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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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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费用的赔偿请求,因为他们将要付出对孩子养育、教育和管教的费用。1977年11月4日,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后上诉到新泽西最高法院,帕西曼法官提交了法律意见书。
  法官说,以莎容名义提起的诉讼,法律上称为“不当生命”的诉讼理由,也就是不应该有她的生命。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医生不存在着过失,母亲将会生出健康和正常的胎儿。本案中,如果被告医生向她母亲通告存在着羊膜穿刺的测试方法,那么她母亲就不会把她生下来,她就不会到这个世界上来,她也就不会在这个世界上受苦。法官说,我们实在是不愿否决莎容的诉讼请求,不过现实的确存在着巨大的困难。首先,生与死的价值和损害难以确立,其次,当莎容被带到这个世界上来的时候,法律并不承认她受到了伤害,因为先天缺陷存在于她出生之前,而那个时候她还不是个法律上的人。另外一个方面,这里也存在着对生命的看法,法官深情地说,我们每个人都不是完美的,都不能够充分享受这个世界赐予给我们的所有幸福。只要我们能够感受到爱与被爱,只要我们能够感受到痛苦和快乐,这个生命就是有意义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生总是比死要好,这就是生命的意义,也就是所谓生命的神圣性。法官说,因为这个缘故,我们否认莎容有提起“不当生命”的诉讼理由。
  以伯尔曼夫妇名义提起的诉讼,法律上称为“不当出生”的诉讼理由,也就是说,由于被告的过失,让他们生出了不该出生的女儿。原告称,由于被告没有告诉母亲羊膜穿刺的测试方法,她因此失去了流产的选择权。法官说,早期的法律否认不当出生的侵权行为诉讼,原因有二,一是这种损害难以计算,二是公共政策不允许这种诉讼。近年来法律发生了变化,至少法律确认了妇女选择流产的宪法性权利,公共政策也就不再反对这种诉讼,因此法官说,本法院从法律上确认不当出生的诉讼请求。麻烦的是损害的计算问题,被告的过失只是导致了原告选择的机会,而让被告来承担天生残疾儿童养育、教育和看护的费用,这是没有道理的。不过,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则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因为近年的法律可以将他们转化为金钱的价值。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和其他方面的费用,有权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
  这个案件典型地涉及到了所谓“产前侵权行为”的诉讼问题,一般而言,这类诉讼包括三类:不当生命、不当出生和不当怀孕。
  不当生命是指儿童作为原告对医生或者父母提起的诉讼。上一个案件讲的就是这样的情况,当时的法官对此做过评论,总提上是反对这种诉讼请求。他们曾经引用美国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于1884年曾经有着经典的评论,霍姆斯反对这种诉讼,理由是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儿童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另外,如果承认这种诉讼,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因为生活的不幸而诉之于法律。所谓不当生命,指的是儿童自己的“新生命”,儿童认为自己的生命是不应该产生的。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对生命的看法耐人寻味。生命的本质就在于对痛苦与幸福的体验,并不在于健康与残疾。残疾本身就是对生命的一种体验,这种观点比较鲜明地带有西方人的看法和感受:生命是宝贵的,也是神圣的,任何生命都应该得到尊重与关怀。
  不当出生是指父母对医生提起的诉讼。美国早年的法律也否定这种诉讼,二战以后,法律发生了变化,许多法院都承认这种诉讼的合理性,从而确立了不当出生的侵权行为诉讼。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父母对于生育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妇女对于生育的选择权。在这个问题上,中国与西方存在较大的差异。在中国现有的情况下,只要孩子没有脱离母亲的身体,母亲都有堕胎的权利,而这在西方人看来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在母亲的体内的胎儿是一个物还是一个人,在法律上是个令人头疼的问题,如果是个物,那么母亲有权利处理而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是,如果已经被法律视为一个人,那么堕胎就是一种谋杀。这里,母亲生育权与胎儿的生命权发生了冲突。女性主义者强调女性处分自己身体的权利,而道德家和宗教家强调胎儿的生命权。当然,这里会涉及到,胎儿的“生命”从何时算起?天主教的教义则称,男性胎儿40天、女性胎儿80天就应该具有生命。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荐的时间是妊23到24周,这时,母亲开始感受到了胎动。12周以前妇女可以堕胎,12到23周之间,州是特定情况下可以干预堕胎,23…24周以后堕胎,被视为一种犯罪。
  不当怀孕则在时间上更早,它是讲,父母不愿生孩子,但是由于医生节育手术过失或者指导过失,母亲有了身孕,而控告医生的诉讼。这种诉讼的原告有时也可以得到赔偿,通常包括:母亲怀孕的痛苦,怀孕、流产和生产的费用,以及这段时间的工资减损。
  从这个案件的情况看,法官基本上否定了子女“不当生命”的诉讼请求,确认了父母“不当出生”和“不当怀孕”的诉讼请求。
  第四部分死亡者的诉讼权利
  有出生的问题,就有死亡的问题,这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关于死亡的法律规则似乎比关于出生的法律规则要明确,并易于处理。我们来看看关于死亡的若干法律问题。
  1976年8月20日,被告开着一辆普利茅斯1969轿车,同车有他的妻子、儿子和女儿一家人。晚上6点15分,他们在特拉华州某县275公路上发生车祸,6点40分妻子被送到医院,被宣布死亡,死亡证明认定死者死于脑壳脆裂而发生的溢血。从发生车祸到在医院被宣布死亡,她显得根本无生还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儿子由被告以及祖父母看管,女儿被外祖父母看管并收养。死者母亲被认定是死者的财产执行人,她对被告提起了“不当死亡”和“幸存者”的侵权行为诉讼,被告则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初审法院作出了支持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此案件最后上诉到特拉华州高等法院,梯斯法官提交了法律意见书。
  法官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一个人死亡后,其死亡的事实是否能够成为确立一个诉讼的理由?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岳母是否能够因为女儿的死亡来起诉她的女婿?法官说,按照普通法的原则,“一个侵权行为诉讼请求权随着那个人的死亡而消失”。这样,只要是发生了死亡,与之相关的诉讼请求和损害赔偿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这种法律过于苛刻,因此,特拉华州议会通过了两个成文法,这就是幸存者法律和不当死亡法律,从而确立了不当死亡和幸存者的侵权行为诉讼。依照幸存者法律,除了名誉损害、恶意诉讼和刑法案件之外,幸存者或者不当死亡者的财产执行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依照不当死亡法律,死者的丈夫或者妻子或者其他法律代理人可以提起诉讼,寻求死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因为这个缘故,可以说成文法对普通法进行了改进。
  接着,法官分别就此类案件中的精神损害和惩罚性赔偿进行分析。他说,依照不当死亡法律,法律不承认精神损害的效力,在这样的诉讼中,赔偿只限于金钱的赔偿;但依照幸存者法律,从受伤到死亡期间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成为损害赔偿的一部分。不过,这里需要原告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精神创伤的存在,仅仅宣称死者当时活着和经历了痛苦是不够的。法官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来支持他依幸存者法律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请求,而依照不当死亡法律,精神损害又不是这类案件所能够包含的内容。
  原告还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要求,但法官说,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不当死亡案件。按照不当死亡法,死者财产执行人可以“得到死亡赔偿以及所伴随而发生的损失”。同样,依照幸存者法律,财产执行人的损害赔偿限于:从事故到死亡期间的精神损害;伤害所发生的伤害;伤害和死亡导致的所得损失。但法官说,本案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因此不能判定惩罚性赔偿。法官说,基于以上的理由,同意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在说到法律中自然人的法律地位的时候,通常的说法是自然人的权利始于出生止于死亡。关于出生,有所谓婴儿独立呼吸说,婴儿与母体脱离说;关于死亡,有所谓心脏死亡说和脑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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