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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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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用“gobble…gobble”的火鸡叫声来指火鸡。这种术语也够得到保护。第四,任意的或想象的术语。任意或想像的术语,比如“Q-Tips”,这种术语可以与提示性术语一样,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在实践中也不易受到争议。
  法官说,本案中“Light”一词已经广泛地运用于啤酒工业,这已经有许多年的历史。它用来描述啤酒的颜色、香味、形体或酒精含量,或者相近特征的联合。没有疑问的是,州成文法将“LightBeer”当作了一般的或普通的描述性术语。当“Light”一词用于啤酒时,明显地是一种通用描述性词语。即使原告赋予其轻度啤酒独特含义,他也不能要求享有一种专用权,不能将普通描述性的“light”一词作为该种啤酒的商标来使用。如果其他酿酒人所酿制的啤酒同样具有“轻”质量时,那么这些酿酒人仍然可以称其啤酒为“Light”啤酒。法官总结说,“Light”一词以及其语音的对应物“Lite”,是一种适用于啤酒上的一般的或普通描述性的术语,不能成为原告的商标而享有专用权。最后的结论是,修改原审法院判决,撤消下级法院的禁止令。
  商标首先是指一项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从生产者或者服务者来说,使用商标可以使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同类的产品或服务区别开来,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通过商标可以便利地购买他们喜欢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当商家使用他人商标的时候,就会足以误导消费者,对商标持有者和消费者来说都是损失。在这个时候,商标的法律保护也得以产生。本案件比较全面地反映了美国商标的法律保护实践,商标法既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也是侵权行为法的一部分,在侵权行为法中,对商标的侵犯属于经济侵权的一部分。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对商标的保护既存在着全美的联邦法,也存在着各州的商标法;在法律渊源上,既存在着有关的成文法,也存在着成文法之外的普通法。在这个案件中,联邦法院适用的是普通法。我国也有专门的商标立法,属于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侵犯商标的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专门的规定。
  这个案件的独特之处是阐明了“通用名称”不能够成为商标的道理,比如,全聚德生产了“北京烤鸭”,享有“全聚德”的商标。假设甲公司也生产烤鸭,称为“金聚德烤鸭”,乙公司也生产烤鸭,称为“北京烤鸭”,那么甲公司侵犯了全聚德的商标,因为“金聚德”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全聚德”。乙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因为“北京烤鸭”是一种产品的通用名称。实际上讲,一个词是否能够成为商标关键之处是看这个词是否具有它字面含义之外的第二种含义?公众是否将此名称与生产商、制造商或其他商家的产品和服务联系起来?但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即使有了第二种含义,也不能够成为商标。
  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看法,其基本的经济学基础是减少消费者“寻找”的成本,也就是说,当消费者发现产品或者服务出现问题的时候,可以直接找到产品和服务的商家。在这个意义上,商标反过来刺激了商家的质量意识。当商家为了扩大销路增加商标宣传的成本的时候,商家可以把这些成本转到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上去,由于著名商标降低了消费者的相关成本并保证了较好的质量,商标本身也具有了价值。法官在本案件中,列举了三种商标的形式:通用名称、描述性术语和提示性术语。按照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提示性的商标是想象的产物,其组合是无限的,因此,商家发明和宣传的成本最小;描述性的商标,则要让消费者认同以区别其他同类的产品或服务,成本较高;而通用名称则不可以用来作为商标名称,因为反过来说,如果通用商标可以被人垄断,那么商标持有人就是对其所有的竞争者增加成本。
  第七部分通用名称的第二重含义
  “可口”和“可乐”是中文的两个常用词,从这两个词中怎么谁也不会让人将它们与饮料联系起来。但当美国人把这两个词连接起来并作为他们产品名称的时候,“可口”与“可乐”就有了新的含义,“可口可乐”成了一种不可以侵犯的商标。“可口可乐”区别与“可口”和“可乐”之处,就在于可口可乐具有该词语的第二种含义,因为这第二重含义,它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有一个称为“达拉斯牛仔”的拉拉队,原告雇用一些女士在橄榄球比赛中进行常规表演。原告还特许他人生产和分发海报、日历、体恤衫和其他产品,这些产品上印有穿着制服的拉拉队队员。制服的特征是白长靴、白短裤、镶蓝的白腰带、蓝色罩衣和镶白背心。被告有一家电影院,电影院里正放影着一部叫“多碧在达拉斯游荡”的色情片。在电影里,多碧想成为一个“达拉斯女牛仔”,她和她的朋友色情表演以获得游资。多碧有12分钟的镜头穿着制服或者相近的制服,其制服与原告拉拉队的制服“惊人的相似”。电影广告将她称为“达拉斯拉拉队的X号”,然而原告从来没有聘任过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兰哈姆商标法和纽约反财产减损成文法,将被告诉诸法庭,初审法官发出禁止令,命令被告停止侵害。被告不服,上诉至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巡回法官范•;格拉菲兰德作出了判决。
  法官说,被告提出来的问题首先是:原告对其制服是否享有有效的商标权?被告的看法是,制服只是演出用的道具,纯粹是一种通用产品,它不能够成为商标。法官说,一件物即使只具有通用产品的性质,我们也不能够完全把它们排除在商标之外。原告并没有对其所有的服装要求商标专用权,而只是对颜色和装潢的特定组合要求商标专用权,因为这种组合使他们的拉拉队与其他队区分开来。一般的规则是,如果一个设计不是通用性的,而且具有了第二重另外的含义,那么即使具有通用性,它也可以成为一个商标。也就是说,一个产品可以用作通用品,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具有原创性;特别是当产品的装潢部分不是通用的时候,情况更是如此。就本案而言,白长靴、白短裤、镶蓝的白腰带、蓝色罩衣和镶白背心是一个任意的设计,这个设计使通用性制服具有了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提出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按照兰哈姆商标法,被告的产品必须误导人们,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被告称,一个理智的人不会认为他们的电影来自原告。法官说,被告过于狭隘地理解了“混淆”的含义。只要公众相信商标的所有人赞助了被告或者同意被告使用了商标,就符合混淆的要素。本案中,“多碧在达拉斯游荡”中的制服无疑会让人们联想起达拉斯牛仔拉拉队。从事实上看,凡看过被告黄色电影的人无不联想起原告的拉拉队,这种联想就是一种混淆,从而导致毁损原告的服务,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法官并且援用先例来进一步解释混淆的适用。
  法官总结说,商标法的目的不仅是防止消费者混淆,而且要保护“商标所有人维持其产品信誉的权利”。初审法院认定原告成功证明了原、被告使用标记的相似性,按照商标法,原告有权获得禁止令,有权对不公平竞争和财产减损得到法律的救济。结论是维持原判。
  这同样是一个商标侵权的案件。在上一个案件中,我们说在美国法中,商标侵权的法律是州普通法的一部分,而联邦也有关于商标的成文法。一般来说,实体性问题有赖于州法规则,联邦法只涉及到管辖权和程序方面的规则。关于商标注册的联邦法就上案件中提到的兰哈姆商标法。在商标成文法产生之前,普通法对于商标也有着类似的保护。在早期的普通法中,一个消费者要买张三生产的产品,而销售者故意把李四生产的同类产品卖给消费者。我们通常的叫法是“挂羊头卖狗肉”,这样故意蒙骗消费者的行为是一种故意的侵权行为。更复杂的情况是,不是拿李四的产品来替代张三的产品,而是将李四的产品包装成张三的产品卖给消费者。最复杂的误到消费者的方法就是侵犯他人的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尺度就是要看,消费者是否可能被误导。
  商标由文字、字母、记号和符号,以及颜色和形状的组合而成,商家依此将自己的产品、服务或者商业与他人区分开来。商标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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