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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支付结算办法-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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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四十九条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第二节 银行汇票
    第五十三条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五十五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第五十六条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出票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五十七条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第五十九条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签发转账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转账银行汇票的除外。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六十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三)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四)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五)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六十一条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六十三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六十四条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时,除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是否记载实际结算金额,有无更改,其金额是否超过出票金额;
    (二)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子受理。
    第六十六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第六十七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得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银行审核无误后,将其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并以持票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转账支付的,应由原持票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账户的款项只能转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账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出票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持票人对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汇票背面背书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向银行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七十条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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