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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公司法-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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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解读新修订的公司法
第一、 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
  1、较大幅度地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
  修改前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新法规定: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点评:这条基本上是换汤换药,在出资时间和法定最低出资额上都做了更改。股本,在有限责任公司也交实收资本,要求股东实际缴资达到法律规定,即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付清法定最低出资额,修改后可以分期出资,首付20%,余下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即可。
  法定最低出资额也由以前的的三档(50、30、10万)变更为一档,即3万。可谓“四两拨千斤”。
  2、扩大了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且对出资财产比例范围做出重大修改;
  修改前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修改后: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点评:本条也可谓具有革命性,除了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措词换为〃知识产权外〃,更核心的是以前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而修改后新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即非货币出资额(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可以达到70%!可谓“死钱活钱,照样不闲”。
  3、将〃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允许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对其依法加以规范。新法增加如下新规定(第58~64条):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作者注: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这个补充,为公司设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1十万元,一杆枪,就可以当董事长。传说中的“王侯将相,宁有重乎”?嘿嘿。
  4、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定向募集设立方式;
  修改前的规定:第七十五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新法规定: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点评:修改前也设立股份公司可以采用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这两种方式,但募集设立只适用于〃国企改建为股份公司〃的情况,而新法摒除了这一限制,设立所有股份公司均可采用这两种方式。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数目均发生变化
  新法规定: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修改前为2个以上50个一下股东组成,主要是因为新增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的有关规定,所以如上修改)
  第七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修改前要求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
  
  第二,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
  1、完善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充实了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
  (1)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条件不同。
  修改前:第43条2款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新法规定:第40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点评:由4分之1变成10分之1,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小股东利益,当其利益受损时,这么少的表决权也可以找到维护自己利益的方式。都和谐社会了,内部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稳定。^_^
  另,新增第三十八条 对前款所列事项(第38条所列10项重大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个很多股东偷懒,请假都省了,一个传真来着就可以了)。
  (2)董事长、副董事长无法召集、主持会议时,召集人的确定方式不同。
  修改前规定: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新法规定: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点评:尽管只是由原来的“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改成“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但立法者矢志于保护股东权益,防止权力的变形运作的苦心也可见一斑。
  2、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强化了监事会作用;
  鉴于修改前这里法条太多,我不作列举,但仍说明其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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