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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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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法官库克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难以解释清楚的问题,不同的案件要考虑不同的因素。一旦法院认定所面临的案件是一种被称之为“显然和明显”的案件,那么就由事实的认定者决定法律上的原因。按照法律重述,为了证明是一种“显然和明显”的案件,原告通常要证明:被告的过失是原告所受损害的实质性原因。原告没有必要去证明事件精确的发生方式是什么?伤害的程度如何?以及这种事件是否可以被预见?
  如果有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到被告过失和原告损害结果之间,那么就出现因果关系链的问题。这时,就要确定: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是通常的或者可预见的结果?在当时情况下,如果介入行为是一种异常的行为,如果它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如果它独立于或者不关乎被告的行为,那么它就是一种替代的行为,它就中断了被告过失和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原告损害法律上的原因。因为该问题涉及是否可以预见和是否为通常,因此该问题应该由事实的认定者去解决。
  库克说,就本案件而言,我们不能够说狄更斯的过失是一种替代的原因,不能够说其行为中断了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就证据而言,陪审团可以认定被告失于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该玩忽职守的行为“显然”是危险的,有可能导致驾驶员过失进入工作场地而伤害工人。驾驶员的过失或者卤莽并不排除被告要承担的责任。事实的认定者可以得出结论:被告制造了危险,该危险可预见的、通常和自然的结果是使轿车驶入未保护好的地区,导致工人的伤害。因此,驾驶员的介入行为并不是一种替代原因,不能够使被告免于责任。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原判决。
  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时候有多个被告独立的原因,这样,是两个独立的原因共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还是其中的一个原因导致了原告的损害?两个被告都要承担责任?还是其中的一个被告承担责任?要看具体的情况,如果一个被告的行为取代了另外一个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那么法律上就叫做因果关系链的中断。因果关系的中断是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而且在实践中没有明确的和肯定的界限。
  在实践中大体上存在着三种因果关系的介入:第一,原告自己的行为介入。比如,被告过失导致原告的腿伤,原告在下楼的时候,自己过失摔倒,腿骨折。再如,原告在被告的电梯中受困,原告自己从电梯顶上爬出,该非正常的爬出行为最后导致自己受伤。在这两个案件中,被告先前的过失行为和原告后来自己不慎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呢?这就是原告过失行为介入原…被告因果关系链的例子。这一类的案件,法律上叫“原告的与有过失”,就也是原告自己对损害也负有责任。这个问题,我们在以后的案件中会遇到。
  第二,自然灾害的介入。比如,被告的船与原告的船发生喷撞,原告的船在开往修理站的途中遇到风暴,最后原告的船严重损害和沉没。这里,风暴这个自然的现象中断了被告过失行为,被告不对原告船的沉没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
  第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本案就涉及到了“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法律效果。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有可能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链,从而使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免去被告的责任;介入行为也有可能不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链,从而并不排除被告的责任。本案就是“介入行为”不中断因果关系链的典型例子。原告受伤既因为被告失于保护工人的过失,也因为狄更斯驾车的过失。但是因为狄更斯的行为不是“异常的”行为,不是“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的”行为,不是“独立于或者不关乎被告的”行为,因此狄更斯的过失不中断被告的过失行为,被告和狄更斯都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否中断了被告行为?很是复杂,这个案件讲的是美国法的尺度,在英国法中,法官们一般要考察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否是被告行为“自然和可能”的结果。比如,原告与被告在单行线上驾车发生冲撞,警察勘验现场之后,没有关闭单行道,而让原告开车逆向行驶,结果与开过来的汽车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在这里,原告逆向行驶不是被告第一次过失碰撞行为“自然和可能”的结果,被告因此对第二起交通肇事损害不承担责任。有时候,法官要区分介入行为是积极的作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区分介入行为是侵权行为还是非侵权行为,最后来判定被告行为是否被介入行为中断。
  第三部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旅客在火车站的月台上意外受伤,他不状告肇事者,而是把铁路公司告上了法庭。铁路公司应该对月台上的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吗?我们看这个案例。原告帕尔斯格拉夫要去海滨渡假,她从被告铁路公司那里购得火车票,站在被告公司月台上等车。一辆过站的列车进站,两个乘车人飞奔而至。这时,火车已经开动,这两人试图抢上火车。其中一个顺利登上火车,另外一个手里拿着一个包裹,想从月台跳上车厢。他脚底不稳几乎摔倒。这时,车厢的一个工作人员在车厢内伸手将这个人拉进车厢,月台上的另外一个工作人员在他后面将他推上火车。在这个过程中,包裹脱手,掉到了月台栏杆上。这是一个15英寸长的包裹,并用报纸包着。实际上,这个包裹是一包烟花爆竹,但是从外表上不可能发现里面的内容。结果当然是包裹落下,发生爆炸。爆炸的冲击力溅起几英尺外月台边上的残片,残片飞起,砸到了原告的身上,原告受伤。原告对铁路公司提起侵权行为诉讼。初审法院判定被告承担6000元的赔偿,并返还一定的诉讼费。铁路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上诉分院以3比2表决维持原审判决,并判定被告支付原告100诉讼费。铁路公司继续上诉。
  此案最后上诉到了纽约上诉法院,上诉院的法官们对此案件有着不同的看法。最后,法院以4比3的表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卡多佐法官代表多数写了判决书。卡多佐法官首先说,如果要追究被告职员过错的话,那么只存在着被告职员与持包人之间的不当行为,而不存在被告职员和原告之间的不当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谁都无法注意到包裹里面存在着潜在的危险。法官解释了过失的法律含义,他说,只有一种法律利益或者一种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一种过失侵权行为诉讼。抽象的过失证据不起作用。按照案件的当时情况,过失是一种欠缺注意的行为。法官分析道,原告站在月台上,她有权利要求她的人身安全不受到故意的侵犯。但是她并没有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她也有可能就一种不合理危险所发生的非故意侵犯提出权利要求,但是这种情况存在着自身的限制。如果一个普通警觉之人都看不出危险,那么一种清白的行为或者无害的行为就不具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因为这里可能仅仅是一种偶然的不当行为。
  法官说,我们也不能够说,造成如此危险的人就具有一种免除法律责任的权利。不过,规则是,如果一个普通谨慎的人都可以清楚地发现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那么就没有必要要求被告特别通告事故发生的方式。接着,法官分析了这样的一种情况,故意针对A的危险行为,结果却是不幸伤害了B。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合理理解其范围,有时是法院要解决的问题,有时是陪审团要解决的问题。但是,就本案件而言,报纸包着的包裹会在车站炸起碎片,在一个最细心的人那里都是无法预料到的。
  法官继续分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论是最接近的原因还是因果关系的疏远,对于我们来说都是陌生的东西。责任的问题永远居先于危害结果程度的问题。如果根本就不存在一个侵权行为责任,那么就没有必要来考虑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卡多佐法官的结论是: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前面讲到过两个案件,一个是1921年的木块撞击甲板烧毁轮船案和1961的“马车山”案,这两个案件都是英国法上的案件。在前者,法官强调被告对于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而在后者,法官强调被告对于危害结果的预见性。这两个案件是英国法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两个主导性案例,而这里讲的这个“火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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