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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传统说法,中国很早就有了法典。至迟从公元8世纪起,它就已有
①
了一部刑法。把编纂法典与大而集权的国家——它逐渐取代了一大批小而陈
旧的国家——的成长和与在这些新政治体制中一个真正官僚政治的发展联系
起来,看来是合乎逻辑的。但除了一个值得注意的例外以外,这些法典以及
后来的帝国的法典大部分都不存在了。我们得到的最早的完整法典是编纂于
653年的唐代刑法的725年修订本和几百条唐代的行政规定。我们所知我对
去世的莱顿大学司自励(Szirmi)教授和鲁惟一博士的可贵的提示表示谢意。
道的较早时期的法律,绝大部分是辑自历史和文学著作中的引文与其它材
料,和一定程度上来自铭文与考古发现的文书。用这种方法,我们获得了一
批较早的法律的引文和一宗可观的判例法。
除去近来发现的部分秦律的汇集之外,我们的主要史料是连续叙述公元
前202年以后一统的或割据的各王朝的史书,尤其是这些史书中的几篇刑法
志,它包含了我们正在研究的这一时期最重要的法典编纂和修订的史事,以
及大案要案的讨论摘要。这些史书是,司马迁 (大约公元前100年)的《史
记》、班固 (公元32—92年)的《汉书》、范晔(398—436年)的《后汉
书》以及一批较后期的著作。这些史书的叙述之所以更加重要,是由于它们
提供了官方文书的摘要,并常引用原话;这些引语的可靠性以及这些著作作
为整体的传统的忠实性为考古发现的物证所证明。这些史书的早期注释者以
及原籍的注释者,在解释原文的晦涩而古雅的段落时,给了我们一系列的法
条引文。搜集有关早期中华帝国的法典材料和有关的判例法,应归功于中、
日两国学者。中国最早做这个工作是在快到13世纪末的时候;而到了近19
世纪末,这种研究才继续进行,但是在一个更大的规模上进行的,并取得了
卓越的成果。我们所遵循的主要是这些学者们的力作——特别是活跃于 20
世纪头十年的沈家本和程树德的著作与考古学发现。
关于统一帝国建立(公元前221年)前的时期的情况,与上面的情况十
分类似,因为我们也掌握了一批可从中选取有关法律和法制材料的文、史、
哲的著作。但确定这些原文的时期则是极为复杂的问题,并且远远没有得到
①
解决,而对原文的校勘工作也几乎没有开始。因此,仅靠这个基础,不可能
给这一时期的法制画出一个条理清晰的轮廓。但最近几年大量的秦王国的手
① 关于“法”在中国制度和社会中的地位的概观,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巴黎、海牙,
1961);卜德:《中国的法的基本概念:传统中国的法的思想的根源和进化》,收于他的《论中国文明论
文集》,勒布朗和博雷合编(普林斯顿,1981),第171—194 页。关于最早的法典编纂,见何四维:《秦
代的法家和法律》,收于《莱顿汉学研究》(莱顿,1981),第3 页。关于汉律遗文的搜集和解释以及《汉
书·刑法志》的译文,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莱顿,1955);日文译文见内田智雄:《汉书·刑法
志》 (京都,1958)。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975 年湖北云梦发现的公元前3 世纪的秦法律和行政规定
的注释译文》(莱顿,1985),他在书中提供了最近发现的秦律残简的译文;以下提到的这些文书的细目,
即根据这一著作的分类。
① 关于对这些文书的看法,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8 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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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法律文书残简的发现和出版,使这种情况大有改进。 ①
① 1975 年,这些文书发现于公元前217 年的一个古墓,它位于湖北武汉西北约75 公里(45 英里)处。关
于这个发现的详情和把原文转写为现代汉文的各种版本,见何四维:《1975 年湖北发现的秦代文献》,载
《通报》,64:4—5 (1978),第177 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关于中文材料,可参见睡
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1978);这个版本不同于1977 年出版的同一名称的
线装本。当本文付印时,接到初步的报告说,秦律的原文现正被进一步发现的法律文书所补充,这些文书
的年代在前汉的头几十年。从江陵(湖北)张家山M247 墓中发现的汉简总数超过了500 件;见张家山汉
墓竹简整理小组: 《江陵张家山汉简概述》,载《文物》,1985。1,第9—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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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原则
早期中国的法,是一种完完全全的古代社会的法。它的古代性甚至到了
表现出某些属于所谓“原始”思想特质的程度;而在其它方面,则从现代意
义上说是纯理性主义的。
中国思想自汉代以前及以后的世纪以来,本身清楚地表明,它受宇宙各
部分之间的关系是互相影响和互相依存这一观念的支配。其结果是个人的行
为被认为会影响万物;这样,统治者的行为自然会有万物的感应,甚至普通
人的行为也有这样感应。这样,被认为是反常或违时的自然现象,因此就被
看成是天时失调的表现。②
为了与这种观念谐调,即个人的行为必须与宇宙的进程紧密配合,以保
持与自然界的一致,从而对人类有益,死刑只能在死亡和衰落的季节执行,
也就是在秋冬两季执行而不能在春季,否则就妨碍了繁殖和生长,从而引起
灾害。有趣的是,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死囚如果“熬过了冬季”,那就意味着
他可能不被处死;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有些官吏时常急着在春季到来之前对
死囚行刑的原因了。①
自然界和人在自然界的地位这一概念导致了这样一种看法,就是因扰乱
和谐的行为而引起的不平衡,必须用另一个行为去抵消这个不平衡而使其平
衡。因此,必须用刑罚来抵消罪行,如所用术语的“当”和“报”等的含义
就是如此;用惩罚去“压倒”罪行或进行“回报”,这样,原来被错误行为
所打乱了的和谐就得以恢复。②
从这个概念派生出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当发生一个错误行为时,它必
须被纠正;刑罚必然紧跟罪恶之踪。一个人——当然是可以追踪到的犯罪者
——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理论上是不论此人的年龄、性别或条件。因此
我们可以看到,在古代,疯子被处以死罪;而在后世只受到稍为从轻的惩处。
③
④
从古代的经典 中可以清楚地断定那时存在着严格的等级原则,中国社会
就是以这个原则像一座金字塔那样组织和形成的。这个组织形式一直支配着
中华帝国的始终;虽然许多世纪以前的远古的具有神性的王权已转变为人世
的王的统治,但统治者个人依然具有宗教的威严。于是反对统治者本人和他
的政府的事情都被认为是罪大恶极。他的住地和墓地以及更直接与宗教有关
之地也围绕着同样的气氛;在那里发生不吉利的事件比在非神圣化的地方发
生的要严重得多。等级的原则也同样在家庭之中生效,从而产生了子孙对祖
先,长辈对晚辈的行为的不同评价。不孝父母和弑父弑母当然属于大恶不赦
的范畴。同样的标准也适用于长官与他治理下的百姓、老师与学生、主人和
奴隶之间。
② 关于这些思潮的发展,见以下12 章《道及其衍生的思想》和《董仲舒和天的警告》;鲁惟一:《中国人
的生死观:汉代(公元前202— 公元220 年)的信仰、神话和理性》 (伦敦,1982),第4、8 章。
①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03—109 页。
② 关于董仲舒的这种观点的表现,见《汉书》卷56,第2500 页以下。
③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01 页。
④ 例如, 《书经》的非伪造的部分、《春秋》和《左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