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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总论 作者:[罗马]查士丁尼张企泰译-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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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 订立遗嘱
  遗嘱一词,由testatiomentis而来,指确定意思的证明而言。

  1.为了不完全埋没古代的事物,必须指出,从前曾经有过两种遗嘱,一种是在和平时期应用的,称特别民会遗嘱,另一种是在准备作战时应用的,称武装中遗嘱。后来又加上第三种遗嘱,铜衡遗嘱,因为它采用所有权要式转移的方法,即在五个证人,一个司秤者——都是罗马成熟年龄的公民——以及叫做遗产买主的人之前,进行虚拟买卖。前两种遗嘱早在古时已经废止,至于铜衡遗嘱,虽然沿用较久,但其某些部分也终于废止了。

  2.上列各种遗嘱都属于市民法范围。以后经大法官告示,还实施另一种遗嘱的方式。长官法不要求进行所有权要式转移,有七个证人盖章就行了,而证人盖章的这种形式在市民法上并非必要。

  3.但社会的进步和宪令逐渐形成民法和长官法的统一体,从而规定遗嘱须当着七个证人的面一次作成(这多少是市民法的要求),并须经证人在场签字(这是宪令所规定的形式)和盖章(这是大法官告示所规定的)。因此,现行规定似乎源出于三个方面。必须有证人,作为遗嘱的必要程序证人必须始终在场,这来源于市民法;遗嘱人和证人的签字,来源于皇帝的宪令;至于证人的人数和盖章,则来源于大法官告示。

  4.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免发生欺诈,除了上列这些程序外,朕又以宪令补充规定,继承人的姓名须由遗嘱人或证人亲笔书写,一切都应依照宪令的明文办理。

  5.根据庞波尼①的意见,全体证人可以使用同一印章盖印,如果七个印章上的刻印都相同,又何尝不可呢?此外也可使用他人的印章盖印。

  6.有遗嘱能力的人,始得为证人。妇女、未成熟者、奴隶、聋哑人、精神病患者、禁治产人以及法律宣布为不诚实或无资格作证的人,不得为证人。

  7.关于证人中一人在订立遗嘱时被认为自由人,而以后发现他为奴隶的情况,哈德里安帝在对加多尼·维尔的批复中,以及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在批复中都宣称,他们愿意补救遗嘱中的这一缺陷,因此这种遗嘱应认为与按正规程序订立的遗嘱有同样的效力;因为在遗嘱正式盖章成立时,这一证人被公认为自由人,而且并无一人对他的身分提出争议。

  8.家长和在他权力下的儿子,或处于同一家长权下的兄弟两人,得为同一遗嘱的证人;因为有关家外人的事务,同一家庭中的几个人充当证人,并不违反规定。

  9.在遗嘱人权力下的人,不得为证人。家子在退役后就其军功财产为遗嘱时,家长以及处于同一家长权力下的其他人,不得为证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容许同一家庭的成员充当证人。

  10.同样,被指定为继承人的人,处于他的权力下的人或其家长,以及跟他在同一家长权力下的兄弟,都不得为证人,因为有关订立遗嘱的全部行为,在今天看来,应认为是继承人和遗嘱人之间的行为。过去,这一法律问题是极其混乱的。虽然古人从不允许遗产买主和通过家长权纽带而同他有联系的人为证人,但容许继承人和通过家长权纽带而同他有联系的人为证人;不过在容许他们为证人的同时,劝告他们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朕对此作了修改,把古人劝告防止的事项变成不合法的行为。朕比照古代法关于遗产买主的精神,合适地禁止现在取代旧时遗产买主地位的继承人,或通过家长权纽带而同他有联系的其他人,作为自己的证人。因此,朕不把在这一问题上的旧时宪令编入我们的《宪令汇纂》。

  11.但是朕不拒绝受遗赠人、信托遗给受益人以及跟他们有联系的人为证人,因为他们不继承死亡者的权利。相反的,朕颁布了一个宪令,特别赋予他们担任证人的能力;朕更愿意给予在他们权力下的人和对他们有支配权的人担任证人的能力。

  12.在板上、纸上、羊皮上或其他物质上书写遗嘱,均无不可。

  13.任何人得制作一式多少份的遗嘱,但每一份都必须具备规定程式。制作一式几份的遗嘱,有时是必要的,例如出门远行,需要随身携带一份,同时留在家里一份;也可以由于在人类生活中发生的许多其他情况而有此必要。

  14.以上所述是关于用书面订立的遗嘱。若不用书面订立在市民法上有效的遗嘱,他该知道,他必须有七个证人,并当他们的面口头表示他的愿望;这将是在市民法上完全有效而稳固确立的遗嘱。

第十一篇 军人遗嘱
  由于军人在这些事情上很不熟悉,皇帝宪令免除他们在订立遗嘱时遵守上述这些程序的义务。虽然他们没有法定人数的证人,也未遵守其他必要程序,仍可订立有效的遗嘱,但以在服役期间订立者为限;这一但书,是本皇帝宪令所加的,是有正当理由的。因此,不问军人采用什么方式表示他们的最后意愿,用书面或不用书面,仅仅本于他们的意愿,就可订立有效的遗嘱。但当他们不在服役期间,或家居或在别处,他们就不能要求享受这种特权。一个军人即使他是家子,因服军役就有立遗嘱的能力,但是必须根据普通法律规定,遵守上述关于平民订立遗嘱时所应遵守的程序。

  1.图拉真帝关于军人遗嘱明确批复斯塔提里·塞维鲁如下:“给予军人可以不拘任何方式订立有效遗嘱的特权,应理解为首先必须明确已订立遗嘱(非现役军人也可不用书面订立遗嘱),因此,有关一个军人的财产发生争讼时,如当初该军人确曾专门召集一些证人,当着他们的面宣布,他愿意某人成为他的继承人,某些奴隶获得自由,他这样做,就应认为不用书面订立遗嘱,对他的意愿应给予法律效力。但若在谈话中常发生的那样,他对别人说,‘我指定你为继承人’,或‘我把我的财产遗留给你’,这些话就不应认为是遗嘱。此例不可开,在这一点上,没有比享有这种特权的军人更有利害关系的了。否则某一军人死后,人们不难找到一些证人,证实曾经听他说过,要把财产遗留给那些证人随便指出来的人;这样就会背离军人真正的意愿。”2.聋哑军人亦得为遗嘱。

  3.这一特权是由皇帝宪令所赋予的,仅以军人在服役期间并居住于军营中者为限。因此退役军人,或现役军人而不住在军营内,都应根据适用于全体罗马公民的规定订立遗嘱。

  其在军营中不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订立的遗嘱,在退役后一年内有效。但若立遗嘱人一年内死亡,而他加于继承人的条件一年后才完成,这一遗嘱应否作为军人遗嘱发生效力?朕批复应作为军人遗嘱发生效力。

  4.如果某人在成为军人前,订立不合规定的遗嘱,在成为军人后并在服役期间把遗嘱开封,有所增删,或用其他方式表示其意愿这一遗嘱应该有效,则必须宣告该遗嘱为有效,因为事实上这是以军人的身份订立的新遗嘱。

  5.再者,如果军人由他人进行自权者收养,或系家子而被解除家长权,他的遗嘱应视同根据军人的新意愿而发生效力,而不应该由于身分减等而失效。

  6.同时必须指出,古法和皇帝宪令比照军功财产,允许某些人拥有准军功财产,并且其中一些人,虽然处于他人权力之下,仍被允许以遗嘱处分这部分财产。本皇帝宪令将这种许可推广适用于一切拥有这种准军功财产的人,但是他们必须根据一般规定的程序订立遗嘱。关于上述特权的详细情况,可参阅有关宪令本文。

第十二篇 哪些人不许可订立遗嘱
  不是每一个人都有订立遗嘱权的。首先在他人权力下的人没有订立遗嘱的权利,即使他们得到家长的许可,仍不得订立有效的遗嘱。但有例外,上面已经提到,其中特别是在家长权力下的军人,皇帝宪令允许他们以遗嘱处分他们在服役时期取得的财物。这种权利,最初是由奥古斯都帝、奈尔瓦帝和杰出的图拉真帝仅仅赋予现役军人的。随后哈德里亚安帝把这种权利同时赋予退役军人,也就是退伍军人。因此,如果家子以遗嘱处分军功财产,这种军功财产将属于他们所指定的继承人所有。如果他们未立遗嘱而死亡,又未遗有子女或兄弟,根据一般法律,这种财产属于家长所有。由此可以推论,处于家长权下的军人在服役时期取得的财产,他的父亲既不得剥夺,父亲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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