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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管理手册-生命线-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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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不同。

    三、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不是同一概念,具有明显区别。

    四、“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
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指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
时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损害
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五、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六、“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指生产者
对免除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七、生产者免除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是:(1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 )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
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第三十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
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指销售者只有在自己对造成产品缺陷有过错的情况
下,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包括:(1 )产品缺陷是销售者的过错造成
的。

    (2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销售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亦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
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
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
的销售者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害人有权选择产品侵权损害赔偿人和赔偿途径的规定。

    一、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由其主体、客体、内容构成。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主
体,是指参加具体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与责任的人。

    二、“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造
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后,有权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人。

    三、“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
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是指受害人因产品存在缺陷
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后,可以向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
方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要求,享有选择赔偿人的权利。

    四、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
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五、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人也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
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一、侵权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
害时,所承担的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财物。

    二、“侵害人”,是指对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后,负有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

    三、“人身伤害”,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造成消费者人体和健康的损害。

    四、“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
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害人不但要赔偿
死者在治疗、抢救过程中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用等,
并且还要赔偿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五、“财产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致使侵害人侵犯了受害人财产权益所造
成的损失。

    六、“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是指侵害人侵犯受害人财产所
有权所应承担的责任方式之一。

    七、“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是指因产
品缺陷,致使受害人除遭受财产的直接损失之外,还遭受了其他经济等方面的损
失,如可得经济利益的间接损失,侵害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自当
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
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和请求权期间的规定。

    一、“时效”,是指一定状态持续经过一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

    二、“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权消灭的期限。

    三、“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自当事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伤害、财产损失之后,受害人具有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权期间为2 年,超过
2 年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便丧失了获得赔偿的胜诉权。

    四、本法对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 年的规定是法律作出的特殊诉
讼时效的规定。

    五、“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六、“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是指在产品标识、产品说明等
明示保证中,明确规定的安全使用期限超过10年的,请求权期间适用明示的安全
使用期限。

    七、本法关于请求权期间为10年的规定,是法律作出的特殊时效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
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
不符合该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规定。

    一、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
险。

    二、“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的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
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

    三、“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
指不符合该标准”,是指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之一,是安全、卫生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

    第三十五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
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民事纠纷处理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是指民事主体,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
因产品质量方面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和分配而产生的纠纷。

    二、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有四种途径:协商、调解、协议仲裁和起诉。

    第三十六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 11 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释义:本条是对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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