意若要真正成为公意,就应该在它的目的上以及在它的本质上都同样地是公意。
这就证明了公意必须从全体出发,才能对全体都适用;并且,当它倾向于某种个别的、特定的目标时,它就会丧失它的天然的公正性,因为这时我们判断的便是对我们陌生的东西,于是便不能有任何真正公平的原则在指导我们了①。
实际上,一项个别的事实或权利只要有任何一点未为事先的公约所规定的话,事情就会发生争议。在这样的一场争讼里,有关的个人是一造,而公众则是另一造;然而在这里我既看不到有必须遵循的法律,也看不到有能够做出判决的审判官。这时,要想把它诉之于公意的表决,就会是荒唐可笑的了;公意在这里只能是一造的结论,因而对于另一造就只不过是一个外部的、个别的意志,它在这种场合之下就会带来不公道而且容易犯错误。于是,正如个别意志不能代表公意一样,公意当其具有个别的目标时,也就轮到它自己变了质,也就不能再作为公意来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作出判决了。
①《日内瓦手稿》:“实际上,由社会公约而得出的第一条法律,也是唯一真正根本的法律,就是每个人在一切事物上都应该以全体的最大幸福为依归。”
——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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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当雅典人民任命或罢免他们的首领,对某人授勋或对另外某人判刑,并且不加区别地以大量的个别法令来执行政府的全部行为时,这时候人民就已经不再有名副其实的公意了;他们的行动已经不再是主权者,而是行政官了。这好像是与通常的观念正好相反,但是请容许我有时间来阐述我的理由吧①。
我们由此应当理解:使意志得以公意化的与其说是投票的数目,倒不如说是把人们结合在一起的共同利益;因为在这一制度中,每个人都必然地要服从他所加之于别人的条件。
这种利益与正义二者之间可赞美的一致性,便赋予了公共讨论以一种公正性;但在讨论任何个别事件的时候,既没有一种共同的利益能把审判官的准则和当事人的准则结合并统一起来,所以这种公正性也就会消失。
无论从哪方面来说明这个原则,我们总会得到同样的结论;即,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确立了这样的一种平等,以致他们大家全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全都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于是,由于公约的性质,主权的一切行为——也就是说,一切真正属于公意的行为②——就都同等地约束着或照顾着全体公民;因而主权者就只认得国家这个共同体,而并不区别对待构成国家的任何个人。可是确切说来,主权的行为又是什么呢?它并不是上级与下级之间的一种约定,而是共同体和它的各个成员之间的一种约定。它是合法的约定,因为
①可参看本书第3卷,第17章;第4卷,第3章。——译注②可参看本书第3卷,第2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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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论主权权力的界限94
它是以社会契约为基础的;它是公平的约定,因为它对一切人都是共同的;它是有益的约定,因为它除了公共的幸福而外就不能再有任何别的目的;它是稳固的约定,因为它有着公共的力量和最高权力作为保障。只要臣民遵守的是这样的约定,他们就不是在服从任何别人,而只是在服从他们自己的意志。要问主权者与公民这两者相应的权利究竟到达什么限度,那就等于是问公民对于自己本身——每个人对于全体以及全体对于每个个人——能规定到什么地步。
由此可见,主权权力虽然是完全绝对的、完全神圣的、完全不可侵犯的,却不会超出、也不能超出公共约定的界限;并且人人都可以任意处置这种约定所留给自己的财富和自由。
因而主权者便永远不能有权对某一个臣民要求得比对另一个臣民更多;因为那样的话,事情就变成了个别的,他的权力也就不再有效了。
一旦承认这种区别以后,那末在社会契约之中个人方面会做出任何真正牺牲来的这种说法便是不真实的了。由于契约的结果,他们的处境确实比起他们以前的情况更加可取得多;他们所做的并不是一项割让而是一件有利的交易①,也就是以一种更美好的、更稳定的生活方式代替了不可靠的、不安定的生活方式,以自由代替了天然的独立,以自身的安全代替了自己侵害别人的权力,以一种由社会的结合保障其不可战胜的权利代替了自己有可能被别人所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