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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合同法-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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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 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分则: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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