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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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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结果猎枪发射,原告右腿受伤,部分胫骨被打开了花,他在医院住院40天。原告对贝莎提起诉讼,初审法院的陪审团判定给他2万美金的实际损害赔偿和1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此案件最后上诉到了衣阿华州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莫尔首先复述了初审法院的理由。他说,原告表明:他知道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他没有权利闯入该房间去偷瓶和水果罐。但他也进一步表明:他已经对此认罪,承认自己在夜晚从他人的私人房屋里盗窃价值低于20美金的财产。他说他被处以50美金的罚款和60天的监禁,在监禁期间他因为表现良好而被假释。被告在初审和上诉审中主要的抗辩理由是“为了防止夜盗和小偷的非法侵入,法律允许在房间和仓库里使用弹簧枪”。
  初审法院认为,原告和同伴在闯入被告房子的时候就实施了盗窃行为,初审法院的法律意见第二条引用并分析了使用弹簧枪的早期案例史,由此指出,只有在防止暴力重罪或者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的情况下,法律才允许使用弹簧枪。法院意见第六条认为,“禁止房屋的所有人使用暴力的方式、有意或者故意地伤害一个非法闯入者,这种伤害包括侵害他人的生命和导致身体的严重伤害。因此,禁止房屋的主人设置‘弹簧枪’和相似的危险装置,因为这些装置可能侵害非法入侵者的生命或者导致他身体的伤害。非法入侵者违法的事实,也不能够改变这个规则。只有当非法入侵者实施暴力重罪,或者从事足以判定死刑的重罪,或者威胁他人生命的时候,使用‘弹簧枪’及其相似的危险装置才是合法的。”
  莫尔大法官继续说,很多很具有权威性的教科书和判例法都可以用来支持初审法院对这个原则的适用意见。他说,侵权行为法重述第85节也认为,“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土地占有人没有权利对进入土地的人和干预他动产的人使用暴力、侵犯他的生命和伤害他的身体,除非侵入者威胁土地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生命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
  这个案件的事实实际上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进入到被告的房间里偷东西,这是一种犯罪行为,原告因为这个行为被认定为小数额盗窃罪,他因此被判定罚金和短期监禁;另外一个是被告伤害了原告的身体,这就是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这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两者不能够相互抵销。
  “小偷”在法律中的地位,也可以构成一部“法律发达史”。在初民的小型社会,比如欧洲的爱斯基摩社会和北美早期的印地安部落,小偷小摸行为基本不受到惩罚,因为个人财产权的概念尚不发达,而且生命对于人数稀少的简单社会而言,更为重要。在小偷生命健康与被偷财物之间,法律/习俗选择了保护小偷的生命和健康。在古代社会,随着财产制度的出现和公共权威的形成,小偷的法律地位开始恶化。“杀死夜间盗贼”是一种正当的行为,这一点在古巴比伦法、古代西伯莱法、古罗马法,以及古代中国法中都有着类似的规定。墨子所谓“杀盗人非杀人”,简要地道出了其中的道理。比如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希伯莱人的摩西律例,古罗马的《十二表法》,因为在古代这种行为可以视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以我过古代社会为例,《周礼•;秋官•;朝土》记载,无故侵入他人室宅庐舍,车船的,法律允许房主立时格杀,无罪。依照《唐律疏议》,如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家主发现后,立时杀死勿论。
  到了近现代以后,小偷的法律地位发生着微妙的变化。随着文明的进步,房屋占有人的这种权利越来越受到了限制,早些时候,限制房主不能够恶意侵犯或者伤害入侵者的生命或者身体,晚些时候,法律对房主加上了人道的责任,要求房主对入侵者承担一种合理注意的义务。以英国法为例,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小偷”是一种不法行为人,他的生命和安全并不得到法律的保护,惟一的例外是被告直接地和残暴地攻击他。到1957年前后,法律改革后,小偷的生命健康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不过,法律的保护程度较低。到1984年,小偷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提升,在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对小偷的生命安全承担“人道的责任”,也就是一种公平的责任。小偷法律地位的提升被认为是一种法律的进步,体现了法律对人身权的重视与保护。
  本案两级法院的观点和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的相关表述都清楚地划定了界限,这就是只有非法入侵者在危及房屋占有人生命和身体的紧急状况下,占有人才可以对非法入侵者采取非常的措施,比如包括设置枪击、伤害,在其他情况下还包括设置电网,放逐猎犬。除此之外,占有人要对非法入侵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中的法理依据是: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人的财产利益。
  第二部分平安夜里的大火
  这是一个发生在150年前的名案。1859年12月24日,旧金山某地发生一场大火,消防队赶来救火。原告的房屋处在正在燃烧房屋的旁边,大火即将要烧到原告的房子。原告拼命地从屋里往外搬运家里的财物。被告是消防队的负责人,为了防止大火蔓延,他命令将原告的房子炸掉,由此毁坏了原告的房屋及财产。原告提起侵权行为诉讼,他声称:如果消防队不阻止他们的话,那么即使不能够移出所有的物品,他们也可以从房子里抢出更多的东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爆炸而毁坏原告房屋及财产的损失。被告抗辩道:依照他的工作性质和职权范围,他有权利毁掉除该房屋。在第一审中,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此案到了加州最高法院,莫利首席大法官给出了他的法律意见书。
  大法官首先提出了他的问题,他认为本案要考虑的惟一问题是:在发生大火的时候,为了防止大火的蔓延和为了保护相邻的建筑物,在紧急情况下,一个人诚实地拆掉或者毁坏另外一个人的房子,那么,这个人是否应该承担个人的责任?
  接着,大法官分析了这个问题的法理依据和普通法的原则。他说,为了防止大火蔓延而毁坏原告的房屋,这种权利要回溯到至高的紧急避险法则和人的自然法则,这些法则独立于政府和社会而存在。他说,道德学家和法学家都重视这个原则。这个原则适用于:在发生海难的时候,一个人可以占用一块木板,虽然这样的占用也许会导致另外一个人死亡。在暴风雨的时候,船长为了保护船舶而可以倾覆船上的货物。为了从敌人那里逃生,一个人可以进入他人的土地。这个原则基于一个古老法律格言,这个格言是:必要性排除私人的权利。大法官说,普通法采纳了这个自然法的原则,确立了在紧急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紧急避险权利的原则。他继续说,这个原则一直为法院所适用,比如拆房子来防止大火蔓延、筑堡垒来保卫城市等等。在这些情况下,个人的财产权利都让位于更高的紧急避险原则。法官进一步分析,着火的房屋本身就是一种公害,减少公害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这时,个人权利要服从一般安全和社会的利益,否则会导致整个城市的灾难。
  莫利大法官接着提出问题:既然这样,那么谁来判定“因为紧急避险而毁坏他人的财产”呢?法官承认在许多情况下这是一个难以决定的事情。对原告而言,他肯定认为没有必要毁坏他的房子,原因是他肯定受到他自己利益的影响,结果是每个人都从自己的角度来判断紧急状况的程度。而且在每个案件中,紧急避险的程度也很难把握。在这样的情形下,法官说一般的原则是:如果没有“实际的”或者“明显”的紧急状态,拆掉他人房子的人就要承担不法侵害的责任。在每个案件中,“必要性”应该明确地表现出来。
  大法官寄希望于成文法,他说:州立法机关有权力来对这类行为作出界定,其中包括拆掉房子的方式和补偿的模式。这样的话可以更好地避免困难,不至于发生本案所提出的麻烦问题,即:谁是紧急避险的裁判人。但是,如果在没有立法的情况下,我们就必须回到普通法的规则。法官认为,就本案而言,有证据清楚表明爆破房屋是必要的,因为即使不爆破,房子也会被大火所吞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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