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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是自由的守护者-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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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所有参与者的境况都将有所改善。    
  在这典型的例子中,将相关外部性内部化的一种潜在方法是,将共享资源分割给单独的使用者,用对特定被分配的资源份额的私有的或分离的财产权替代资源的共同使用。这一步骤意味着;    
  以明显的独立的私人使用为取向,在资源的使用上,取消所有的公共或联合。在典型的后私有化背景中,个人不再有效用最大化的激励,去过度扩大资源的使用;在修正后的私有财产权背景下,个人只是依据效用最大化的考量,以“最适宜”或者“最有效的”途径使用资源(财产),因为,任何对效率的背离,都对做出使用决定的人,直接和排他地强加了机会成本。    
  在私人所有权制下生产的产品的价值,与在资源共同使用之背景下生产的产品的价值间的全部差异,可称为“社会租金”,它产生于私人财产权体制的制度化。形式上,这“租金”相当于霍布斯标本中的由和君主订立的契约生出的“租金”。这租金;一方面,衡量着私有财产权制度的生产率,另一方面,衡量着君主制度的生产率。    
  然而,并置这两种人们熟悉的模型,似乎有些矛盾。共有资源的私有化表明,有效改革的方向,是增加个人独立(减小依赖),相反,与霍布斯式的君主订立契约的个人间的协议则表明,有效改革的方向,是通过共享君主制下的成员资格;来增加个人的依赖。在这里,表面的分歧,在于两种模型的重点不同。共有悲剧的比喻,主要关心的是向个人分配独立的排他权利、独立的私人领域。这种比喻会忽视(分配一旦完成)相互独立权利的实施问题。相比之下,无政府丛林的比喻;最初关心的是,个人独立要求权的实施和保护的必要,这些要求权被假定是确立于某种先在的“自然均衡”之中。分配问题本身,从概念上讲;处于与君主订立的契约之外,除非将它适用于因要求权之有效实施生出的租金。    
  两种模型的差异,在解释和规范的潜能方面,都很重要。霍布斯模型,在为强制的政治-法律秩序推演合法性理论而言,具有更强的解释力:这种秩序源于参与该秩序的个人的最初协议;这种模型还表明,在权利的分配上,君主的政治权力受到个人的一套先在要求权的限制。相比之下,共有模型的解释力就不周全。依这种模型,私有财产权的捍卫,仅仅以效率标准为基础,而且这与实施问题也无直接关系。也许人们不必吃惊,这种模型似乎更投合现代福利经济学家的意气,他们总乐于假定,政治权力会仁慈行事。    
  在对共有资源的份额的独立个人要求权的定义上,共有模型依然非常模糊,从而,对于可被集体用来做出最初分割的基础标准,共有模型也同样模糊。这种模型隐含的意义,似乎是说,份额分配本身,有些专断,且受制于集体单位不受约束的选择。也就是说,受到这种模型鼓励的心灵,似乎乐意接受这样的主张,即国家“定义财产权利”。当然,对可能产生于共有悲剧的契约手段的更完整的分析,必然会遇到这类问题。但是,就推演私有财产权利的根本逻辑而言,这类因素的缺席表明,共有悲剧的比喻,属于非契约论的传统(不是契约论)。         
《财产权是自由的守护者》 
J。M。布坎南著        
第三章 分割的共有资源、法治和对边界的侵犯    
   在第一章,我指出本文的核心命题是,私有财产的经典的亚里士多德式的辩护,仅仅提供了两个规范解释纬度的一个,私人财产权与生产率的关系,还必须加上私人财产权与自由的关系。第二章,以高度概括的方式,介绍了人们熟悉的比喻背景,这有助于人们理解财产权的逻辑,即私有财产权是如何和为何产生于个人的理性选择。本章打算扩展这个讨论,并具体提出财产权和独立或自由的关系。    
  正如前面的分析所表明的,所有共同使用未分割的共有财产的个人,或所有发觉自己身陷无政府丛林的个人,都将发现下述做法符合自己的利益,即:共同签订协议,据此将共有财产分割或私有化,每个参与者获得一定的份额,而且为该份额规定明确的限制或边界。我想把注意力集中于独立参与者相互之间的协议,暂不考虑可能同时产生的个人与君主间的协议。换言之,我想在洛克的而非霍布斯的契约框架内,展开我的论述。原初协议确立了分离的财产权间的边界,无论这些财产权定义的依据是人还是物。为了方便,也为了不失逻辑的结构,我们可以认定,原初协议将个人的财产,也包括指定的物理空间范围,分配给他或她本人。原初协议确立了财产法,并界定了侵犯边界的违法行为。    
  我想进一步假定,在这初次分割之后的模型中,生产的专业化尚无任何优势。在他或者她自己的边界内,每个人(或家庭)都可能用他或她自己的能力,生产出全部需要的“物品”,他和她能够像专业化和交换引入后一样,实施有效率的生产。这种模型从而就成了自足的家园,每个人的行为都完全独立于社会关系,已确立的法律制度保护着其领土和人身免受侵犯。    
  在如此构建的分析框架中,个人(或家庭)享有最大的独立,同时,在自然资源和人力的利用上,享有最高效率。经过先前对共有资源的分割,每个决策单位目前都面临着一些激励因素,即要使效用最大化与对资源的最优利用(含义较广)相和谐。通过假定的自足经济组织的生产率,这里就不存在任何由专业化、贸易和交换所带来的相互依赖。按照个人自己的计算,他或她的福利完全不取决于他人的行为。可供消费或最终使用的“物品”,在质量和数量上,仅仅与个人为获得这些物品所乐意承担的“不利”    
  相关。就字面意义而言,也就是说,每个人都做他或她自己的事情,对共同体的其他人没有任何影响。    
  实际上,除去根据原初协议确立的财产法而存在的成员资格外,这种共同体本身并不存在。这种典型框架中,只有两个明显的区别:其一存在于在财产法所界定的个人之间,其二存在于那些界定独立财产权的法律结构的参与者与那些可能的局外人或外来者之间。    
  我建议,目前暂不考虑法律结构内部的人与外来人间的关系。为求简便,我们假定不存在外来人;每个人都是界定独立的财产权利的原初协议的参与者,因此都受制于由此产生的财产法。然而,要想保证分析逻辑的一贯,我们就不能忽略实施问题。侵犯边界的现象必然会发生,即使财产权得到了明确的界定,因为在缺乏强制实施机构的情况下,必定有些人会试图通过侵犯边界的资源使用,来获取差额利益。在原初契约得以履行的同时,必须规定一些条款,来控制侵犯边界的行为,来发现并惩罚那些侵犯他人的已界定的财产权利的人。    
  只要不能把法律实施的任务交给某种非人性的技术,霍布斯的框架的某些因素就必然会浮现。财产法的实施要求有强制的实施机构;某人或某些人,无论是否从最初订约人之内或之外挑选,必然会被分配去守护财产权边界的专门任务。在此,专业化之缺席的假定,就站不住脚了。如果实施法律的人被授予发现、界定和惩罚违法者的权力,那么,这种权力本身又怎能被限制在可取的界限之内呢?谁来看管看管者呢?    
  功能论者的回答,可能仅仅是指出西方社会某些历史时刻的法治的演进。如果被分派了执行权力的人,自己要服从的法律与他被要求对他人实施的法律相同,那么,他们滥用权力的可能,就会受到严格的限制。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才正当地确立了复杂的制度,包括权力分立、多重主权、重叠管辖权、独立法院系统和陪审团制度。在有效运转的法治之下,个人受到保护,以免受政治——法律权力之专断行使的侵害。在这原初模型所假定的经济自足的典型框架内,个人独立或自由不必受到必然存在的法律实施制度的严重损害。在这个纯粹的框架中,“国家”存在的惟一目的是履行它的保护职能,而且,从字面上看,它是守夜人,不分昼夜。在此,一定要注意,这极端的模型,不需要独立契约的执行人的角色,因为这些契约尚未存在。    
  本章考察的典型模型,仍需进一步的研究。前面已经提到,超越于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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