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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履行其原来打算与受要约人签订的合同,要约则失其法律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要约人
必须将上述情况立即通知受要约人;否则,要约人应当赔偿受要约人因接受该要约而导致的
一切损失。
5要约的一方当事人终止、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作为法人的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一旦终止,以及作为自然人的要约人
或者受要约人一旦死亡或者丧失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要约都告失效。但是,在要约人死亡
或者丧失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情形下,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清算组织等
必须立即将这一情况通知受要约人;否则,该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清算组织等应
当在要约人的财产范围之内赔偿受要约人因接受该项要约而导致的一切损失。
6要约因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修改而由合法变为违法
某一要约中的某些合同必要条款本来以某一法律或行政法规为直接依据,但在要约发出后,
在其有效期限内前述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一旦修改,则该项要约的内容有可能从合法变为违法
。这种情形一旦出现,要约即失其法律效力。
(二)承 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在有效期限内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对要约作出承诺的受
要约人称为承诺人。要约一经承诺,表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合同即告成立。承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步骤,它标志着合同成立,除法律
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已成立的
合同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项有效的承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提出
由于要约是向特定人提出的,只有受要约人表示承诺,才能实现要约人的愿望,才能保证成
立、生效后的合同得到履行。除了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之外,任何第三人所作出的“承诺”
,对要约人及受要约人都不产生法律效力。
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作出
要约规定有效期限的,受要约人如为承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要约没有规定有效期限的
,如果法律或行政法规有规定,从其规定;如果法律或行政法规也没有规定,受要约人应在
接到要约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超过要约的有效期限所作出的承诺,为“迟到的承诺”
。“迟到的承诺”视为新的要约,要经原要约人承诺,合同才能成立。
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要约人在要约中不仅反映出其欲签订合同的愿望,同时出具体提出了合同的必要条款。如果
受要约人提出与要约人不同的条款,要约人自然会考虑是否与对方签订合同,或者选择新的
受要约人。因此,承诺必须是受要约人按照要约的内容向要约人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承诺”与要约的内容不一致的,视为拒绝要约而提
出新的要约。
承诺的法律效力表现为:承诺一经到达要约人,有关的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与承诺人便因
此而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倘若这一合同具备法律要求具备的全部条件,则属有效合同,对
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就大多数房地产合同而言,承诺仅导致合同成立,至于合同
生效,尚需经过登记。
既然合同因承诺的到达而告成立,因而承诺一经到达要约人则不能撤回。但承诺人在承诺到
达要约人之前有权撤回。该项撤回通知必须先于或者同时与该项承诺到达要约人方为有效。
承诺在形式上有口头与书面之分。承诺人对承诺形式的采用,应当按照法律或者要约的规定
;如果法律或者要约对此无规定,则承诺人既可以采取与要约相同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比要
约形式更为明确的形式进行承诺。此外,应当指出,如果承诺人以默示方式作出承诺,必须
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的专门约定,否则不能作为承诺。房地产在民事生活中的重要
性决定了房地产合同中的承诺一般采取书面形式。
在房地产活动中,要约人作出要约,受要约人则要求对要约中的合同必要条款作某些变更,
并就此而同要约人进行协商,这种现象经常出现。受要约人所作出的要求变更要约中合同必
要条款的意思表示,属于一个新的要约,它实际上是受要约人以要约内容为基础而向要约人
作出的反要约。许多房地产合同的签订过程,也就是要约与反要约不断反复直至承诺的过程
。这一过程充分体现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反映了他们各自的利益和要求;而且,
由于合同必要条款经过反复协商,较能做到完善和切实可行,有利于合同签订生效之后的履
行。
四、房地产交易合同的“陷井”避免及对策
房地产合同的主要条款,就是房地产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以
及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要件。房地产合同的主要条款,也可以称为房地产合同的必要条款
。
房地产合同的内容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确定下来的,反映在合同文本上即为合同的条
款。从理论上讲,所有的合同内容(合同条款)都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但是,自实务角度而
言,如果要求合同的所有内容都须双方的协商一致,一份合同就会久拖不决,从而影响合同
的迅速履行,可谓安全有余,效率不足。同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因为合同内容中
的一些次要部分事先没有约定,发生争议时就按无效合同处理,既不利于当事人的利益,也
不利于生产经营活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我国法律通常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合同
的主要条款经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在合同主要条款确定的情况下,即使有些次要
条款没有约定,通常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但是,如果合同缺少了主要条款,如房屋买卖合
同没有约定房屋价款交付日期和方式,则该合同难以得到履行。可见,合同的内容包括主要
内容和次要内容,合同的条款也包括主要条款和次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主要的、
必要的、基本的内容,如果缺少,合同通常便无法履行。
房地产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确定,也可以根据房地产合同的
性质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在我国,房地产合同的主要条款多数是由法律、行政法规直接
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固定性决定了房地产合同主要条款的固定性。因此,各类房地产
合同的主要条款也不一样,多多少少存在着一些差别。例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8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者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
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虽然各种房地产合同存在着各种程度的差别,但是,一般而
言,下列条款为房地产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标的
标的是房地产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体现着当事人签订房地产合同
的目的和要求。标的是合同主要条款中的核心;其他主要条款往往是着眼于标的而规定,并
起着为标的的履行服务的作用。没有标的或者标的不明确的房地产合同,不仅当事人的权利
义
务无法确定,合同也根本无法履行。房地产合同的标的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权利。例
如,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为特定的物即特定的房屋;房屋修缮合同的标的是修缮人提供的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