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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该公司对此五项专利如获至宝,没有考虑该专利是未经实质性审查而授权的,容易出现因不具备专利性而被宣告专利无效的可能。 却虎视眈眈地盯住市场,一旦发现侵权者,就要将其绳之以法。不久,该公司发现浙江乐清市红波无线电厂“侵犯”了上述专利,遂于194年11月22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付被控侵权诉讼的常用手段就是反诉该专利权无效,红波无线电厂是个有心人,他们深入调查,研究了上述五项专利,并找到了证明其不具备专利性的证据,于195年1月6日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上述专利无效的请求。7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开庭审理此案,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辩论。7月19日,合议组对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获成功,遂于7月20日下午,依法做出复审决定,宣告上述五项专利无效。华南电子有限公司惹火烧身的作法是因缺乏专利战经验所致,他们不了解外观设计专利一般未经过实质性审查即授权的专利,具有不确定性。 此案给我们的教训是在提起诉讼前必须认真研究已获专利权的专利性,再决定专利诉讼对策,如发现不具专利性,就不能冒然起诉;如具备专利性,则必须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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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世界专利战
领导者的素质
一提起领导者的素质,人们不禁会联想到资历、经验、社交能力、组织能力、决策能力等。 一个好的领导者除了要具备各方面的才能外,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竞争国际化的情势下,对专利意识的加强,对专利法规的学习和运用,已是十分重要和迫在眉睫了。一个领导者要是不懂专利法,他的损失就不是他个人的。1988年,宝鸡发生一起涉及三方的专利侵权纠纷案。 某内燃机配件厂职工秋双玉发明了一种“万向轮”
,并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权。 她口头答应本厂无偿使用该技术。 这项技术投产后,市场销售情况非常好,且前景广阔。 于是,该厂的领导在没有征得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项专利技术以联产联销的方式转让新疆某厂,并约定转让费为3万元。 秋双玉获悉此事后,向宝鸡市专利管局提出调处请求。宝鸡专利管理局在做出充分调查后,认为内燃机厂与新疆某厂订立的联产联销合同实属技术转让合同,而且未征得专利权人许可,已构成了侵权。 后来,通过协商,达成了协议。 该厂从新疆某厂得到的9500元(500元中介费除外)技术转让费作为专利使用费付给秋双玉;秋双玉认可本厂与新疆某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但本厂不经专利权人批准,不得以转让、联产联销、联营、入股等形式出卖该专利技术。一场纷争总算告一段落,而纷争之后留给人们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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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诉讼系列 995
领导者的专利意识以及专利知识也是关系到本企业兴衰成败的大事。
法
在专利诉讼中,常常因专利的某些规定不够详尽,而争论不休,为专利诉讼也增添了不少麻烦。191年6月28月,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中国第一代超型小轿车”外观设计专利的诉讼案。 此案就是因专利法中对外观设计的相近似的侵权认定未做出任何规定而互不相让,各述其理。此案原告是南京机床厂厂办誊字员吴卫东,被告是陕西省专利管理局。中国第一代超微型小轿车是由843厂生产的。吴卫东认为该产品侵犯他在1987年3月14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告到陕西省专利管理局。又因专利管理局认为843厂的微型轿车与吴的专利属同一国际外观分类。 但该产品的形状、尺寸与吴的专利不尽相同。 图案差异甚大。 故判843厂的轿车的外观设计未落入吴专利范围。 也就没构成侵权。 吴卫东不服判决,于是状告陕西省专利管理局。在法庭上,吴引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大量条款辩驳:843厂车的长、宽、高、外观设计、图案与其专利相近似或相同。如843厂的车正面与其专利左视图相同,侧面与其专利的主视图相同……吴抓住相近性不放。843厂也据理力争,说其车是在吴专利申请前三年在1985年12月就开始研制,由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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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世界专利战
权开始驳论,近而也就其相近相驳说:“我厂汽车的外观设计是图案、形状、色彩三者的有机结合。 富有美感,已在工业上适用。而吴的外观设计仅是形状与线条的结合,并无色彩,缺乏美感,并未在工业上适用。两者美感不同,适用不同,岂能相提并论。 接着又从专利法保护范围加以反驳。 因吴在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表示其外观设计是微型吉普车,因而其专利保护范围只限于吉普车范围而对微型汽车是不适用的。正当吴与843厂相持不下时,陕西省专利管理局也出战了。管理局辩驳:吴卫东的各视图局部形状代替整体形状,并用尺寸作为判断各视图形状相同的主要依据,造成判断上的混乱。原告并未对处理决定书中的基本事实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上三方各执己见,争论激烈,正当人人头痛,怎么了结此诉讼时,法庭却发现了原告提供了伪证,吴申请专利所附图纸与提供给省专利管理局的并非同一张。 从而使案情有了转机,吴撤诉,结束了此案。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岂能轻易钻空,然而像专利法中这种相近似的问题还有多少,将会引起多少争论,难以预料。专利法急待完善。
违约、侵权并罚
在专利许可贸易中,常常会出现违约和侵权行为,在法律上这些行为都将得到应有的处罚。1985年7月2日,辽宁省物资应用技术研究所(下称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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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诉讼系列 106
研所)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玻璃洗磨冷却液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人是陆志清。1987年9月10日授于陆志清等该项发明专利权。1986年4月4日物研所与沈阳光华机电厂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规定物研所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陆志清等。 并签订了专利先实施独占许可合同。 合同规定机电厂有权在合同规定的地域中生产,销售该专利申请的产品,有权从陆志清处得到实施专利所必需的技术及技术诀窍,一次付给陆志清等专利技术转让费及分期付给产品销售提成额。 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和滞纳金,陆有权停止生产或另行转让其技术成果。 如达不到合同规定的产量和利润额(6万元)
,提成费按合同规定递减。陆在机电厂将该专利技术实现商品化生产两年中,负责解决全部技术问题,培训人员,达到独立操水平,并提供一切有关的技术资料。合同期满后,若机电厂想要求按此合同规定继续生产该产品,陆应尊重其要求。 三方经辽宁省专利管理局对双方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进行了签证,双方便开始履行合同。两年合同期满后,陆以机电厂不按合同规定支付提成费明显违约为由,多次要求其停产而机电厂则以合同中规定的两年期满后,应尊重其继续生产的要求为由,继续生产,但一直未支付提成费。190年1月11日陆讼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机电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机电厂向陆志清支付使用费及滞纳金159。
3元,自判决生效日起,机电厂继续使用其合同专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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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世界专利战
术两年,按原规定支付用费,陆对其专利可以另行转让,并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机电厂承担。陆志清对此判决不服,又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机电厂未按合同规定向陆支付提成费是违约行为陆要求解除合同也是合法的,合同期满后,机电厂未经陆许可还继续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属侵权行为。 经二审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机电厂不再使用该专利方法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二、机电厂应付给陆两年合同期内欠付的提成费24757元,陆自愿放弃此间滞纳金的请求。三、机电厂赔偿合同期满后至调解协议签订之日,用其专利方法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40元。四、机电厂现存生产玻璃洗磨冷却液原料(价值6210。
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