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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契约法区分开来。初看起来它们好像与上一章的观点相左并在相互之间也是不相容的。
第一,当事人并没有自由设定契约期限或通过双方同意而自由解除契约;期限是寿命,(传统法律中的)解除原因很像大学中的任期契约(tenure contract)解除原因。
第二,尽管婚姻契约是一种长期契约,但其违约制裁要比一般契约的违约制裁更为严厉。如果丈夫抛弃妻子(或反之),那他不仅必须要继续扶养其妻子(这是对必须支付损害赔偿的类推),而且还不能与任何其他人结婚,除非她同意离婚;这好像是一个违约者可能被禁止在他余生之内缔结另一契约以替代他违反的契约。
第三,尽管他们的关系具有封闭性,但如果配偶在婚姻期间有争议,法院一般不会干预其争端的解决;而配偶双方将不得不努力自行解决。
婚姻法好像是一个古怪的侵入性(intrusiveness,鉴于契约期限和对违约的制裁)和不干涉性(hands-off…ness)的混合物。所有这些都应作如何解释呢?是否可能与我们看到的在普通法其他领域内起作用的效率原则相协调呢?答案可能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婚姻“契约”影响到没有同意的第三方——婚姻双方的子女。当然,即使在一个经双方同意才能离婚的制度下,爱孩子的父母在决定是否要离婚时总将考虑到离婚对孩子所造成的成本。但除非他们对孩子有着极大的利他主义精神,否则对孩子造成的成本就不可能完全被其父母内在化。从而,即使在所有总成本高于总收益的情况下也会决定离婚,何况确实不是所有的父母都爱他们的孩子。但是,不允许离婚而使父母无法摆脱不幸的婚姻,这也会使孩子陷入苦难。不过这忽视了这一事实:即禁止离婚首先会鼓励人们更认真地寻求婚姻伙伴。错误的成本越高,犯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小;而禁止离婚(或很难离婚)制度下的择偶错误成本将高于允许离婚制度下的择偶错误成本。一个相关的观点是,寻求时间越长,配偶的平均年龄就越大;而越成熟,就越有经验而不可能像年轻人那样犯错误。所以,增加离婚的难度或使之不可能离婚则有可能促进幸福的婚姻!而且,如果人们知道他们被领入一种关系,他们就会设法消除他们间的不和,这样就减少了用司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必要性。
当然,这不是一种完善的分析。由不准离婚(或很难离婚)规则所促成的长时间婚姻寻求在防止不当婚配方面也不是无成本和(由于我们在对一个长期契约进行交易)全面有效的。配偶可能会在其有生之年以他们无法预见和其继续的婚姻的收益低于其成本的方式发生变化。所以,这一分析并没有证明应使离婚变得困难。但是,这可能解释了为什么法律不愿(与契约法的相应规则不符)将诈欺看作是宣告婚姻为无效的理由,除非是一种性诈欺(典型的是丈夫在结婚前没有将其阳萎病情告知其妻子)。在一种离婚很困难的制度中,未来的婚姻伙伴(或其父母或其他中间人)要对大多数有希望的候选人的品质进行仔细的调查,从而产生了漫长的求婚时间的传统。这为每一个有希望成为配偶的人提供了一种发现诈欺的机会,而正是这种诈欺使人们能竭力在个人关系上标榜自己为有着较好素质而成为一个更合适的人选。但事实并非如此。契约前的寻求工作越多,法律救济的必要性就越小。但是,性诈欺是婚姻契约的关键,而且解除无子女婚姻的社会成本是最低的。
一种绝对禁止离婚的制度可能会由于过于注意孩子的利益而将配偶置于极度不幸的境地。不过,可以认为,直到19世纪英国普通法还拒绝以任何理由准许离婚,这在实际上比允许有因离婚(divorce for cause)更有效地保护了较弱一方配偶(总是妻子)。在一个允许有因离婚的制度下,想“逃离”婚姻的丈夫就会设法虐待其妻子,以使她提出离婚诉讼,这是以下述情况为假设条件的:离婚后或诉讼期的扶养费或其他救济仍不会将虐待的全部成本加于他身上,就像在一个诉讼速度很慢、成本很高、胜败很不确定的制度下经常会出现的那样。但如果救济困难可以被克服,那么允许有因离婚就具有经济理由,因为它至少能使离婚对孩子产生的成本与对保持原来婚姻状况而严重受虐待的配偶产生的成本作一粗略的比较。而且,除了一个不完全但却有意义的例外(通奸),离婚的传统理由好像已被限于丈夫的不端行为可能对孩子和妻子造成伤害的情况:精神病、极端虐待和犯罪。
至于通奸,人们注意到,常常是妻子的单方面通奸行为构成了离婚的理由,而丈夫为了使妻子有权提出离婚而成为一个习惯性通奸者。这一规则的经济解释是,妻子的通奸对丈夫造成的成本要比丈夫的通奸对妻子造成的成本大,即使通奸的纯粹感情成本——当他或她发现通奸时由于名誉受损的配偶的耻辱和暴怒——对配偶双方都是一样的(但真是这样吗?)。如果妻子有通奸行为,那么她就会怀孕,而这孩子并不是她丈夫的,而且由于妇女的怀孕能力是明显有限的,所以如果丈夫想要他自己血缘的孩子,那么他的婚姻收益就明显地受到了损失。但丈夫的通奸不会减少妻子所怀孕的孩子数量,也不会减少他给予每个孩子的供养,所以妻子的婚姻收益不会受损,至少就孩子而言是这样的。但是,如果丈夫是一个习惯通奸者,那么他就可能对其妻子和(合法)孩子的需求过于不关心,从而将对其妻子产生成本,这成本相当于妻子的单独通奸对丈夫产生的成本。
然而,承认以任何理由离婚的问题是,它侵蚀了用以反对自愿解除婚姻而保护婚生子女的原则。一项解除婚姻的协议涉及的不仅是两个人;虽然存在双边垄断问题,但交易成本并不会过高。而且一旦双方当事人已就相互同意的条款达成协议,他们就只需要制造为离婚提供法律基础的违约证据就能达到规避禁止协议离婚(consensual divorce)的法律这一目的。证据的制造并不是无成本的,所以严格的离婚法律将会通过增加解除婚约成本而维持一些婚姻。如果社会比现在更有决心保持婚姻,那么它至少会防止当事人控制证据;它就只会在公诉人或其他第三人证明存在婚姻违约的情况下才允许离婚。“过错(fault)”制度相当于将实施惩罚这种“无受害人(victimless)”犯罪的法律看作是一种贿赂,并好像在向受贿官员和毒品购买者进行兜售。并且随着婚姻收益的下降,对离婚的压力就上升了。这就使反对协议离婚这种政策的实施成本不断上升,从而为更自由的离婚法律提供了另一个理由。
5.3婚姻解除的后果
当协议合伙被解除时,合伙财产就必须在合伙人间进行分配。如果撇开过错问题,那么婚姻也是这佯。但在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家庭获得的财产时却是有困难的。如果妻子很少有市场收入,那么家庭的全部或大部分有形财产都将用丈夫的钱购置。但他的收入能力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他妻子的努力,她可能在他是一个法学院或医学院学生时就支持他,而自己却放弃了通过高级培训从而提高其收入能力的机会。由于资助他受教育,她自己在承受了机会成本的同时却提高了他的收入能力,所以她有权像任何债权人一样取得补偿。法院理解这一点,并在财产分割时依此作出裁决——但我们现在要讨论的是更困难的情况。夫妻双方在其男方完成了职业培训后才结婚。妻子专门从事家庭生产,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有形财产又全是由丈夫购置的。然而,将所有的财产归因于丈夫的生产性活动却是非常错误的。妻子的非货币贡献的价值可能等于或超过丈夫贡献的价值,而且这种价值永远不可能是微不足道的。如果丈夫不得不将大量时间用于家庭生产,那么他的市场收入就会减少,从而也使他积聚的财产下降。由此,可以说,有些财产是由妻子用其家务劳动购置的。虽然夫妻共同财产规则(the rule in munity property)规定在解除婚姻时应将婚姻存续期间积聚财产的50%归于妻子是武断的——这里不存在婚姻(或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的生产能力是相等的假设——而且也可能是过于慷慨的,但由于决定配偶对家庭财富所作出的相对贡献所需要的成本和将他们的经济收入比率作为其相对贡献替代品的明显不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