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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的州沿袭了“英国规则”,这个规则是:被告恶意地和没有合理理由地对原告提起了诉讼,即使如此,如果不存在逮捕、拘留或者特别的损害,那么恶意诉讼的原告也不能够得到救济。不过,美国另外许多州却也采用了“美国规则”,这个规则允许恶意民事诉讼的存在,而并不要求原告受到特别的损害。大法官说,许多评论家都主张废除特别损害的要求,从而更便于诉讼和减少诉讼的困难,但是大法官认为这种看法的正确性很值得怀疑。大法官说,本案所在的密执根州保留了英国法的规则;既然原告没有受到特别的损害,那么我们就否认原告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
最后的结论是:否决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
律师为了挣钱,故意挑起事端,怂恿当事人起讼,从中渔利。这样的情况中国古代情况比较多,古代文人称这帮惹是生非的“律师”为“讼棍”,官方称为“讼师”。清代法律明确禁止“讼师包揽词讼”,《大清律例》之《刑律•;诉讼•;教唆词讼》规定:讼师教唆词讼,为害扰民,该地方官不能查拿禁缉者,如止系失于觉察,照例严处;若明知不报,经上司访拿,将该地方官照奸棍不行查拿例交部议处。并且命令,对讼师秘本,如同查处淫词小说一样,尽行销毁,不许销卖。中国人不喜欢“打官司”或者“厌讼”,可见一斑。从思想史的角度说,这与儒家传统相关。孔子《论语•;颜渊》所谓“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子路》所谓“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都是讲这个道理。儒家的传统是德主刑辅,从孔子董仲舒,到《唐律疏议》,都是在讲这个道理。只是到了清代的时候,讼师教唆诉讼,包揽诉讼成为社会恶习的时候,政府才采取高压的手段来遏止滥讼。
这种包揽诉讼,恶意诉讼在西方国家也是被禁止的,英国曾经有专门的法律禁止律师包揽诉讼。其目的有二,第一是恶意诉讼有悖于律师和法律的目的。早期法律的观念是,律师的工作不是为了赢利,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律师与法官一样都是社会正义的象征,基于此,反对律师为赢利而工作,不允许律师做商业广告,强调律师有法律救援的义务。随着商业利益的驱动,律师这种正义一面逐渐衰退。第二是恶意诉讼引起滥讼,加大司法机关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然,还得指出,滥用法律诉讼的主体不仅仅是律师,一般人利用诉讼实现起恶意,同样可以构成滥用法律诉讼。
我们回到这个案件中来,本案虽然以原告的败诉而告终,但是反映出“滥用法律诉讼”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特点。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形式,一般包括“恶意刑事起诉”和“恶意民事诉讼”。恶意刑事起诉的构成要件有:被告曾经对原告提起过刑事诉讼;被告存在着一种恶意;被告没有合理的理由;刑事诉讼以原告无罪告终;原告受到了损害。比如,张三与李四是情敌,张三为了在情场上打败李四,想警察局报案称有罪犯的嫌疑,警察拘捕李四,后来证据不足,李四被释放。张三对李四的行为,就是一种滥用刑事诉讼的行为。
恶意民事诉讼的构成,上述案件分别解释了英国的规则和美国的规则。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英国法要求有特别的损害,比如原告被逮捕或者拘留,而美国则没有这项要求。恶意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侵权行为有“被告指控原告破产”和“被告指控原告资不抵债”。比如,甲公司是一家上诉公司,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商业竞争对手,为了打败甲公司,乙公司对甲公司提起诉讼,谎称甲公司资不抵债。消息传出,甲公司股票大跌,经济损失惨重。乙公司的行为就是一种恶意的民事诉讼。
第五部分“以宪法的名义!”
一个天津的商人,在美国旅游。在旅游点附近的警察站,她发现警察在审问一个黑人,好奇的中国人跑到警察局旁边东张西望。警察以为该中国人是同案犯,冲出警察局对着中国人是一顿猛揍,中国人严重受伤。警察是侵犯了中国人的人身权,通过民事侵权诉讼得到法律的救济呢?还是警察侵犯了中国人的宪法权利,通过宪法诉讼或者外交途径得到法律的救济呢?下面就是这样一个类似的案件,当然,被打的人不是中国人,而是当地的一名记者。
忏悔火曜日狂欢节期间,新奥尔良警察局的一个由4…5人构成的警察小组,在大街上逮捕一个男孩。其中一个叫霍姆斯的警察(本案被告)看见一个叫谢林伏特(本案原告)的游客正在用照相机拍摄该事件。当谢林伏特拿起相机拍照时,霍姆斯用他的警棍打击照相机和谢林伏特,结果打碎了相机,相机的碎片砸到了谢林伏特的脸上,划伤了他的前额。谢林伏特与逮捕行动无关,他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干涉警察的活动。
为了寻求补偿及惩罚性赔偿,谢林伏特对霍姆斯警察提起了诉讼,声称霍姆斯剥夺了他联邦宪法的权利。联邦区法院认定该警察的行为完全是不合适的,判定中止该警察执行公务一段时间。但是,法院认定警察殴打的行为不具有那种野蛮暴力的性质,而要达到剥夺他人宪法权利的程度,这种野蛮暴力则是必须的。原告不服,上诉到联邦第5巡回法院。
上诉院法官拉宾认为,按照美国法典第1983节的规定,身体的侵犯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侵犯他人的宪法权利,也可以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公民人身不受到侵犯的权利,由宪法第14条修正案之“正当法律程序”来保护。法官分析道:一个法律的执行者使用了不合适的力量,造成了他人的人身伤害,是一种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受害人自由的行为。当然,州官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也并不都会违犯宪法第14条修正案。法官说,在这一点上,区法院的看法是正确的。州政府行为导致的轻微伤害只会发生侵权行为的权利要求,而没有达到违反宪法的程度。要确定人身伤害是否达到违宪的程度,就要弄清所使用力量的大小、伤害的严重程度和官员的主观动机。如果官员的行为导致了严重的损害,与职务行为的要求绝对的不相匹配,而且是一种恶意而不仅仅是粗心或者不理智,那么他的行为就是一种滥用公共权力、有违良知的行为,这种行为就可以根据1983节的规定发生赔偿的责任。暴力的程度和身体伤害的程度,要依案件的具体事实来决定。法官声称,判例法对此并不存在一个清晰的界限,这需要对案件进行个别的平衡。比如,对民众暴乱的控制和对威胁生命情况的处理,不同于在和平游行下所采取的行动。
法官分析了这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有说,警察的暴行是无正当理由的和不正当的。明显的是,谢林伏特是一个在公共大街上的旁观者,他想记录下警察不想被记录下的东西。对谢林伏特的攻击不仅仅是带有偶然性的小磨擦。那种力量可能导致失明或者其他永久性的伤害。因此在本案件中,我们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身体伤害足够严重,足够与职务行为不相称,他故意和不正当地滥用了警徽和警棍。这样,被告的行为就超出了一般侵权行为法的界限,而是对他人宪法权利的一种侵犯。法官说,原告有权利获得赔偿,其中包括照相机的价值和医疗费用,以及区法院认为适当的精神赔偿。而且,按照1983节的规定,也允许判定惩罚性赔偿。
法官最后的结论是:修改区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这是一个涉及公民权利的案件,它既可以是一个宪法的问题,也可以是一个侵权行为法的问题,当然也可以说是两种类型案件重合的问题。但是,采取不同的诉讼形式,其法律运作的方式也不同。如果是一个宪法问题,那么警察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公民政治权利的行为,管辖权属于联邦法院;如果是一个侵权行为问题,那么警察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公民民事权利的行为,管辖权属于州法院。而且,区分宪法案件和侵权行为案件,确定了案件的性质之后,每个法院所适用的成文法或者判例也会有各有不同。一般而言,美国法院直接援用宪法及其修正案的情况常常出现,而且还一直是法院和法学院津津乐道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联邦上诉法官详细地分析了一般侵权行为和违宪的行为的差别,提出了区分两者的一个法律上的界限。有的著作称之为“谢林伏特测试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