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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为研究对象的民事诉讼法学,必须采用与实证事实直接相连结的理论。简而言之,民事实体法学可以抽象地解释,人可以“基于出生产生亲子法律关系”,而诉讼法学则“必须与案件性相联系,即某甲基于出生与某乙产生了父子关系”。
第五,由于民事实体法学采用抽象化理论体系,因而它又属于静态的理论体系。例如,民事实体法学是根据抽象的法律构成要件解释“基于出生产生亲子法律关系”。与此相反,民事诉讼法学是以具体的诉讼现象为研究对象,民事诉讼从起诉到判决须经历一个时间上的发展过程,因此它必须在理论上加入时间的概念。就一个具体诉讼案件而言,某甲虽然可以基于出生请求法院确认与某乙存在亲子关系,但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甲可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进而使自己与乙的关系恢复到起诉前的状态。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学是与民事实体法学有着不同的研究对象、理论构造、时空观念等的独立法学部门,它是一门从法的角度研究民事诉讼现象的学问。
(二)新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的再构建
传统诉权理论以“因何可以提起诉讼”这一命题为出发点,力图根据诉权的来源及性质说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并以此来构筑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但是,这种或基于私法或基于公法为依据提出的诉权学说,都不能从根本上合理解说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据此所构造的理论体系也不能反映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的本质。私法诉权说及私法一元诉讼观的本质性错误是无视民事诉讼法具有公法性质,私法不能调整法院行为(司法行为)这一基本事实。抽象的公法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说和司法行为请求说等公法诉权说及诉讼法一元论的致命弱点在于没有认清民事诉讼不仅具有诉讼程序面,而且还有诉讼实体面,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因而民事诉讼法抛开诉讼实体规范面就成了没有实质内容的、空洞且抽象的纯形式性规范。尽管以公法诉权说为基础的权利请求保护说,试图从平行的二元论立场说明民事诉讼法学的本质,但是这种学说因无法从根本上说明民事诉讼法为何内含有民事实体法的内容,从而无法做到理论上的彻底性。
笔者认为,之所以造成传统诉权说在理论上缺乏充足的合理性是有其所处时代的原因的。尽管在当时,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从共同体走向分离是一种具有历史意义的发展或选择,但是,从一国的现行法律体系整体上看,至今为止还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能象学者所想象的那样使两者做到泾渭分明。翻开任何一国民法典都可以发现其中存在许多被学者们主观上认为应属于民事诉讼法领域的条文(例如有关证明对象和证明方法的规定);同理,在任何一国的民事诉讼法典当中,都规定着必须借实体法原理才能解释的条款(例如关于诉讼对象和本案当事人的确定)。另外,任何一个国家在民事诉讼制度运作过程中,都必须采用实体法和诉讼法相结合方式解决具体的民事纠纷案件,抑或说在整个法律体系尤其是民事诉讼的“场”中,两者具有目的一致性。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将诉权的来源和性质定位于实体法或诉讼法其中一面的一元论观点,在根本上是错误的。这种观点既不能从理论上彻底说明人们“因何可以提起诉讼”,也不能说明民事诉讼法的本质――是规范民事诉讼的法律,而不是仅指实定的民事诉讼法(被局限于民事诉讼程序法)。诉权在根本上是当事人请求国家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它是任何一个公民或者社会中的人都普遍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治社会,是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
将诉权的来源和性质定位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兼收并蓄的二元论观点,尽管它在理论上已经感觉到人们“因何可以提起诉讼”是两法相结合的产物,并力求将实体法理引入诉讼法理之中。但是,这种学说的根本错误在于,它没有彻底弄清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必须在民事诉讼法学中引入实体法理,因而也就不能将理论的逻辑性贯彻到底。
今天,在德、日等国家有不少学者鉴于传统诉权理论的不足,提出了“诉讼否定论”的主张或观点。然而,笔者认为,传统诉权理论的不足并不能说明诉权理论本身的命题价值也值得怀疑。即是说,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我们仍然有必要从理论上回答人们“为何可以提起诉讼”。若不如此,我们就很难解释,当民事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请求国家予以司法救济的依据是什么?国家为什么要向公民承担给予司法救济的义务?公民请求司法救济的范围和方式是依据什么标准、根据划定及保障的?但是,若要从理论上回答这些问题,仅限于形式化的民事实体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是无法找出正确答案的;抑或说,由于诉权理论是说明人们“因何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来源的理论,而诉讼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这就决定了诉权的内涵包含了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这两种涵义的有机整合构成了诉权完整的内涵,所以在本质上不能从实体法或诉讼法的一元立场说明诉权的来源、内涵和性质。
现代社会的权威文本是宪法,在理论和制度层面上都应当强调诉权来源于宪法。在本书中,我们是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看待和考察诉权问题的。需要交待的是,由于这种以宪法为根据整理和构建出来的诉权理论是对传统诉权理论的超越,故而将其称作“新诉权理论”。尽管新诉权论在理论解释上具有新颖性,但其所要解决和说明的问题对象仍然与传统诉权理论保持着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新诉权理论需要回答的首要问题仍然是人们“因何可以提起诉讼”,并在此基础上回答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进而构造一个以新诉权理论为基础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
首先,我们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解释诉权理论的首要命题――公民“因何可以提起诉讼”。今天,理性社会和有理性的人都不会否认,从人治与专制走向法治与民主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上的一次伟大进步。在西方社会通行的观念中,法治最本质含义,是指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受制于反映主权者意志的法;或者说,国家行使任何一项权力都必须以反映人民意志的法为唯一依据。在我国,依法治国的思想已被载入宪法,建立一个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法治国家,是我们社会全体人民共同追求的目标。现代各国的法治基础来源于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按照启蒙思想家的解释,“主权在民”的“民”是指“people”(法语,指人民),而不是指“nation”(法语,指国民),进而作为一国根本大法或称之为“权利宣言书”的宪法,就成了集中体现主权者的人民意志的基本法。我国宪法第2条即以“人民”的名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不仅可以制约国家权力,而且还是判断及确认其他任何法律(包括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是否符合人民意志的基准法。在法治社会中,宪法赋予和保障人们享有广泛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当人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受到他人(包括国家)侵害或与他人(包括国家)发生争执时,就可以依据宪法请求国家履行保障义务。其中民事诉讼制度即是国家设置的保障人民来自宪法上的民事权益的法律化救济制度。因此,在法治国家里,人民享有请求国家履行司法救济义务即利用民事诉讼制度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诉权,或称“接受司法裁判权”。[24] 因此,诉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最基本性权利,而接受裁判权是诉权在实定宪法上的保障或具体化。不仅如此,由于接受裁判权还是一些国际条约明确规定的基本人权,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联合国《世界人权公约》第14条等,因而诉权还是人权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国际化的属性。
宪法赋予人民享有诉权或实定化的接受裁判权的法理依据在于:第一,在法治国家,由于人民之间的社会生活关系不受人的支配,而是受法的支配,为了解决人民之间因社会生活关系方面发生的法的纠纷,就必须保障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