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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政治会议主席。8 月14 日,国民党二届五中全会修订《政治会议暂行条例》,规定“凡政治会议议决案,应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交国民政府执行”。9 月19 日,中央政治会议决定:凡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中央监察委员会委员均为中央政治会议委员,候补委员得列席中央政治会议。此后,国民政府重要法令政务均由中央政治会议议决。
在“训政”时期,南京国民政府首先从国家根本法的高度将国民党一党专政法制化,中央政治会议成为事实上的最高立法机关。国民党中执会常务委员会第172 次会议于1928 年10 月3 日通过的《训政纲领》宣布:(1)“中华民国于训政期间,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政权。”“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以政权付托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之。”( 2)“依照总理建国大纲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应训练国民逐渐推行”;“治权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项,付托于国民政府总揽而执行之”。(3)“指导监督国民政府重大国务之施行”,“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之修正及解释”,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执行。中央政治会议的职权由决定政治方针发展为指导重大国务,10 月8 日颁布的五院制《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就是依据这个纲领制定的。1929 年3 月21 日,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确定训政时期党、政府、人民行使政权、治权之分际及方略案》,规定:中央政治会议在决定训政大计指导政府上,对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国民政府在实施训政计划与方案上,对中央政治会议负责;国民党最高权力机关于必要时,得就人民之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等自由权,在法律范围内加以限制。根据这项决议案,国民政府于7 月发布命令:“中国国民党根据以党治国之原则,不许其他政党在中国境内有所活动。”①为了把国民党的一党专政法制化,国民政府又于1931 年5 月召集国民会议,并于5 月5 日以国①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公报》第222 号,1929 年7 月。
民会议名义通过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这部约法共8 章89 条,照抄了《训政纲领》的主要内容,但关于中央政治会议的规定没有收录在内。中央政治会议的组成和职掌,曾经有过一些变更。国民党三届三中全会于1930 年3 月4 日通过的《修正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条例案》规定:“政治会议为全国实行训政之最高指导机关,对于中央执行委员会负其责任。”“政治会议委员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就中央执行委员、中央监察委员中推定之。”“政治会议委员之名额,不得超过中央执行委员、中央监察委员总数之半数。政治会议得设候补委员,但其名额不得超过委员名额三分之一。”政治会议讨论及决议的事项包括:建国纲领,立法原则,施政方针,军事大计,财政计划,国民政府主席及委员、各院院长、副院长及委员和特任特派官吏的人选。“政治会议之决议,直接交由国民政府执行。”中央政治会议下设政治组、经济组、外交组、财政组、教育组及其他专门组,每组有委员5 至9 人,分别担任审查与设计事宜。其人选从政治会议委员及不担任政治会议委员的中央执行委员、中央监察委员中推定。国民党五届一中全会于1935 年12 月6 日通过的《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大纲案》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设政治委员会,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就中央执行委员、中央监察委员中推定主席1 人、副主席1 人、委员19 至25 人组织之,为政治之最高指导机关,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其责任。”此后的中央政治会议,即中央政治委员会会议。中央政治委员会下设法制、内政、经济、教育、土地、交通等专门委员会,各设委员9 至15 人,由中央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及对专门委员会主管事项有专门研究的国民党党员充任。
立法院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不直接发布命令及处理政务,在五院制下,立法院负责把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决定的立法原则制定为具体的法律条文并完成立法程序,是国民政府名义上的最高立法机关。1928 年10 月8 日公布的《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1 人,委员49 至99 人,由立法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立法院正副院长和委员合组立法院会议,议决法律案、预算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立法院会议以院长为主席,立法委员不得兼任中央政府、方政府各机关的事务官。同年11 月13 日国民政府公布的《立法院议事规则》规定:“中央政治会议交议之事件,只得为内容之审议。”1928 年12 月5 日,立法院正式成立,胡汉民任院长,有立法委员49 人。1931 年12 月30 日修订公布的《国民政府组织法》,对立法院的组成进行了调整,规定:立法院设委员50 至100 人,其中半数由法定人民团体选举;立法委员任期2 年,可以连任,但不得兼任其他官职;立法院会议开会时,各院院长及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得列席说明;在宪法颁布以前,立法院对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立法院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国会,它不是真正的立法机关,也不是民意代表机关,按规定立法委员有半数应由法定人民团体选举产生,但是这种选举一直到抗日战争胜利也没有进行。
立法院的职权主要是完成立法。什么是法?《法规制定标准法》解释说:“凡法津案由立法院三读会之程序通过、经国民政府公布者,定名为法。”①根据《立法程序纲领》,提交立法院审议的法律案有四种情况: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交议的,国民政府交议的,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移送审议的,立法委员联名提出的。立法委员联名提出议案,须有5 人以上联署;各院移送审议的提案,内容都是关于其所属部会及行政院所属省市政府主管事项,经该院核定后,以该院名义提交立法院审议;五院以外国民政府直辖各机关主管事项的法律案,经国民政府核定后,以国民政府名义交立法院审议。其中,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提出的法律案,由其自定原则;国民政府和所属各院及立法委员联名提出的法律案,由各该机关拟定原则草案,送中央政治会议决定;各部会及行政院所属省市政府或国民政府直辖机关提出的法律案,由移送提案的主管机关审定原则草案,送中央政治会议决定。立法院审议法律案时,须开“三读会”,然后付表决。“对于中央政治会议所定之原则不得变更,但立法院有(不同)意见时,得陈述意见于政治会议”,由中央政治会议决定是否变更立法原则。“立法院会议通过之法律案,在国民政府未公布以前,中央政治会议认为有修正之必要时,得以决议案发交立法院依据(决议)修正之。”①除了完成立法以外,立法院还有权议决预算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对于本院议决案的执行,可以向国民政府其他各院及行政院各部会提出质询和质问。国民党四届一中全会在1931 年12 月26 日修订《国民政府组织法》时,删去了立法院对于条约案的议决权。此后,各项涉外条约不再经立法院审议,改由中央政治会议决定后直接交行政院执行。南京国民政府与日本政府签订的《淞沪停战协定》(1932 年5 月)、《塘沽协定》(1933 年5 月),均未经立法院审议。
立法院以会议形式进行立法工作,在院内设立常设委员会和特别委员会。常设委员会履行经常性的立法职权,有法制、外交、财政、经济、军事5 个委员会。各委员会均设委员长1 人,委员若干人,委员长由立法院长指定,委员由立法委员分任。特别委员会履行特定的立法职权,为了起草民法、商法、自治法、劳工法、土地法,立法院都设立过特别委员会。这些特别委员会因事而设,事后即撤。例如,为了起草宪法草案,立法院曾于1933 年1① 《法规制定标准法》(1929 年5 月14 日),参见商务印书馆编辑《中华民国现行法规大全》,商务印书馆1934 年版,第1099 页。
① 《立法程序纲领》(1933 年4 月20 日),参见商务印书馆编辑《中华民国现行法规大全》,商务印书馆1934 年版,第1100 页。
月20 日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