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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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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存在的可能。罗马公民很少可能会立刻开始自由地运用这剥夺继承权的权力。我们知道,在当时,家族奴役的羁绊是在最残酷地压迫着,但人们仍旧忍受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为在我们自己时代不受欢迎的某些负担,在那时竟然能够解脱,这是违背了一切理性和违背了对于历史的合理理解的。 
  “十二铜表法”准许执行“遗命”,只限于它认为遗嘱可能被执行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只限于没有子嗣和近亲的时候。它并不禁止剥夺直系卑亲属的继承权,因为这种偶然事件是当时罗马立法者所不可能预见到的,因此也就无从在立法中用明文加以规定。毫无疑义,当家族情谊逐渐丧失了它原来所具有的个人义务的面貌时,就偶然发生了剥夺子女继承权的事件,但“裁判官”的干预却并不是由于这种恶习的普遍发生,而在最初时无疑地是由于下述原因的推动,即因为这类不自然的任意行动事例在当时是很少而且是例外的,并且也是和当时的道德观念相抵触的。 
  由这一部分罗马“遗嘱法”所提供的迹象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可注意的是,罗马人从没有把一个“遗嘱”用作剥夺一个“家族”的继承权的一种手段,或用作造成一项遗产的不公平分配的一种手段。阻止它转向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随着这部分法律学的逐渐发展而不断增加其数量和严密程度;这些规定无疑地是和罗马社会一贯的情绪相符合的,并不完全是由于个人感情的偶然变动。遗嘱权的主要价值似乎是在它的能够帮助一个“家族”作好预备,并在分配继承财产中能比较按照“无遗嘱继承法”分配得更加公平不倚。如果一般的情绪确是这样,它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始终成为罗马人的特点:即对于“无遗嘱”而死亡感到特殊的恐怖。丧失遗嘱特权似乎被认为是比任何灾害更沉重的一种天罚;咒诅一个敌人,说他要死而无“遗嘱”要比任何咒诅都更苛酷。 
  在我们今日所存在的各种意见中,没有这种类似的感情,或是很不容易发现有这种感情。所有各个时代的一切人无疑地都宁愿能筹划其所有物的归宿,并由法律来为他们执行这个任务;但是罗马人对于“有遗嘱而死亡”的感情,从其强度来讲,并不仅仅是出于放任随便的愿望;当然,它和家族骄傲更无共同之处,因为家族骄傲全然是封建制度的产物,它把一种财产积累在一个独一的代表人手中。也许是先天的由于“无遗嘱继承”中的某些规定,造成这种强烈地宁愿用“遗嘱”分配财产而不愿根据法律规定而分配。但是,困难是在于,当我们看到罗马的“无遗嘱继承”法律,还是处在查斯丁尼安把它制成为现代立法者几乎普遍采用的继承顺序以前几个世纪中一直具有的那种形式中时,它完全没有给人以显著不合理或不平衡的印象。相反的,它所规定的分配方法非常公平合理,并且和现代社会一般认为满意的分配方法很少不同之处,因此,我们实没有理由说明为什么会这样地非常不受欢迎,特别是在这样一种法律学中,它把有子女要扶养的人的遗嘱权削减到一个狭小的范围内。我们可以预期的,象在现在的法兰西那样,族长都一般地不愿意自找麻烦执行一个“遗嘱”,他宁愿让其财产听任“法律”处理。但是,我以为如果我们比较仔细地研究一下查斯丁尼安以前的“无遗嘱继承”标准,我们就能发现打开秘密的关键。这个法律的结构包括两个不同的部分。一部分的规定来自“市民法”,这是罗马的“普通法”;另一部分则来自“裁判官告令”。我在其他场合已经提到过了,“市民法”规定有权继承的继承人按顺序有这样三种:未解放之子,宗亲中的最近亲等,以及“同族人”。在这三种顺序中间,“裁判官”添加了各类的亲族,这些亲族是“市民法”所完全不管的。直到最后“告令”和“市民法”结合而组成了一张继承顺序表,它在实质上和传到现代的多数法典中的并没有很大区别。 
  有一点必须注意,在古代一定有这样一个时期,当时“无遗嘱继承”的顺序完全由“市民法”决定,“告令”的安排是完全不存在的,或是不一贯地执行的。我们毫不疑惑,“裁判官”的法律学在其早年时代,不得不和可怕的阻力相竞争,并且更可能的是,在一般情绪和法律意见默认了它很久以后,它定期地介绍进来的各种变更并不根据于某种确定的原则,而是根据了连续任命的各个高级官吏的不同起见而随时变动的。我认为,罗马人在这个时期中所实行的“无遗嘱继承”规定,足以说明罗马社会长时期以来对于一个“无遗嘱死亡”所以始终存在着强烈嫌恶的理由。当时继承的顺序是这样的:在一个公民死亡时,如果没有遗嘱或是没有有效的遗嘱,他的“未解放”之子成为其继承人。他的解放之子不能分享继承权。如果在他死亡时,没有直系卑亲属,就由宗亲中最近的亲等继承,但是通过女性后裔而和死者结合起来的亲族(不论如何接近),都不能享有继承权。家族中所有其他支系都被排斥在继承权之外,而继承权就应归属于同族人也就是和死者具有同一姓氏的全体罗马公民。因此,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遗命”,在我们所考察的这一个时期中的一个罗马人就将使其解放之子绝对得不到什么权利,另一方面,既然假定他在死亡时没有子嗣,则他的宗族就有完全失去其财产而使财产传诸于另外一些人的迫切危险,这些人和他的关系仅仅是由于祭司的拟制,假定凡是同族的全部成员都是来自一个共同祖先。这样一种状态的本身就几乎足以说明上述一般情绪的所以发生;但在事实上,如果我们忘记了,我所描述的情况很可能是发生在正当罗马社会处于从其分散家族的原始组织转变的第一个阶段时,则我们所理解的仅及一半而已。把“解放”承认为一个合法的惯例,真是针对父权王国的最早的一个打击,但是法律虽然仍旧认为“家父权”是家族关系的根本,却坚持把解放之子视作“亲属”权外的陌生人和血缘外的外人。然而,我们不能就因而认为法律上的炫学所加于家族上的种种限制会在其父的自然情感上有同样效果。家族忠诚一定仍旧保留着“宗法”制度下的那种近乎不可思议的神圣性和强烈性;并且家族忠诚很少可能会因为解放行为而消灭,它的可能性恰恰完全相反。可以毫不踌躇地认为当然的,从父权下得到解放不但不是情感的割断,相反的正是情感的表现——这是对最最溺爱和最最尊重的子嗣给予一种仁德和宠爱的标志。如果在所有子嗣中受到这样特别宠遇之子会因为“无遗嘱死亡”而绝对地被剥夺了继承权,则他的不愿蒙受这种情况是毋庸多加解释而自明的。我们也许可以先天地假定,人们的喜爱“立遗嘱”是由于“无遗嘱”继承规定所造成的某种道德上的不公正而产生的;在这里,我们发现这些“无遗嘱”继承规定是和古代社会借以结合在一起的那种天性不相一致的。我们可以把上面所主张的一切,表现于一简明的形式中。原始罗马人的每一种占优势的情绪,都是和家族的各种关系交织在一起的。但什么是“家族”?法律上有它的定义——自然情感上有它另外的一个定义。在这两者之间的冲突中产生了我们所要加以分析的感情,它热烈欢迎这样一种制度,根据这种制度人们可以根据情感的指示而决定其对象的命运。 
  因此,我认为罗马人对于“无遗嘱死亡”的恐惧,说明了在古代有关“家族”这个主题的法律与古代人对于家族的情感慢慢地发生改变这两者之间很早就发生了冲突。在罗马“制定法”中有一些规定;特别是有关限制妇女继承能力的那一个条例,是使这种感情长期存在的主要原因;一般人都相信,创设“信托遗赠”(Eidei-missa)制度,其目的就是想用以避免这些条例所规定的无能力。但是这种感情本身的惊人的强烈程度,似乎说明了在法律和舆论之间早就存在着某种很深的对抗;而“裁判官”对于法律学的改进无法把这种感情加以消灭,也是完全不足为奇的。凡是熟悉舆论哲学的人都知道:一种情绪决不会因为产生它的情况消逝了而必然地随着消灭。它可能会比情况留存得更长久;不,它也可能会在后来达到一个强烈的顶点和高潮,而这种顶点和高潮是在情况继续存在期间从来没有达到过的。 
  把一个“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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