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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公司法-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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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强化了监事会作用;
  鉴于修改前这里法条太多,我不作列举,但仍说明其变化。
  新法规定: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修改前对其改类行为职能提醒纠正,这里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修改前,职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不依法召集时,没有办法。)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新增)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点评:监事会的实权增加了,新增
  (1)对违法、违规、违反公司章程和决议的董事、高管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人事提议权,也确实是实权,应该有制约作用。
  (2)提请召开临会遭董事会无合法、合理依据拒绝时,独自召开、主持董事会的权力。这点完全可以与董事会对抗,监事会也具有了在公司权利关系中崛起的资本。
  (3)对违法、违规、违反公司章程和决议的董事、高管人员的起诉权。更不得了,直接走诉讼的路子,内部关系的外部化是行政关系、民事关系的新趋势。
  3、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董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拭目以待!
  4、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老生常谈,再好的制度也是有人不忠实和不勤勉的。
  上述采撷的一些新规定为保障公司的规范运作和有效管理,维护出资人权益,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支持。
  
  第三,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
  1、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规定;
  新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2、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新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这里有必要讲一下何为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待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这样做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按这种投票制度,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待选董事的人数相同。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
  举个例子:某公司要选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0股,股东共10人,其中1名大股东持有510股,即拥有公司51%股份;其他9名股东共计持有490股,合计拥有公司49%的股份。若按直接投票制度,每一股有一个表决权,则控股51%的大股东就能够使自己推选的5名董事全部当选,其他股东毫无话语权。但若采取累积投票制,表决权的总数就成为1000×5=5000票,控股股东总计拥有的票数为2550票,其他9名股东合计拥有2450票。根据累积投票制的原理,股东可以集中投票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并按所得同意票数多少的排序确定当选董事,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其他股东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当选,而控股比例超过半数的股东也最多只能选上3名自己的董事。可以看出,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确实可以缓冲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产生的对公司的控制,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3、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在等情况下,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出资,退出公司;(新法第75条)
  股东实在待不下去,且有证据证明新法第75条所列3种情形(公司连续五年公司符合分红条件而长期不向股东分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出资,退出公司,若公司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与股东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起诉。
  又见起诉权,应该是律师市场的一点点开拓吧!^_^
  4、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当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了公司权益,而公司不予追究时,股东可依法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权益。
  上述修改和补充,突出了股东的话语权和诉权对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积极性,增强投资信心,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四,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
  新公司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
  修订后的公司法;设置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安排,至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还需要由最高法院按照严格掌握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综观新公司的种种修改和补充,降低了公司的门槛,相对清晰了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了公司的内部监核程度,保护了小股东的利益及话语权。可以说这次修订是有很大进步的。
 
老土制作
一杯好茶,一本好书,一个安静的夜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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