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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支付结算办法-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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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
    (二)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三)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四)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五)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六)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七)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付款人不得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
    外贸部门托收进口商品的款项,在承付期内,订货部门除因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提出拒绝付款,应当另行向外贸部门提出索赔外,属于上述其他情况,可以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付款人对以上情况提出拒绝付款时,必须填写“拒绝付款理由书”并签章,注明拒绝付款理由,涉及合同的应引证合同上的有关条款。属于商品质量问题,需要提出商品检验部门的检验证明;属于商品数量问题,需要提出数量问题的证明及其有关数量的记录;属于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应当提出国家商品检验或运输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绝付款理由,查验合同。对于付款人提出拒绝付款的手续不全、依据不足、理由不符合规定和不属于本条七种拒绝付款情况的,以及超过承付期拒付和应当部分拒付提为全部拒付的,银行均不得受理,应实行强制扣款。
    对于军品的拒绝付款,银行不审查拒绝付款理由。
    银行同意部分或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注意见。部分拒绝付款,除办理部分付款外,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拒付商品清单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全部拒绝付款,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有关单证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重办托收。收款人对被无理拒绝付款的托收款项,在收到退回的结算凭证及其所附单证后,需要委托银行重办托收,应当填写四联“重办托收理由书”,将其中三联连同购销合同、有关证据和退回的原托收凭证及交易单证,一并送交银行。经开户银行审查,确属无理拒绝付款,可以重办托收。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收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尚未划回,又未收到付款人开户银行寄来逾期付款通知或拒绝付款理由书的托收款项,应当及时发出查询。付款人开户银行要积极查明,及时答复。
    第一百九十六条  付款人提出的拒绝付款,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无法判明是非的,应由收付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未经开户银行批准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收款人开户银行不得受理其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其承付的款项应按规定支付款项外,还要对该付款人按结算金额处以百分之五罚款。 

    第四节 委托收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九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第二百条  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第二百零一条  委托收款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二百零二条  签发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
    (二)确定的金额;
    (三)付款人名称;
    (四)收款人名称;
    (五)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
    (六)委托日期;
    (七)收款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银行以外的单位或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二百零三条  委托。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
    第二百零四条  付款。银行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审查无误办理付款。
    (一)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二)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人,按照有关办法规定,需要将有关债务证明交给付款人的应交给付款人,并签收。
    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
按照有关办法规定,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付款的债务证明,应通知银行于债务证明的到期日付款。付款人未于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债务证明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债务证明到期日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书。按照有关办法规定,债务证明留存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应将其债务证明连同未付款项通知书邮寄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二百零五条  拒绝付款。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办理拒绝付款。
    (一)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应自收到委托收款及债务证明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连同有关债务证明、凭证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二)以单位为付款人的,应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持有债务证明的,应将其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证明、债务证明和有关凭证一并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二百零六条  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第五章 结算纪律与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第二百零八条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不准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
    第二百零九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必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单位签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单位和个人签发支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
    银行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后,即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支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付款的责任。
    单位或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票据的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变造票据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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