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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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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
    (二)重要性水平及审计风险水平;
    (三)重要的审计步骤和方法;
    (四)审计组成员。
    第二十六条  审计实施方案中下列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组组长;
    (三)审计工作起止时间;
    (四)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需要报审计机关领导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审批手续的,可以口头请示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或者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同意后,调整并实施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结束时,审计组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前调查情况,初步分析性复核、内部控制测评、重要性水平确定和审计风险评估的过程,以及审计实施方案调整情况加以记录。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对审计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审计目标的恰当性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审计范围和重点的适当性负责。
    审计组组长对审计内容的适当性、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负责。
    审计组成员对审前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由于审计实施方案编制、调整不当,造成重大违规问题应当查出而未能查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事项,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收集审计证据。
    第三十一条  审计证据的形式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三十二条  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有针对性地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审计证据。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后附有审计证据支持。其他审计事项以审计日记记载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必要时可以附有审计证据或者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下列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一)通过检查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承诺书、会议记录、文件、合同等资料,以及审计人员编制的汇总表、调节表、分析表等材料;
    (二)通过监盘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实物资产盘点清单和现金、有价证券盘点表等材料,并由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三)通过观察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观察记录,注明观察的事项、内容和结果等情况;
    (四)通过查询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答复材料或者口头答复记录,并注明查询事项、内容、方式和查询结果等情况;
    (五)通过函证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函证单位或者个人的回函,编制函证记录,注明函证事项、范围和回函结果等情况;
    (六)通过计算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计算表或者计算工作记录,注明计算的事项,所根据的相关数据,计算的方法和结果等;
    (七)通过分析性复核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对比分析表、比率分析表和趋势变动表,分析和说明异常变动项目、重要比率或者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
    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
    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
    第三十七条  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难以实施或者实施后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实施追加或者替代的审计步骤和方法,仍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应当由审计组组长确认,并在审计日记中予以记录和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据,应当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三十九条  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编制汇总的审计证据,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第四十条  经过分析、判断和归纳的审计证据,应当编制索引号排序,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必要时,可以附在相应的审计日记之后。
    不能附在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日记之后的实物证据、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编制书面材料,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日记之后。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督导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工作,审核审计证据。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成审计人员进一步取证。
    第四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其收集的审计证据严重失实,或者隐匿、篡改、毁弃审计证据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重要审计事项未收集审计证据或者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审计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章 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
第四十三条  审计日记是审计人员以人为单位按时间顺序反映其每日实施审计全过程的书面记录。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逐日编写审计日记。
    第四十五条  审计日记的要素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人员姓名;
    (三)审计分工;
    (四)实施审计的日期;
    (五)审计工作具体内容;
    (六)索引号;
    (七)页次。
    第四十六条  审计日记记载的审计工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审计事项的名称;
    (二)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三)审计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
    (四)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审计日记,不得遗漏、虚构、隐匿、毁弃,其他人不得删改。
    审计日记应当要素齐全,内容完整,简明扼要。
    第四十八条  审计人员同时承担多个审计事项,应当在同一审计日记中依次记载;多名审计人员共同承担同一审计事项,应当在各自的审计日记中分别记载。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在编写审计日记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其他审计事项以审计日记记载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要素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即接受审计的单位或者项目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即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
    (三)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即审计事项所属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审计人员及编制日期,即实施审计项目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人员及编制日期;
    (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即简要描述审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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