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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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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那时继承人责任交易成本是事故成本外在化的主导因素。随着长潜伏期侵权后果在当代的普遍化,正如经济分析所预期的那样,这一规则受到了严重的侵蚀。 
    出售财产并非是避免全部侵权责任的唯一途径,另一种避免责任的方法是肯定没有足够的财产来支付巨额侵权损害赔偿。这看起来好像是破产的一种窍门,但考虑一下:假设防止4000万美元的事故的成本是20万美元,而如果没有其他防止事故的开支时其事故几率就是1%,那么低于40万美元的防止事故的开支从社会角度看都是合理的成本。再假设企业甚至可以用非常低的成本(我们假设为零)来避免拥有可能被没收用于支付法律赔偿的高于100万美元的财产。那么,企业的预期损害赔偿成本只是1万美元(100万×1%),它就不会花20万美元防止事故。与这一分析相一致,我们发现风险产业的经营不适当地集中于小企业,其原因是它们的潜在侵权责任会如例证中那样中断。     
《法律的经济分析》 
理查德·A·波斯纳著        
第七章 刑法    
 第七章 刑法 
7。1刑法的经济本质和功能 
    前几章考察的非法行为(wrongful conduct)——主要是侵权和违约——将使不法行为人不得不向受害人支付金钱损害赔偿,或有时对违法者处以藐视法庭罪(Pain of contempt)而禁止继续或再行其过错行为(即,法院发出强制令的)——以上两种情况只有在受害人起诉时才出现。但犯罪是由国家起诉的,并且罪犯必须向国家交付罚金或承受像被关进监狱那样的非金钱刑罚。这两类案件的审判程序也有差异,但对程序差异的考察将推迟到第21章。现在我们感兴趣的是,为什么国家应对某些犯罪适用不同的刑罚,而其刑罚所必需的实质性原则又是什么。 
    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主要有以下五类不法行为被认定为犯罪: 
    1.在上一章中讨论的故意侵权,它代表了一种自受害人向侵权人的纯粹强制性财富或利益转让。谋杀、抢劫、盗窃、侵入他人住宅、强奸、侵犯人身、重伤害、诈骗罪和大多数其他普通法犯罪(即,依英国普通法应受惩罚的犯罪)基本上都是干犯他人身体、殴打、非法侵入和侵占这样的故意侵权的例证,虽然我们会明白与故意侵权相应的犯罪的心理状况和损害要件有时是不同的。但是,这里有一些更有问题的、将纯粹强制转让视作犯罪的例证。 
    (1)伪造货币罪。这可以被看作是一种以诈骗进行盗窃的形式,而这种诈骗就是付款人将构造货币作为法定货币支付。一旦发现伪造,无论哪一个受害人都不应再保留这种无价值的货币。如果它没有被发现,那么其损失将会更为广泛地扩散。由于现在流通中的货币量相对于社会全部货物贮存量而言,要比伪造之前大,所以所有人的货币价值将下降(即,通货膨胀)。由此可见,除了货币伪造者之外,其他人都是受损害者。(债权人又如何呢?)除了这种强制转让外,伪造货币还造成通常的无谓成本(能举例吗?)。 
    (2)强奸罪。强奸是一种回避(婚内或其他)性关系市场的行为,正如盗窃回避了普通的货物和服务市场一样,所以它应被禁止。但有些强奸者却从妇女不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这一点上取得额外的快乐。对这些强奸者而言,因为市场交易成本太高而没有市场者代(market substitute),所以他们有可能主张:如果对强奸者的舒适(依其愿意为取得强奸权利而支付的——虽然不是向受害人支付——来衡量)超过了对受害人的痛苦,那么强奸就不属于一种纯粹强制性转让,所以不应受处罚。这里存在一些实践上的反对意见,例如,人们很难在经验的基础上将这些强奸犯与纯粹的性窃贼区分开来,而且放任他们会使妇女加大其自身保护的投资,而这又反过来会引来强奸者为使妇女的自我保护投资无效而耗费大量的资源;但在作为本分析原则的财富最大化理论的框架内不可能有任何类型的强奸被许可这一事实将使许多读者意识到上述理论的有用性的局限。 
    (3)婚内强奸。在此之前,婚姻一直是对强奸控告的完全抗辩。除了明显的一个证据性困难外,这里存在一些理由: 
    (a)在一个褒奖婚前童贞和婚姻贞操美德的社会中,强奸的主要危害就是对这些美好的东西的毁灭,而婚内强奸(maritalrape)就不会产生这种影响。我们不应感到惊奇,在这些社会中,已婚妇女诱奸他人是一种比强奸更严重的犯罪。这种行为更可能是一种持续关系,从而更可能生下不属于丈夫的孩子。 
    (b)而且在这样的社会中,妻子对婚姻的主要贡献是性和生育,如果她要使其丈夫失去这些,她是在对婚姻进行致命的打击。有权要某些东西并不意味着有权通过暴力而取得它,但它可以减轻暴力的不适当性。 
    (c)在总体上(虽然不总是如此)而言,离婚率越低,夫妻分离的情况就越少;如果夫妻分居了,不同意的证明这一问题就减少了。其例外是,天主教国家在此之前一直不准离婚,但代而取之的却是正式(常常是永久的)分居。 
    (d)由于妻子很少拒绝其丈夫的性交要求,所以婚内强奸可能是很少见的。也许,如果婚内强奸是一种犯罪,它的主要作用也仅仅是为了提高妻子在离婚诉讼中的谈判地位。 
    (e)丈夫对其妻子实施强奸对妻子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有点难以理解的。如果她遭到殴打或威胁,那么这些当然是实在的伤害,但它们是由普通殴打和威胁引起的。尤其是由于童贞和贞操的美德并没有遭到危害,她与一个已与她在以前进行了多次性交的男人再进行一次性交的事实好像对实际引发的伤害是边际性的,但它却是认定强奸犯罪所必要的。 
    不将婚内强奸认定为一种犯罪的大多数理由随着时间的迁移而日益失去其说服力。由于法院已经变得(或至少认为它们自己将变得)更善于作出艰难的事实性决定,所以证据问题就弱化了。其他问题也随着妇女对男子依赖性的降低(在第5章中强调)而削弱。当离婚普遍化并可以满足要求时(美国现在的情况就如此),(c)和(d)的重要性也就失去其重要性了。 
    (e)中没有考虑到的因素是最有意义的。妇女独立性不断增长的一个方面是她们对其性和生殖能力进行控制的要求的增长。任何形式的非自愿性交部损害了这种控制力。婚内强奸毕竟可能产生不希望的怀孕。如果妻子(像她们在过去做的那样)为了换取其丈夫的保护而将其对生育能力的全部控制权交给其丈夫,那么她就不是现代人了。但随着妇女对男子经济依赖的减弱,妻子和丈夫间进行交易的条件可能会变得有利于妻子。部分原因是她不像以前那样迫切地需要一个丈夫了,妇女(至少是在工作市场中有很好机会的妇女)不再为了得到一个丈夫而被迫放弃其对性和生育能力的控制。由此的推论是,将婚姻作为强奸的抗辩也将被消除。 
    现在再回过头来讨论我们的分类: 
    2.诸如限价(参见第9至10章的论述)和偷税(参见第17章的论述)等其他强制性转让,这类不法行为在普通法看来可能不是犯罪。 
    3.伴有国家已宣布为非法行为的自愿(由此可推测为价值最大化的,但正像我们在第3至6章了解的,它仅仅是推测)交换。这种交换的例子有:卖淫、销售黄色读物、出售婴儿供他人收养、以运输行业公布的价目单上未开列之价格提供规定的运输服务和买卖毒品。 
    4.某些恐吓但不构成民事侵权的预备行为,例如,在受害人未受损害的情况下没有成功而又不具备侵权未遂要件的谋杀某人的预谋和共谋(即例如,如果受害人在未能得逞的行为作出之时并不知道它,那么就不可能具备侵权未遂的要件)。 
    5。如果被允许就会使其他形式的普通法管制更为复杂化的行为。例如,逃离事故现场或欺诈性地对判决胜诉债权人隐匿财产。 
    可是,为什么上述所有的五类行为都不能按侵权法处理呢?对第3、4类而言,答案是非常明白的:无人受危害。但这只是一种肤浅的答案,我们的法律允许受到保护的任何人提起惩罚性损害赔偿之诉。一个更为恰当的答案是:在没有受害人告发不法行为和证实不法行为人的情况下,侦查是困难的。这一答案也并非是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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