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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学-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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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比较合适。

    本书中由波里衍生几个重要名词:(一)

    (“波里德”)

    ,为属于城邦的人,即“公民”。

    (二)

    (“波里德亚”)

    :(甲)公民和城邦间的关系,(乙)由这种关系形成全邦的“政治生活”

    ,(丙)把这种关系和生活厘订为全邦的政治制度,即“宪法”

    ,(丁)有时就径指该邦的“政府”。

    (三)

    (“波里德俄马”)

    :(甲)

    “公民团体”

    ,(乙)较狭隘的“公务团体”

    ,(丙)有时就和“波里德亚”相同,或为政体或为政府。

    从“波里”孳生的词类还有形容字作为名词指“治理城邦的人”

    ,现在泛称各种国家的治理者,即“政治家”。

    亚氏原来专指城邦政治的理论和技术,现在也通用为各种国体的“政治学”。

    从以上所举一些示例,略可见到西方近代文和汉文同希腊文脉络有异,不能有同一系列、音义相从的政治名词来一一对译原文。

…… 138

    政 治 学121

    常常引起争辩;至今还没有大家公认的定义:可以在民主政体中作为公民的人,在寡头政体中常常被摈于公民名籍之外。

    这里,对于因偶然的机会而获得公民称号的人们,例如特许入籍(归化)的公民①,我们姑置不论。一个正式的公民应该不是由于他的住处所在,因而成为当地的公民;侨民和奴隶跟他住处相同[但他们都不得称为公民]。

    仅仅有诉讼和请求法律保护这项权利的人也不算是公民;在订有条约的城邦间,外侨也享有这项法权②——虽然许多地方的外侨还须有一位法律保护人代为申请,才能应用这项法权,那么单就这项法权而言,他们还没有充分具备。这些人只有诉讼法权或不完全的诉讼法权,好像未及登籍年龄的儿童③和已过免役年龄的老人那样,作为一个公民,可说是不够充分资格的。以偏称名义把老少当作公民固然未尝不可,但他们总不是全称的公民,或者说儿童是未长成的公民,或者说老人是超龄的公民,随便怎么说都无关重要,总须给他们加上些保留字样。

    我们所要说明的公民应该符合严格而全称的名义,没有任何需要补缀的缺憾——例如年龄的不足或超逾,又如曾经被削

    ①特许入籍(归化)的公民,直译为“制造成的公民”。雅典旧章,外侨入籍为公民者,不得任执政和祭司;这样,依下文所拟公民定义,归化公民还不是“全称公民”。参看德谟叙尼:《论归化公民》(Demosthenes,in

    Neaeram)92。

    ②例如雅典同它的同盟各邦都缔结“侨民互惠公民权利协定”

    和商务协定,条约国两方侨民可以各各在侨居国兑换货币,订立契约,取得信贷,进行诉讼。

    ③雅典儿童十四岁时由坊社登记于“社长保管的册籍”

    ,至十八岁时为公民(《雅典政制》42)

    (吉耳伯特:《希腊[斯巴达和雅典]政制典实》,Gilbert,Gr。

    stat-salt,卷一170说,公民年龄自十七岁起)。

…… 139

    21政 治 学

    籍或驱逐出邦的人们;这些人的问题正相类似,虽都可能成为公民或者曾经是公民,然而他们的现状总不合公民条件。

    最好是根据这个标准给它下一个定义,全称的公民是“凡得参加司法事务和治权机构的人们”

    ,应用这种标准,上述那些缺憾就被消除了。统治机构的职务可以凭任期分为二类。一类是有定期的,同一人不能连续担任这种职务,或只能在过了某一时期后,再行担任这种职务。另一类却没有时限,例如公众法庭的审判员(陪审员①)和公民大会的会员。当然,人们可以争辩说,审判员和会员并未参加统治的职务,不能看作治权机构的官吏。但公众法庭和公民大会实际上是城邦最高权力②所寄托的地方,如果说参加这些机构的人并没有治权,这就不免可笑了;我们认为这种争辩,只在文字上寻找毛疵,是不足重视的:这里所欠少的只是审判员和会员两者还缺乏一个共通的名称。为了要求事理的明晰起见,我们姑且称两者为“无定期(无定职)的职司”。这样我们就可以把公民界说为“参加这些职司的人们”。

    这个定义,对于一切称为公民的人们,最广涵而切当地说明了他们的政治地位。

    [但,这里仍旧还有所疑难。

    ]公民

    ①“审判员”

    ,取义于“正直”

    ,或译“法官”

    ;在公众法庭中,这些投票断案的审判员实相当于现在的“陪审员”。公众法庭担任审判者为“庭长”或“审判主席”。柏拉图:《法律篇》767A说,依严格解释,陪审员不是一位官吏,但在他当值那一天,参加投票断案时间内,他的确可算是一位统治人员。

    ②公民大会为城邦政府的最高权力,另见卷四、卷六。

…… 140

    政 治 学321

    身分是一个什么类别的事物,这类事物具有品种不同的底层①——其中之一为头等品种,又一为二等,依次而为其它各等;对这类事物(公民)考察其底层方面的关系,并不能找到共通底层,或者只能有微薄的共通底层。

    [公民身分的不同底层就是不同的政体,]显然,各类政体不同于品种,其中有些为先于(较优)

    ,另一些为后于(较逊)

    ②;凡错误或变态的政体必然后于(逊于)无错误的政体——我们后面将说明所谓变态政体的实际意义③。相应于不同的政体(底层)

    ,公民也就必然有别。这样,我们[上述的]公民定义,对于民主政体,最为合适;生活在其它政体中的公民虽然也可能同它相符,但不一定完全切合。举例来说,有些城邦不承认平民的政治地位,也没有正规的公民大会,这些城邦仅仅有特别召集的无定期的群众集会④;至于诉讼案件则由行政各部门人员分别处理。譬如在拉栖第蒙,监察院审理有关契约纠纷的案件——他们把这些案件分配给各监察员各别处理⑤,长老院的长老们审理杀人案件,其它的职官又审理其它案件。

    迦太基的司法情况也相类似,那里若干专职官员有权审理一

    ①“底层”

    :依鲍尼兹:《索引》、公民所寄托的底层实际上是指城邦的各种“政体”。

    “底层”解释参看《形上》等节,“品种有别”。

    ②“先于”和“后于”的解释见《形上》卷五章十一。

    ③“变态政体”详见下文。

    ④《斯特累波》640页,记以弗所城(Ephesus)吕雪马沽所订制度,有“不定期召集的公民大会”。

    这类实例在希腊古籍中很少见到。

    四百人执政期间,雅典的五千人公民大会也是不定期召集的,但非定制。

    ⑤斯巴达监察官有司法职权,普鲁塔克:《拉根尼嘉言汇录》中欧吕克拉底达(Eurycratidas)也曾说及。

…… 141

    421政 治 学

    切案件①。

    但我们可以稍加修改,对这些政体仍然维持上述的公民定义。在非平民性质的政体中,担任议事(立法)和审判(司法)的人们,不是那些没有限期而非专任的职司,其职司都有定期而又专任,就是这些有定期的专职人员,全体或某些人员,赋有定期的议事和审判权力,他们所议所审的,则或为某些案件或为一切案件。

    从上述这些分析,公民的普遍性质业已阐明,这里可以作成这样的结论:(一)凡有权参加议事和审判职能②的人,我们就可说他是那一城邦的公民;(二)

    城邦的一般含义就是为了要维持自给生活③而具有足够人数的一个公民集团。

    章二  但,依照常例,公民就是父母双方都是公民所生的儿子,单是父亲或母亲为公民,即其子不得称为公民;有时,这种条件还得追溯更远,推及二代、三代或更多世代的祖先④。

    这诚然是一个通俗而简易的定义,可是有些人将提出这

    ①参看卷二章十一。

    ②统治机构有议事、司法和行政三类职司,参看卷四章十四3;此节和下章只列议事和审判职司,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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