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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同情与信仰。不经训政时期,则大多数之人民,久经束缚,
虽骤被解放,初不瞭知其活动之方式,非墨守其放弃责任之故
习,即为人利用,陷于反革命而不自知。前者之大病,在革命
之破坏,不能了彻,后者之大病,在革命之建设,不能进行。
辛亥之役,汲汲于制定《临时约法 》,以为可以奠民国之基础,
而不知乃适得其反。论者见《临时约法》施行之后,不能有益
于民国,甚至并《临时约法》之本身效力,亦已消失无余,则
纷纷然议《临时约法》之未善,且斤斤然从事于宪法之制定,
以为借可救《临时约法》之穷。曾不知症结所在,非由于《临
时约法》
之未善,乃由于未经军政、训政两时期而即入于宪政。试
观元年《临时约法》颁布以后,反革命之势力,不惟不因以消
灭,反得凭借之以肆其恶,终且取《临时约法》而毁之。而大
多数人民,对于《临时约法 》,初未曾计及其于本身利害何若。
闻有毁法者,不加怒,闻有护法者,亦不加喜,可知未经军政、
训政两时期,《临时约法》决不能发生效力。夫元年以后,所
恃以维持民国者惟有《临时约法 》,而《临时约法》之无效如
此,则纲纪荡然,祸乱相寻,又何足怪?本政府有鉴于此,以
为今后之革命,当赓续辛亥未完之绪,而力矫其失,而今后之
革命,不但当用力于破坏,尤当用力于建设,且当规定其不可
逾越之程序。爰本此意,制定国民政府建国大纲二十五条,以
为今后革命之典型。建国大纲第一条至第四条,宣布革命之主
义及其内容。第五条以下,则为实行之方法与步骤。其在第六、
七两条标明军政时期之宗旨,务扫除反革命之势力,宣传革命
之主义。其在第八至第十八条,标明训政时期之宗旨,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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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从事于革命建设进行。先以县为自治之单位,于一县之内,
努力于除旧布新,以深植人民权力之基本,然后扩而充之,以
及于省,如是则可谓自治,始为真正之人民自治,异于伪托自
治之名,以行其割据之实者。而地方自治已成,则国家组织,
始臻完密,人民亦可本其地方上之政治训练,以与闻国政矣。
其在第十九条以下 ,则由训政递嬗于宪政所必备之条件与程
序。综括言之,则建国大纲者,以扫除障碍为开始,以完成建
设为归依。所谓本末先后,秩然不紊者也。夫革命为非常之破
坏,故不可无非常之建设以继之。积十三年痛苦之经验,当知
所谓人民权利,与人民幸福,当务其实,不当徒袭其名。倘能
依建国大纲以行,则军政时代,已能肃清反侧,训政时代,已
能扶植民治,虽无宪政之名,而人民所得权利与幸福,已非借
宪法而行专政者,所可同日而语。且由此以至宪政时期,所历
者皆为坦途,无颠蹶之虑。为民国计,为国民计,莫善于此。
本政府郑重宣布,今后革命势力所及之地,凡秉承本政府之号
令者,即当以实行建国大纲为唯一之职任。兹将建国大纲二十
五条并列如左:
一、国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建设中华
民国。
二、建设之首要在民生,故对于全国人民之食、衣、住、
行四大需要,政府当与人民协力,共谋农业之发展以足民食,
共谋织造之发展以裕民衣,建筑大计划之各式屋舍以乐民居,
修治道路运河,以利民行。
三、其次为民权,故对于人民之政治知识能力,政府当训
导之,以行使其选举权,行使其罢官权,行使其创制权,行使
其复决权。
四、其三为民族,故对于国内之弱小民族,政府当扶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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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之能自决、自治。对于国外之侵略强权,政府当抵御之。并
同时修改各国条约,以恢复我国际平等,国家独立。
五、建设之程序,分为三期:一曰军政时期,二曰训政时
期,三曰宪政时期。
六、在军政时期,一切制度悉隶于军政之下,政府一面用
兵力以扫除国内之障碍,一面宣传主义以开化全国之人心,而
促进国家之统一。
七、凡一省完全底定之日,则为训政开始之时,而军政停
止之日。
八、在训政时期,政府当派曾经训练考试合格之员,到各
县协助人民筹备自治。其程度以全县人口调查清楚,全县土地
测量完竣,全县警卫办理妥善,四境纵横之道路修筑成功,而
其人民曾受四权使用之训练,而完毕其国民之义务,誓行革命
之主义者,得选举县官,以执行一县之政事,得选举议员,以
议立一县之法律,始成为一完全自治之县。
九、一完全自治之县,其国民有直接选举官员之权,有直
接罢免官员之权,有直接创制法律之权,有直接复决法律之权。
十、每县开创自治之时,必须先规定全县私有土地之价,
其法由地主自报之。地方政府则照价征税,并可随时照价收买。
自此次报价之后,若土地因政治之改良,社会之进步,而增价
者,则其利益当为全县人民所共享,而原主不得而私之。
十一、土地之岁收,地价之增益,公地之生产,山林川泽
之息,矿产水力之利,旨为地方政府之所有,而用以经营地方
人民之事业,及育幼、养老、济贫、救灾、医病,与夫种种公
共之需。
十二、各县之天然富源,与极大规模之工商事业,本县之
资力,不能发展与兴办,而须外资乃能经营者,当由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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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之协助。而所获之纯利,中央与地方政府,各占其半。
十三、各县对于中央政府之负担,当以每县之岁收百分之
几为中央岁费,每年由国民代表定之。其限度不得少于百分之
十,不得加于百分之五十。
十四、每县地方自治政府成立之后,得选国民代表一员,
以组织代表会,参预中央政事。
十五、凡候选及任命官员,无论中央与地方,皆须经中央
考试、铨定资格者乃可。
十六、凡一省全数之县,皆达完全自治者,则为宪政开始
时期。国民代表会得选举省长,为本省自治之监督。至于该省
内之国家行政,则省长受中央之指挥。
十七、在此时期,中央与省之权限,采均权制度。凡事务
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划归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质者,划归
地方,不偏于中央集权,或地方分权。
十八、县为自治之单位,省立于中央与县之间,以收联络
之效。
十九、在宪政开始时期,中央政府当完全设立五院,以试
行五权之法。其序列如下:曰行政院,曰立法院,曰司法院,
曰考试院,曰监察院。
二十、行政院暂设如下各部:一内政部,二外交部,三军
政部,四财政部,五农矿部,六工商部,七教育部,八交通部。
二十一、宪法未颁布以前,各院长皆归总统任免而督率之。
二十二、宪法草案,当本于建国大纲,及训政宪政两时期
之成绩,由立法院议订,随时宣传于民众,以备到时采择施行。
二十三、全国有过半数省分达至宪政开始时期,即全省之
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时期,则开国民大会决定宪法而颁布之。
二十四、宪法颁布之后,中央统治权则归于国民大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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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即国民大会对于中央政府官员,有选举权,有罢免权;对
于中央法律,有创制权,有复决权。
二十五、宪法颁布之日,即为宪政告成之时,而全国国民
则依宪法行全国大选举,国民政府则于选举完毕之后三个月解
职,而授政于民选之政府,是为建国之大功告成。
吴佩孚看完道 :“这东西,你从哪里得来的?”吴毓麟道:
“我有个香港朋友,用电报拍给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