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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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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说到法律中自然人的法律地位的时候,通常的说法是自然人的权利始于出生止于死亡。关于出生,有所谓婴儿独立呼吸说,婴儿与母体脱离说;关于死亡,有所谓心脏死亡说和脑死亡说。标准不一样,法律权利也各不相同。按照英美的早期普通法,如果一个受伤的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死亡,那么他的诉讼权利丧失,也就是说,原告死亡导致其诉讼理由的丧失;如果受伤的人仍然活着,但是被告在作出判决前死亡,那么原告的诉讼权利也丧失,也就是说,被告的死亡导致原告诉讼理由的丧失。其中的理由也许是,权利是与活人联系在一起的,法律救济仅仅局限于生命的存续期间。但是,这样的法律存在着过于苛刻方面,就死亡而言,一个人死亡之后,他的有些法律权利并没有丧失,比如他的知识产权,比如与他身份有关的商业价值。而且,一个人死亡之后,死亡者与他亲属之间的权利也不会立即终止,比如死亡财产的继承权。
  因此,现代法律也在发生着变化。在英美普通法中,如果一个人死亡,死亡者就没有权利,相关人也没有权利去提起一个基于死亡原因的侵权行为诉讼。但是,后来的成文法作出了新的规定,使死亡的事实并不影响侵权行为诉讼的运作。从一个健康的人到死亡之间,存在着一个过程,也就是所谓死亡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大体上分为“幸存期”和“死亡期”,两个不同的阶段,法律上的权利也不同。前一个时期的成文法称之为“幸存者”成文法。后一类法律称为“不当死亡”成文法。在上述的案件中,死者母亲同时提起了两种诉讼请求,但法官作出了区分,因为这两类法律的损害赔偿各不相同。总的说来,幸存者的法律权利多于死亡者的权利,因为幸存者的权利既包括幸存期间的权利也包括死亡后的权利,而死亡者诉讼只涉及死后相关的权利。
  在幸存者诉讼中,损害赔偿可以包括医疗费用和死前工资损失,以及丧葬费。死亡之后的收入的损失一般通过不当死亡诉讼得到救济。受害人先受伤后死亡,那么精神损害是幸存者诉讼主要的赔偿,这时需要原告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受害人受伤之后死亡之前肯定还活着。上述案件中,原告败诉就是因为她拿不出充分的证据;而在不当死亡诉讼中,不存在精神损害。因为只有一个人还活着的时候,才有可能感受到痛苦,才会受到精神的损害。从这个意义上看,法律对活人的保护要重,这也算是法律对于生命的尊重。与此相关,不当死亡诉讼不存在惩罚性的赔偿,而幸存者诉讼有可能判定惩罚性赔偿,法理依据是:不当死亡诉讼是亲属提起的一种新的诉讼,而幸存者诉讼是死者生前诉讼的延续。
  死亡之后,死者还有没有名誉和隐私之类的权利?这也是一个麻烦的问题。一般地说,英美法不承认对死者诽谤之类的有关尊严的诉讼请求。尊严是与活着的人相关的,他死掉了,就没有什么尊严可言。但是,里面也存在着问题,我国不断出现这样的诉讼,社会名流、政治家,科学家,艺术家,以及作家,这些名人死了许多年,他的后代还在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侵犯了死者的名誉。中国人对死者的祭奠和尊重,带有朦胧的宗教神秘色彩,这一点可以追溯到殷商,中国人有对死亡祖先的崇拜,后来发展为孝道。父亲死后,一个儿子安葬了父亲而没有通知另外一个儿子,这另外一个儿子告那一个儿子,法院认定的是儿子的“祭奠权”;前妻生的儿子,要把前妻的名字刻在父亲的墓碑上,后妻生的儿子要把后妻的名字刻在父亲的墓碑上,双方不同意在墓碑上同时刻上一夫两妻的名字,于是发生了诉讼。这里,我们应该区分两种情况,一个是死者自己的权利,一个是死者后代的权利。对死者的诽谤侮辱,不应该是对死者权利的侵犯,而应该是对活着后代人的侵犯,这与每个民族的死亡观有关。当然,除了对祖先崇拜之后,现代人还加上了物质的利益,显赫的祖先可以为活着的后代带来政治上和经济上的具体利益,这也是中国的传统,古代法律上成为“八议”之末。
  第四部分三个酒鬼的故事
  原告冈萨雷斯,被告加西亚,龙基斯特和罗伯茨,都是一家发电厂的工人,他们晚10点到第二天上午6点轮班。他们还都是一家轿车合伙组织的成员。这一天,四个人完成工作后去附近的一家名为兰町的酒店喝啤酒、特快拉酒和其它酒精饮料,喝酒时间长达3个小时。原告喝了大约三瓶啤酒,其它三人喝得更多。大约次日上午9点,罗伯茨回家,被告驾车带原告和龙基斯特去另外一家饮料商店,在那里,龙基斯特和被告又购买一瓶特快拉酒。原告多次要求将他带回家,未果。他给妻子打电话,让她来接他,但是家里没有人接电话。加西亚和龙基斯特喝完了那瓶特快拉酒后,又趋车到一家酒吧喝另一种饮料,尽管原告抗议,但是没有什么效果。在被告和龙基斯特继续喝特快拉酒时,原告也喝了一瓶啤酒。这时,酒吧发生一起骚乱,警察赶来调查。对于他们三人,一位警察建议说:因为原告似乎是三个人中麻醉得最轻的一个,他因此应该驾车带另外两个人回家。
  原告然后驾被告的车去龙基斯特的家里。原告帮助龙基斯特回到其房屋,当他回到轿车里时,发现被告坐在驾驶员的座位上,被告坚持要驾驶。二人发生了争吵,原告又试着给妻子打电话,但是仍然无人接电话。最后,原告坐上副驾驶员的座位上,被告驾车。后来,原告在车上睡着了,被告对轿车也明显失去控制,最后翻车,车翻倒于自由道中间地带。一项测试表明,被告的血中有20%的酒精含量,就是说,被告毫无疑问地处于麻醉状态之中。原告提起过失侵权行为的赔偿诉讼,被告提出“比较过失”和“承担危险”作为抗辩。审判法官拒绝指导陪审团考虑“承担危险”原则。陪审团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定,但认定他对自己的伤害也要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上诉,争议说,审判法院应该指导陪审团考虑“承担危险”原则的抗辩。
  二审法院法官斯蒂芬认为,承担风险的抗辩是过失侵权行为法的新近发展。要使承担风险的抗辩有效,就要符合它的本质要素。这个要素是:原告对特殊危险和危险程度有实际的认识,而且他自由地和自愿地面对和遭遇这个危险。“与有过失”和“承担危险”二者都会阻碍原告获得赔偿,承担危险要求对危险的理智认识和主观的默许,而与有过失经常涉及疏忽大意或偏离理智人的行为标准。承担危险采用的是一种特定个人和环境的主观标准,而与有过失采用的是一种客观的、理智文雅人的标准以及原告的行为。“比较过失理论”也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承担危险的方式:全部取消它,使它不成为一种抗辩;维持它,将它作为一种完全的和分别的抗辩;在某种程度上,将它溶入到与有过失之中。在那些合并了抗辩的州里,经常将暗示承担危险和与有过失两者完全合并,而将明示承担危险保留,作为一种分别的抗辩。法院认定上述的最后一种方法是一种较好的看法,
  在本案中,被告的过失驾驶是原告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原告唯一的与有过失是他在同一辆轿车中乘车。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与有过失的变体,即“对于被告的过失所发生的危险,原告特别地知晓,但又合理地遭遇它。”在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清楚地处于一个重叠的区域,即,理智的人理智地选择了一种不合理的行为方式,由此表明他对自己的安全缺乏合理的注意。原告实际知晓被告处于麻醉状态,他被警察官建议过他应该驾车,他证明他可能知道危险,因为他试图与其妻联系,他有另外的选择,如留在龙基斯特的房子里或叫一辆出租车,但他选择了与被告同车。在存在一种合理安全另外选择方式的地方,原告自由选择了较危险的方式,这是不理智的,结果导致了与有过失和承担危险。在这个程度上,适用比较过失的理论。结论是维持原判。
  到这里,我们已经反复提到“过失”一词。应该说,过失是法律中一个比较重要的术语。在侵权法中,至少存在着三种过失的概念。第一,过失指的是行为人主观的一种状态,与主观故意相对。比如,司机驾车朝人撞去,他就是故意;司机看路边广告牌上的美女不看道,朝人撞去,他就是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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