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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_清史稿-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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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率以岁造之烟户册为据。行之日久,有司视为具文,所报多不详覈,其何以体朕欲周知天下民数之心乎?”又谕:“据郑辉祖称,从前所办民数册,岁岁滋生之数,一律雷同。似此简率相沿,成何事体!所有各省本年应进民册,均展至明年年底。倘再疏舛,定当予以处分。”当时民册恐不免任意填造之弊,然自圣祖以来,休养生息百有馀年,民生其间,自少至老,不知有兵革之患,而又年丰人乐,无有夭札疵疠,转徙颠踣以至于凋耗者,其户口繁庶,究不可谓尽出子虚也。 

  至编审之停,始于雍正四年。直隶总督李绂改编审行保甲一疏略云:“编审五年一举,虽意在清户口,不如保甲更为详密,既可稽察游民,且不必另查户口。请自后严饬编排人丁,自十六岁以上,无许一名遗漏。岁底造册,布政司汇齐,另造总册进呈。册内止开里户人丁实数,免列花户,则簿籍不烦而丁数大备矣。”乾隆五年,户部又请令各督抚于每年十一月,将户口数与穀数一并造报;番疆、苗界不入编审者,不在此例。从之。三十七年,从李瀚请,永停编审。自是惟有运漕军丁四年一编审而已。 

  盖清承明季丧乱,户口凋残。经累朝休养生息,故户口之数,岁有加增。约而举之:顺治十八年,会计天下民数,千有九百二十万三千二百三十三口。康熙五十年,二千四百六十二万一千三百二十四口。六十年,二千九百一十四万八千三百五十九口,又滋生丁四十六万七千八百五十口。雍正十二年,二千六百四十一万七千九百三十二口,又滋生丁九十三万七千五百三十口。乾隆二十九年,二万五百五十九万一千一十七口。六十年,二万九千六百九十六万五百四十五口。嘉庆二十四年,三万一百二十六万五百四十五口。道光二十九年,四万一千二百九十八万六千六百四十九口。咸、同之际,兵革四起,册报每缺数省,其可稽者,只二万数千万口不等。光绪元年,三万二千二百六十五万五千七百八十一口。 

  三十二年,釐定官制,以户部为度支部,而改前所设之巡警部为民政部,调查户口,归其职掌,各省则以巡警道专司其事。明年,谕直省造报民数,务须确查实数,以为庶政根本。民政部奏称:“伏查三十二年黑龙江、安徽、江苏、福建、甘肃、广西、云南丁册,并三十一年丁册,均未补造。在各督抚明知逾限,例当查参,而积习挽回不易。臣部于接收伊始,筹一切实办法,拟请敕下各督抚,责成府、、州、县,分乡分区,自行调查丁口确数,统以每年十二月底截算,以清界限。仍限次年十月送部汇奏。”制可。 

  宣统元年,复颁行填造户口格式,令先查户口数,限明年十月报齐,续查口数,限宣统四年十月报齐。至三年十月,据京师内外城、顺天府、各直省、各旗营、各驻防、各蒙旗所报,除新疆、湖北、广东、广西各省,江宁、青州、西安、凉州、伊犁、贵州、西宁各驻防,泰宁镇、热河各蒙旗,川、滇边务,均未册报到部外,凡正户五千四百六十六万八千有四,附户千四百五十七万八千三百七十,共六千九百二十四万六千三百七十四户;凡口数男一万三千九百六十六万二千四百一十,女九千九百九十三万二千二百有八,共二万三千九百五十九万四千六百六十八口。 

  自雍正十三年户部题准,福建台湾府生番百九十九名,汇入彰化籍,广西庆远府归流土民百七十九名,汇入宜山籍,嗣后台湾生番、四川生番、岭夷归化者甚众,定例令专管官编立保甲,查缉匪类,逢望日宣讲上谕,以兴教化,自是番民衣冠言语悉与其地民人无异,亦有读书应考者。 

  及同治、光绪间,交通日广,我国之民耕种贸迁,遍于重瀛,亦有改入他国版籍之事。宣统元年,外务部会同修订法律大臣拟定国籍条例。因各国国籍法有地脉系、血脉系,即属地、属人两义,两义相持,必生牴触,于是采折衷制,分为固有籍、入籍、出籍、复籍四章,注重血脉系办法。宪政编查馆就所定四章釐为二十四条。 

  其固有籍章,第一,凡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均属中国国籍者,其疑有三:一,生而父为中国人者;二,生于父死以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三,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第二,若父母均无所考,或均无国籍,而生于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见之弃兒,同。 

  其入籍章,第三,凡外国人原入中国国籍者,准其呈请入籍。其必具备之款五:一,寄居中国接续至十年以上者;二,年满二十岁以上,照其国法律为有能力者;三,品行端正者;四,有相当之赀财或艺能,足以自立者;五,照其国法律,于入籍后即应消除本国国籍者。其本无国籍人原入中国国籍者,以年满二十岁以上,并具备前项第一、第三、第四款者为合格。第四,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殊勋于中国者,虽不备一至四各款,得由外务部、民政部会奏请旨,特准入籍。第五,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妇人嫁与中国人者;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私生子,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领者;私生子,母为中国人,父不原认领,经其母认领者。如有此等情事之一,均作为入籍。惟妇女嫁与中国人,须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馀款以照其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第六,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应随同入籍。其照其国法律并不随同销除本国国籍者,不在此限。若其妻自原入籍,或入籍人自原使未成年之子入籍者,虽不备第三条一至四各款,准其呈请入籍。第七,入籍人成年之子现住中国者,唯不备第三条一至四各款,亦准呈请入籍。第八,凡入籍人不得就之官职:一,军机处、内务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二,各项武官及军人;三,上下议院及各省谘议局议员。此等限制,特准入籍人十年以后、馀入籍人二十年以后,得由民政部请旨豁免。第九,凡呈请入籍者,应声明入籍后遵守中国法律,及弃其本国权利,出具甘结,并由寄居地方公正绅士二人各出具保结。第十,凡呈请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所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给予执照为凭。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径呈出使大臣咨部存案。 

  其出籍章,第十一,凡中国人原入外国国籍者,应先呈请出籍。第十二,凡中国人准出籍,其款有四:一,无未结之刑、民诉讼案件;二,无兵役之义务;三,无应纳未缴之租税;四,无官阶及出身。第十三,凡中国人妇女嫁与外国人者;以外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私生子,父为外国人,其父认领者;私生子,母为外国人,其父不原认领,经其母认领者。如有此等事情之一,均作为出籍。惟妇女嫁与外国人,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馀款以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第十四,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并作为出籍。若妻自原留籍,或出籍人原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准其呈明,仍属中国国籍。第十五,凡妇女有夫者,不得独自呈请出籍。其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无能力者,亦不准自行呈请出籍。第十六,凡中国人出籍者,所有在内地特有之利益,一律不得享受。第十七,凡呈请出籍者,应自行出具甘结,声明并无第十二条所列各款及犯罪未经发觉情事。第十八,凡呈请出籍者,应具呈本籍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径呈出使大臣咨部。其未经呈请批准,不问情形如何,仍属中国国籍。 

  其复籍章,第十九,凡因嫁外国人而出籍者,若离婚或夫死后,准其呈请复籍。第二十,凡出籍人之妻,于离婚或夫死后,及未成丁之子已达成年后,均准呈请复籍。第二十一,凡呈准出籍后,如仍寄居中国接续至三年以上,合第三条三、四款者,准其呈请复籍。其外国人入籍后又出籍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二,凡呈请复籍,应由原籍同省公正绅商二人出具保结,并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所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第二十三,凡复籍者,非经过五年后,不得就第八条所列各款之官职。第二十四,本条例自奏准奉旨后,即时施行。 

  此外改籍为良,亦有清善政。山西等省有乐户,先世因明建文末不附燕兵,编为乐籍。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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