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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联方交易的披露
1、本准则规定,关联方交易只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性质予以披露,性质相同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会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但未在准则中明确什么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仅在相关指南中说明:关联方交易的披露,按重要性原则,对重大交易(主要指交易金额较大的,如销售给关联方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净收入的10%及以上)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性质披露;性质相同的非重大交易可以合并披露,但以不影响会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为前提。国际会计准则及其他一些国家要求相同性质的关联方交易,除非为了理解关联方交易对报告企业会计报表的影响而必须分别列示外,可以汇总披露。在美国,实务中将关联方交易在会计报表中被认为最相关的地方披露,与关联方的往来款项在金额较大时通常在资产负债表上加以列示,与关联方的销售或购买交易通常在利润表上列示,也有些公司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所有的信息。中国台湾准则中规定,一个关系人的交易金额或余额如达该企业当期各该项交易总额或余额10%以上的,单独披露,其余则加总后披露。
2、本准则未说明当母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在本国可以公开取得时,在其完全拥有的国内子公司(该子公司包括在合并会计报表中)会计报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因为,会计准则暂在上市公司执行,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不可能由其母公司完全拥有,即母公司不可能拥有其100%表决权资本,如果本准则中加上这一实际操作中并不存在的内容,似无必要。因此,本准则未涉及这一不要求披露的内容。而在国际会计准则中则不要求披露他们之间的交易,因为,母公司作为子公司会计报表的主要使用者,已经了解了子公司关联方交易的消息,因此,不需要在子公司会计报表中披露这些交易的信息。另外,子公司会计报表的其他使用者倾向于更多地依赖母公司作出的陈述或保证,因而,母公司的会计报表比子公司会计报表更为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披露母子公司间的关系即足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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