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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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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第七条(四)项所称的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各收法规,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以及除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款。
  条例第七条(五)项所称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是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条例第七条(六)项所称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超出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及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标准、范围之外的捐赠。
  条例第七条(七)项所称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条例第七条(八)项所称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是指除上述各项支出之外的,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连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款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才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是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贷、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度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发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一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设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以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四)接受损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第三十三条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限原则的摊销;法律没有规定的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限年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是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后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税额扣除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另行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 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 ×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第四十一条 劳取酬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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