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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屋2003-03-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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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作用。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收取相应的报酬,这种有偿服务的属性决定了律师必须以诚信为本。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言人参加诉讼、见证法律行为、起草合同章程、出具法律意见书等,这些执业活动本质上都是对诚信的维护。倘若律师丧失诚信,其直接后果是丧失委托人的信任,而其潜在恶果则是导致整个律师业的社会公信度的衰减。用自己的信用为担保诚实地为客户(当事人)提供满意的法律服务,应当是律师这一职业角色义不容辞的职责。以牺牲行业信誉和个人信用为代价的律师执业,绝对是一种杀鸡取卵式的“自戕”行为。
  律师职业的诚信性要求执业律师禁止以诋毁同行等手段搞不正当竞争,禁止提供虚假证据或引诱胁迫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禁止向司法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坦率地讲,当前中国律师正在面临严峻的诚信危机,少数律师利欲熏心,在执业过程中为打赢官司而不择手段,对当事人信誓旦旦地乱开“空头支票”,通过请客送礼等不正当手段千方百计地与法官“勾兑”(拉关系),甚至不惜冒着违法犯罪的风险故意作伪证。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曾如此忠告中国律师:律师的形象在社会上是每况愈下,弄不好,美国律师那种既被人羡慕又被讥讽的形象,就是中国律师的未来。诚哉斯言!
  为了提升和确保律师服务的诚信度,有必要尽快建立健全律师诚信体系,用制度的力量保证守信者得益、失信者受损。要借鉴金融信用等级审评的做法,建构律师事务所诚信级别评价系统,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诚信等级评价,同时要建立执业律师的诚信记录档案。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将工作的中心放在对执业律师的诚信监管上,对违规违法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要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披露(而不仅仅是“家丑不可外扬”式的内部通报),加大对律师服务领域欺诈行为的查处力度。
  律师角色的自律性
  律师角色自身的独立性、民间性和诚信性决定了这一职业应当是最崇尚自律的〔3〕。实事求是地讲,当前中国的律师业既在走向繁荣,也在繁荣的表象背后呈现出日趋浮躁的阴影,针对律师违规违法执业行为的投诉明显增多,执业自律问题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由于律师职业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只要符合一定的资格条件都可以通过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圆自己的律师梦,因而律师的职业道德素养难免存在良莠不齐的现象,强化对律师的执业自律意识的教育并建构相应的违规惩戒制度尤显必要。可以说,律师职业准入的开放性其实是与执业的自律性相辅相成的。律师执业自律及其相应的违规惩戒制度无疑是律师业良性发展的重要屏障。
  中国已经加入WTO,为树立中国律师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的良好形象,提高中国律师的依法执业观念尤其是强化律师执业的自律意识可谓刻不容缓且任重而道远。
  律师角色的独立性
  独立性是律师职业的一大特点,保持职业独立是律师业良性发展的基本保证。
  遗憾的是,在中国现行的《律师法》文本中通篇都找不到有关律师“职业独立”方面的明确表述,这与其说是立法的一大缺憾,不如说是折射了一种对律师职业属性认识上的模糊和立场上的暧昧。现实中漠视律师职业独立性的现象也并非鲜见,以法律援助为例,某些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发文强令每位执业律师每年至少要办多少件法律援助案件。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欠妥,有干预律师职业独立之嫌。法律援助是由政府实施的政府行为,原则上应当由各级政府法律援助中心聘用的专职政府律师专门办理,对于大多数执业律师而言是否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属于自愿选择和自愿担当的义务而不是强加于人的义务,任何政府部门都不应摊派甚至强制律师事务所的一般执业律师必须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况且,依照国际通行的惯例,执业律师有权拒绝从事非律师的法律服务。
  律师的独立性,意味着律师应当独立于处于相对强势地位而又有滥用、扩张潜在习性的公权力,律师角色的民间性和边缘性要求律师保持自身的相对独立性,不宜与公权力过于“亲密接触”,律师有权拒绝听命于任何来自依仗权势干预其独立执业的指令;意味着律师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律师是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丧失独立人格的惟命是从的附庸,律师应当有意识地与当事人保持适当的职业距离,律师有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义务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但也有权利拒绝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与律师职业道德相悖的不正当要求;意味着律师应当与法官、检察官保持相对的独立性,除了在法庭上正常的工作合作关系,律师原则上不应与法官、检察官有亲密的私下交往,更不应发生诸如请客送礼拉关系之类庸俗甚至丑陋的非正常关系。
  从另一个角度讲,保持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回避某些不必要的执业风险,形成一种类似于“作茧自缚”的自我保护效应。
  律师个体的职业独立性尚有待于律师群体这一整体的独立性,而这又与作为律师行业性自治组织的律师协会能否真正实现行业自治密切相关。笔者相信:在可预见的未来,律师将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中产阶层崛起于中国社会,并且将成为广大中产阶层利益诉求的代言人和捍卫者。
  律师角色的复合性
  众所周知,法官和律师是最具代表性的两类法律人角色,不过,与法官角色的纯粹性不同,律师这一职业角色并不是单纯的法律人角色,而是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的双重角色。律师这种角色的复合性往往表现为:一方面律师要扮演着为客户(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律人角色,另一方面作为以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为主要谋生手段、具有营利性的经济人角色。
  被高度抽象和概念化的人,其实是集多重角色于一身的复合体。正如古语所言: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经济学维度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角色,正是对世俗社会人的自利性的经典性写照。从这个意义上讲,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的律师可以归入追名逐利和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角色。我们应当尊重和宽容律师角色的“经济人”属性,让律师在“为权利而斗争”的同时也为自己的利益而追求。“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只要是正当合法的执业收入就应得到尊重和保护,正如中共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的:“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
  律师的法律人属性使其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以法律服务的独特形式维护社会正义的职业群体,律师的经济人属性则可能使其成为未来社会中产阶层的中坚力量。当然,在执业过程中律师首先是法律人,其次才是经济人。或者说,法律人是律师的第一角色,经济人是律师的第二角色。当然,律师角色的复合性难免可能产生“鱼和熊掌难以兼得”的尴尬的利益冲突。
  律师角色的风险性
  风险和收益是一对形影相随的孪生兄弟,有收益往往也就有风险,几乎任何一种职业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性,律师职业亦不例外并且风险性相对而言可能更为突出。就现实而言,律师职业的高风险性在刑事辩护领域尤其明显,《刑法》第306条有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的规定,犹如高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一直令律师界恐慌不已乃至“谈辩色变”,不少律师通过各种渠道、在各种场合急切呼吁修改乃至废除《刑法》第306条。
  一般而言,律师的执业风险大致可分为正常风险和非正常风险两类。其中,因举证不力等因素而败诉之类的诉讼风险可以归属于正常风险的范畴,诉讼风险在律师风险代理中可能体现得更为“扣人心弦”。涉嫌伪证和涉嫌偷税可能是中国律师面临的主要的非正常风险,《刑法》第306条和第201条分别对这两大风险有所规定。依笔者所见,《刑法》第306条有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的规定确实有不合理之处,在当前律师执业环境依然比较恶劣的背景下,《刑法》第306条无疑会使刑辩律师的执业风险系数明显加大,刑事辩护工作可谓“如履薄冰、战战兢兢”。近年来律师因涉嫌伪证罪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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