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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管理手册-生命线-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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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20%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政处罚规定。

    一、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15条规定的,是指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
下列要求之一的:(1 )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2 )没有中文标明的
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3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产品
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而没有相应标明的;(4 )限期使用
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5 )使用不当,容
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
文警示说明的。

    二、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本法第15条第4 项或者第5 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是指以下3 种情况:(1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对不符合本法第15条第4 项第5 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仅
限于有包装的产品。

    四、对于既违反本法第15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又存在产品质
量问题的,应当合并处罚。

    第四十四条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
验费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67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处罚规定。

    一、伪造检验数据,是指产品未经检验而根据主观意愿编造假数据,或者根
据主观意愿对检验数据进行涂改。

    二、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取得营业执照的
经营性的检验机构,包括本法第11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也包括食品卫生
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不包括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

    三、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
167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根据刑法第167 条的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处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府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的规定。

    一、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三类机关行使,即: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
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其他机
关。

    二、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三、本条所说的法律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主要是指药品管
理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机关。

    四、本条所说的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主要是指化
妆品卫生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的行
政处罚机关。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
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征政处罚争议处理途径的规定。

    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发生争议,如何解决,本条规定了两条途径,
即:当事人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复议是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向作出
行政处理决定的机

    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重新处理,上一级机关对其及法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

    三、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由当事人提起行政诉
令,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法律制度。

    四、强制执行是指有执行权的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或行
政机关执行已经发生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

    第四十七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人员,肩负
着加强产品技师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任。

    二、滥用职权有以下两层含义:1。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规定。

    2。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职权。

    三、徇私舞弊,即为了私情或者私利而弄虚作假。

    四、玩忽职守,即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对待本职工作。

    五、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规定。

    一、本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一般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
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指能够利用职权,包庇犯罪的企业事
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受追诉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是国家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员或工
作人员。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有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庇使其不受追
诉,是一种徇私舞弊行为。

    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规定,
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或者构成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
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比照刑法第188 条关于徇私舞弊罪的规
定,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 年以
上有期徒期。

    第四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157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
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阻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追究法律责任的规
定。

    一、保障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加强产品
质量监督管理,保

    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条件。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157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
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所说的军工产品,是指武器装备、弹药及其配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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