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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法中,这类案件属于过失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过失的一般的构成要件同样适用,这就是: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有一种注意的义务,被告没有能够尽到这种注意的义务,结果导致了原告的损害,而且原告损害和被告的不作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只是在在具体的问题上,需要进一步地解释,这就是控辩双方的焦点,即“被告对原告是否承担注意的义务”和“被告不作为和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前一个问题,法官们有所限制,虽然在本案件中,法官确立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的义务,但是这里要求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即大楼主与大楼里的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一般人与一般人之间的关系。这个案件确立了,房屋的占有人对房屋内的人的注意义务。对于后一个问题,法官扩展地适用了因果关系的概念。如果没有保安,原告就有可能受到伤害;如果有保安,狙击手就不容易得手。应该说,这种因果关系不是严密的。这里,我们可以与医生—病人案件进行比较,医生没有给病人看病,最后病人死于疾病。在大楼这样的案件中,法官保护了大楼里的客人;而在医院的案件中,法官更倾向于保护医院和医生。中间应该存在着某种不一致,但是普通法就是这样,充满了逻辑的矛盾,但是有法官为此种冲突开脱,比如霍姆斯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如果说美国法对此类案件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话,那么英国法则对此有了成文法,采用了一种近似于严格的责任,也就是,房屋的占有者对在房屋里的受伤人承担赔偿责任。早期的英国普通法只对进入房屋的受邀请人和被许可人承担赔偿责任,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占有者对非法进入房屋的人也承担一种人道的赔偿责任。这种案件我们后面会涉及到。
第四部分助人为乐的侵权结果
雷锋是我们的好榜样,因为他喜欢助人为乐,也就是说,他是一个道德上的楷模。但是,如果他好心做了坏事,怎么办?比如,一个老太太倒在马路边,他抱起老太太往医院跑,结果,中风的老太太经受不起颠簸,最后死在雷峰的怀里。老太太的儿子找雷峰找“说法”。估计在这个时候,雷峰也会“英雄流血也流泪”了。下面的这个案件就是讲的这个道理。
18岁的法维尔和16岁的希格里斯特一边喝啤酒一边等一个朋友。几个10几岁的女孩走过,他们两个试图跟她们搭讪,但是女孩没有理睬他们。女孩们向她们的朋友说及此事,说她们受到了跟踪。6个男孩因此追打法维尔和希格里斯特,希格里斯特逃脱,而法维尔遭到痛打。后来,希格里斯特在一辆轿车底下发现了法维尔,他将冰块放到法维尔的头上,开车转悠了两个小时,后停在一家餐馆。法维尔在车后排座“睡着了”,到半夜的时候希格里斯特把车开到法维尔的祖父家,试图换醒法维尔,但是没有成功,就把他留在了轿车的后排座上。三天后,法维尔死亡。证据表明:当时如果采取及时的医疗照顾,法维尔的生命就可以得到挽救。法维尔的家人对希格里斯特提起侵权行为诉讼,陪审团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但是,上诉法院改判,认为希格里斯特没有任何义务来帮助法维尔。
此案最后上诉到州最高法院,列维大法官说,如何帮助危难中的人们,并没有一般的规则。但是,我们通常确立了这样的一种义务:每一个人都应该避免采取一种积极的行为使情况变得更糟。法官引用著名侵权行为法教授普罗塞理论,“如果被告试图帮助他、负责或者控制了情况,那么他就被认为是自愿地与受帮助者建立了一种关系,由此关系而发生法律的责任。如果被告对原告的利益没有尽到一种合理的注意义务,那么他就应该承担责任。”“如果被告实际上开始提供了帮助,那么他无疑就有了一种注意的义务。”
法官说,就本案而言,陪审团必须弄清被告是否想帮助受害人。如果是这样,那么被告就要对受害人承担一种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这个案件中,有充足的证据显示被告对受害人有这种义务而且违反了这种义务。被告看见受害人在打架,把冰块放在受害人的头上减轻他的痛苦。当法维尔和希格里斯特驱车转悠的时候,希格里斯特把法维尔平躺在轿车的后座上。证据也表明当他把受害人送回家的时候,也曾经想把受害人唤醒。希格里斯特争辩说,因为他没有义务帮助受害人,因此他不能因为没有提供医疗辅助而承担责任。法官说,法院的一般规则是这样的:要认定一个人对处在危险中的人承担一种责任,就必须认定他们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关系。因为这种特殊的关系,救助者因此承担合理注意的义务。法官援引加州上诉院的一个先例,一个帆船主应该采取一种积极的行为去救助落水的客人,理由是如此行为才合乎“人道主义的考虑”和“普遍接受了的社会行为规范”,这种行为规范可以认为具有了法律义务的性质。
在本案中,希格里斯特和法维尔是同伴关系。不难认定,当一个同伴处于危险之中的时候,另外一个同伴在不危及自己的情况下,有义务来提供帮助。法维尔挨了打,还失去了知觉。希格里斯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如果把他放在车后座上,那么次日上午才会有人发现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希格里斯特不让他得到及时的治疗或者不告诉他人受害人的状况的话,那么他的行为就有背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不符合“普遍接受了的社会行为规范”。法官因此认定:希格里斯特和法维尔是在从事共同的活动,他们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关系。最后的结论是:撤消上诉院的判决,重新确认陪审团的意见,也就是认定被告希格里斯特对受害人法维尔存在一种合理的注意义务。因之,希格里斯特要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助人为乐行为涉及到法律的规则是:一个人没有义务采取积极的或者肯定的行为来保护他人,也就是说一个人没有帮助他人的义务。但是,这条规则也有例外,上述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也就是说,一旦你帮助了他人而因为过失发生了危害的结果,你就有可能因为你的救助行为而承担一种侵权行为责任。通俗地讲,如果你不做好事,那么没有人责难你;但是,如果做了好事却没有做好,结果导致坏事的发生,你就要承担责任。这种情况有时称为救助人的不作为之侵权行为责任。这是过失侵权的一种特殊情况,特殊之处就在于,救助者对被救之人是否存在着“注意的义务”。要让他们两者建立起这种“注意义务”关系,就存在着法律上的先决条件,比如本案中,救助人与受害人有一种特殊的关系;他已经实施了救助行为;他不采取救助行为会使受害人的情况更糟糕等等。在这种案件中,要确立救助者和受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至为重要,一般这种关系包括:房主和来访者的关系,雇主和雇员的关系等。
法官说,这种责任的法哲学基础是人道主义和既定的社会行为准则。应该说,法官的看法过于简单化了,这类案件实际上体现了法律与道德复杂的既冲突又一致的关系。美国法律的道德理论基础,实际上是一种个人主义。这种个人主义是西方近代的产物,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不干涉他人自由的前提下,享受最大限度的自由。17世纪的洛克提出了这套理论,18世纪的孟德斯鸠发展了这套理论,19世纪的穆勒将这种自由主义发展到极限。这种道德观不同于古代社会的道德观,《孟子•;梁惠王上》所谓“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论语•;子路》所谓“善人为邦百年,亦可以胜残去杀矣”,都是讲在一个人际关系紧密社会里道德的重要性。这种古代的道德观是一种集体的道德观,与西方17…18世纪个人主义道德观是不一样的。如果拿古代社会的道德观生活在一个现代个人主义的法律制度下,“英雄流血也流泪”就不可避免。在这个意义上,道德与法律存在着冲突。霍姆斯所谓“以坏人的眼光看法律”,从而提出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就是看到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
然而,个人主义也有其道德观,如果“大同社会”的道德观无法实现,那么就可以退而求其次。西方当代道德家们又区分了实体的道德观与程序的道德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