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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维护建设所需要的资金,应当有一个稳定的、随着经济的增长而增加的来源。 为此,国务院在1985年2月8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在全国统一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对于扩大和稳定增加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较快地改善城市建设,充分发挥城市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特别是对解决一些中小城市和城镇的市政设施落后、陈旧等具有重要的意义。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硬性再向企业摊派资金和物资,保证企业不再增加额外负担,保护企业的权益。
二、纳税义务人和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包括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机关、团体、事业和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暂不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不同于其他各个税种,它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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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率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是根据城市建设资金的不同层次需要和企业负担而设计的,实行分地域的差别比例税率,即按纳税人所在城市、县城或镇等不同的行政区域分别规定不同的比例税率,具体规定为:1。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2。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3。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由受托方代征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点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
四、特殊情况和行业规定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按财政部有关规定:7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入库,3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入库。 这些单位按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按比例上缴中央,一律留给地方,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凡由省内集中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如省人民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工商银行分行、建设银行分行、中国银行分行、保险公司分公司等,其所属各级银行(公司)在按月上缴营业税的同时,应在所在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作为市县的固定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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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银行应缴纳的营业税,从1985年1月1日起,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县和设区的市,由县支行或区办事处纳税,县以上各级银行直接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由各级银行分别在所在地纳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与营业税同时征收的,因此,银行所属营业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应按县支行或区办事处的适用税率集中纳税,而不分别按所属营业所所在地的税率计算纳税。铁道部应缴纳的城市维建设税以铁道部实际集中缴纳的营业税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在集中缴纳营业税的同时,按5%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跨省开采的油田,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一个省内的,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对其生产的原油,在井所在地缴纳消费税,应纳的税款,由核算单位按照各油井的产量和规定的税率,计算汇拨,这样各油井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由核算单位计算,随同一并汇拨油井所在地,由油井在缴纳消费税的同时,一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管道输油部分的收入,按照税法规定,由取得收入的各管理局在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因此,其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由取得收入的各管理局在所在地缴纳;不能按管道局所属单位在各省市的人数向省市计算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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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印花税
一、印花税的概念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住中书立、领受的凭证征收的一种税。 印花税的征收对象是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各种凭证,由凭证的书立、领受人缴纳,是一种兼有行为性质的凭证税。我国开征印花税,最初是1896年,一直到1912年北洋政府参议院议决开征印花税,公布了《印花税法》,于1913年起在全国各省先后施行。 北伐战争后,1927年,国民政府财政部重新发布《印花税暂行条例》并将印花税列为中央税。1934年又将《印花税暂行条例》修改为《印花税法》,此后又作了多次修改,至1949年建国前,印花税一直是国民政府的一个重要税种。新中国成立后,印花税被保留下来。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发布《印花税暂行条例》,同年12月,政务院发布《印花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发布《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这样,在全国统一税法基础上普遍施行。1958年简化税制,将印花税并入工商统一税。1981年,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工商税制改革的设想》中,包括了恢复征收印花税的内容。1988年8月6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从1988年10月1日起恢复征收印花税,其特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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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印花税采取列举办法由纳税人自行完税。《条例》列举的凭证要贴花,不列举的凭证就不贴花。 纳税人按税目税率规定的适用税率或税额,自行计税,自行到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售印花税票点购花,自行将税票粘贴在应税凭证上并予画消或注销。2。印花税征收面广量大,是目前征收面最广的税种。
二、纳税义务人
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
印花税施行细则又规定,在我国境外书立并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也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书立、领受应纳税凭证不同,其纳税人可分别为立合同人、立帐簿人、立据人和领受人。 对合同、书据等凡是由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共同书立的凭证,其当事人各方都是纳税义务人,各就所持凭证的金额贴花。 对政府部门发给的权利、许可证照,领受人为纳税义务人。
三、征税对象和征收范围
印花税的征税对象是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各种凭证。 征收范围有五大类:1。
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设安装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等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
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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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3。
营业帐簿,包括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设立的各种帐册;4。
权利许可证照,包括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5。
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目前有股权转让书据,即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在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以后将改为征收证券交易税。由于目前同一性质的凭证名称各异,不够统一,因此,对不论以任何形式或名称书立,只要其性质属于条例中列举的征税范围的,均应征收印花税。有些业务部门将货物运输、仓储保管、银行借款、财产保险等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也按照合同凭证征收印花税。 因各类货运业务使用的单据,不够规范统一,不便计税贴花,为便于征管,从190年11月1日起对货运单据改按结算凭证贴花。 191年10月国家税务局明确,对有些仓储保管业务凭证使用不规范,不便计税的,可就其结算单据作为计税贴花的凭证。
四、税目税率
目前我国的印花税采用比例和定额两种税率。 对一些载有金额的凭证,如各种合同、资金帐簿等,都采用比例税率。因为这些凭证上都标明确定金额,可据以计算应纳税额,金额多的多纳税,金额少的少纳税,既可保证税收收入,又能体现合理负担的政策,纳税人容易接受,税务机关也便于征管。 对一些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