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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历史演义全书yyj07-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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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同情与信仰。不经训政时期,则大多数之人民,久经束缚, 
虽骤被解放,初不瞭知其活动之方式,非墨守其放弃责任之故 
习,即为人利用,陷于反革命而不自知。前者之大病,在革命 
之破坏,不能了彻,后者之大病,在革命之建设,不能进行。 
辛亥之役,汲汲于制定《临时约法 》,以为可以奠民国之基础, 
而不知乃适得其反。论者见《临时约法》施行之后,不能有益 
于民国,甚至并《临时约法》之本身效力,亦已消失无余,则 
纷纷然议《临时约法》之未善,且斤斤然从事于宪法之制定, 
以为借可救《临时约法》之穷。曾不知症结所在,非由于《临 
时约法》 
      之未善,乃由于未经军政、训政两时期而即入于宪政。试 
观元年《临时约法》颁布以后,反革命之势力,不惟不因以消 
灭,反得凭借之以肆其恶,终且取《临时约法》而毁之。而大 
多数人民,对于《临时约法 》,初未曾计及其于本身利害何若。 
闻有毁法者,不加怒,闻有护法者,亦不加喜,可知未经军政、 
训政两时期,《临时约法》决不能发生效力。夫元年以后,所 
恃以维持民国者惟有《临时约法 》,而《临时约法》之无效如 
此,则纲纪荡然,祸乱相寻,又何足怪?本政府有鉴于此,以 
为今后之革命,当赓续辛亥未完之绪,而力矫其失,而今后之 
革命,不但当用力于破坏,尤当用力于建设,且当规定其不可 
逾越之程序。爰本此意,制定国民政府建国大纲二十五条,以 
为今后革命之典型。建国大纲第一条至第四条,宣布革命之主 
义及其内容。第五条以下,则为实行之方法与步骤。其在第六、 
七两条标明军政时期之宗旨,务扫除反革命之势力,宣传革命 
之主义。其在第八至第十八条,标明训政时期之宗旨,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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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演义                                                             ·1312· 

人民从事于革命建设进行。先以县为自治之单位,于一县之内, 
努力于除旧布新,以深植人民权力之基本,然后扩而充之,以 
及于省,如是则可谓自治,始为真正之人民自治,异于伪托自 
治之名,以行其割据之实者。而地方自治已成,则国家组织, 
始臻完密,人民亦可本其地方上之政治训练,以与闻国政矣。 
其在第十九条以下 ,则由训政递嬗于宪政所必备之条件与程 
序。综括言之,则建国大纲者,以扫除障碍为开始,以完成建 
设为归依。所谓本末先后,秩然不紊者也。夫革命为非常之破 
坏,故不可无非常之建设以继之。积十三年痛苦之经验,当知 
所谓人民权利,与人民幸福,当务其实,不当徒袭其名。倘能 
依建国大纲以行,则军政时代,已能肃清反侧,训政时代,已 
能扶植民治,虽无宪政之名,而人民所得权利与幸福,已非借 
宪法而行专政者,所可同日而语。且由此以至宪政时期,所历 
者皆为坦途,无颠蹶之虑。为民国计,为国民计,莫善于此。 
本政府郑重宣布,今后革命势力所及之地,凡秉承本政府之号 
令者,即当以实行建国大纲为唯一之职任。兹将建国大纲二十 
五条并列如左: 
      一、国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建设中华 
民国。 
      二、建设之首要在民生,故对于全国人民之食、衣、住、 
行四大需要,政府当与人民协力,共谋农业之发展以足民食, 
共谋织造之发展以裕民衣,建筑大计划之各式屋舍以乐民居, 
修治道路运河,以利民行。 
      三、其次为民权,故对于人民之政治知识能力,政府当训 
导之,以行使其选举权,行使其罢官权,行使其创制权,行使 
其复决权。 
      四、其三为民族,故对于国内之弱小民族,政府当扶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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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演义                                                             ·1313· 

使之能自决、自治。对于国外之侵略强权,政府当抵御之。并 
同时修改各国条约,以恢复我国际平等,国家独立。 
      五、建设之程序,分为三期:一曰军政时期,二曰训政时 
期,三曰宪政时期。 
      六、在军政时期,一切制度悉隶于军政之下,政府一面用 
兵力以扫除国内之障碍,一面宣传主义以开化全国之人心,而 
促进国家之统一。 
      七、凡一省完全底定之日,则为训政开始之时,而军政停 
止之日。 
      八、在训政时期,政府当派曾经训练考试合格之员,到各 
县协助人民筹备自治。其程度以全县人口调查清楚,全县土地 
测量完竣,全县警卫办理妥善,四境纵横之道路修筑成功,而 
其人民曾受四权使用之训练,而完毕其国民之义务,誓行革命 
之主义者,得选举县官,以执行一县之政事,得选举议员,以 
议立一县之法律,始成为一完全自治之县。 
      九、一完全自治之县,其国民有直接选举官员之权,有直 
接罢免官员之权,有直接创制法律之权,有直接复决法律之权。 
      十、每县开创自治之时,必须先规定全县私有土地之价, 
其法由地主自报之。地方政府则照价征税,并可随时照价收买。 
 自此次报价之后,若土地因政治之改良,社会之进步,而增价 
者,则其利益当为全县人民所共享,而原主不得而私之。 
      十一、土地之岁收,地价之增益,公地之生产,山林川泽 
之息,矿产水力之利,旨为地方政府之所有,而用以经营地方 
人民之事业,及育幼、养老、济贫、救灾、医病,与夫种种公 
共之需。 
      十二、各县之天然富源,与极大规模之工商事业,本县之 
资力,不能发展与兴办,而须外资乃能经营者,当由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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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演义                                                             ·1314· 

为之协助。而所获之纯利,中央与地方政府,各占其半。 
      十三、各县对于中央政府之负担,当以每县之岁收百分之 
几为中央岁费,每年由国民代表定之。其限度不得少于百分之 
十,不得加于百分之五十。 
      十四、每县地方自治政府成立之后,得选国民代表一员, 
以组织代表会,参预中央政事。 
      十五、凡候选及任命官员,无论中央与地方,皆须经中央 
考试、铨定资格者乃可。 
      十六、凡一省全数之县,皆达完全自治者,则为宪政开始 
时期。国民代表会得选举省长,为本省自治之监督。至于该省 
内之国家行政,则省长受中央之指挥。 
      十七、在此时期,中央与省之权限,采均权制度。凡事务 
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划归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质者,划归 
地方,不偏于中央集权,或地方分权。 
      十八、县为自治之单位,省立于中央与县之间,以收联络 
之效。 
      十九、在宪政开始时期,中央政府当完全设立五院,以试 
行五权之法。其序列如下:曰行政院,曰立法院,曰司法院, 
曰考试院,曰监察院。 
      二十、行政院暂设如下各部:一内政部,二外交部,三军 
政部,四财政部,五农矿部,六工商部,七教育部,八交通部。 
      二十一、宪法未颁布以前,各院长皆归总统任免而督率之。 
      二十二、宪法草案,当本于建国大纲,及训政宪政两时期 
之成绩,由立法院议订,随时宣传于民众,以备到时采择施行。 
      二十三、全国有过半数省分达至宪政开始时期,即全省之 
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时期,则开国民大会决定宪法而颁布之。 
      二十四、宪法颁布之后,中央统治权则归于国民大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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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即国民大会对于中央政府官员,有选举权,有罢免权;对 
于中央法律,有创制权,有复决权。 
      二十五、宪法颁布之日,即为宪政告成之时,而全国国民 
则依宪法行全国大选举,国民政府则于选举完毕之后三个月解 
职,而授政于民选之政府,是为建国之大功告成。 
      吴佩孚看完道 :“这东西,你从哪里得来的?”吴毓麟道: 
“我有个香港朋友,用电报拍给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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