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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合同法-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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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分则: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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