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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日本东亚地区主义的演变及其对地区经济合作战略的影响+-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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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初任雇佣劳动者平均收入开始,预计收入顺次上升,并将可劳动期间区分为不同的年龄段,
分别计算该年龄段的雇佣劳动者平均收入,最终求出总和的可得利益⑨。由于小孩可得利益固有
的高度盖然性,根据前述昭和39年最高裁判决“保守算法”,收入基数不宜定得太高,否则,将
会出现小孩的可得利益超出低收入成年劳动者的情况,再加上一般不考虑收入上涨因素的判例立
场,以初任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为计算基准,较为妥当⑩。至于小孩的可劳动期限,判例一般
不考虑其进大学读书的可能性11,将18岁作为初任(就劳)年龄,也就是说,小孩的可劳动期
限通常为49年(67…18)。在按上述收入基数和可劳动年限计算出总收入后,应如同有收入的成
年人一样,从中扣除一定比例的生活费。小孩死亡到初任年龄间的养育费是否应当从赔偿额中扣
除?下级审曾意见不一,而学说也呈现出二分状态。分歧的根源在于对养育费性质认识的不同,
即是将其作为父母为使子女未来获取收入的必要投资呢,还是将其理解为父母生儿育女的固有意
义与价值12。最判昭和53年10月20日判决(民集32…7…1500)不应扣除,理由是“养育费与未
来可得利益之间,并不存适用或类推适用损益相抵法理时所要求的损失与得利之关系”。在该判
决之后,判例的立场趋于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在受害人有收入时,有时也以一定范围的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为基数计算
可得利益。例如,考虑到刚被雇佣的年轻劳动者收入较低,有判例以全年龄平均收入计算其可得
利益(东京地判平成7年9月19日判决(交民集28…5…1365))。在计算自由职业者可得利益时,
如果陷入其实际收入额举证上的困难,有判例参照与受害人同年龄段的雇佣劳动者平均收入(东
京地判平成7年8月29日判决(交民集28…4…1182))。即使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参照了某项平均收
入,也未必将该项平均收入原封不动地作为算定基准,相反,不少判例针对具体情况,按照所参
照的平均收入的一定折扣来完成可得利益之计算。例如,子女已独立的高龄的家庭主妇(名古屋
地判平成8年7月19日判决(纷争处理中心5541)年龄别平均额8折)、就劳前景不明朗的打
工者(大坂地判平成9年2月28日判决(纷争处理中心5953)年龄别平均额5折)、经营状况
不景气的自营业者(大坂地判平成8年9月26日判决(纷争处理中心5668)年龄别平均额8折)。
对于先天智能障碍者,有的判例以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乘以一定折扣比例来计算其可得利益
(千叶地判昭和62年8月7日判决(交民集20…4…1018),有的则参照该地区受雇智能障碍者的
平均收入(横滨地判平成4年3月5日判决(判时1451…147)),当智能障碍特别严重时,也有
判例直接否定其可得利益(东京地判平成2年6月11日判决(判时1368…82))。 


在无职者中,还有一类就是本无就劳愿望者,如放贷食利者、流浪者及其他游手好闲者、
职业犯罪人等。判例对这些人的可得利益普遍评价很低,最判昭和44年12月23日判决(判时
584…69)针对病弱、滥酒、没有就劳意愿又不能维持自身最低生活的受害人,认定其没有可得利
益。但即便这些人,也可能日后为生活所迫、或者翻然悔悟,奋发图强,所以视其可得利益为零
并不妥当。至于法律到底应如何评价这种微弱的可能性,实在是至为困难,只能期待今后一段时
间判例的蓄积13。 

在计算出受害人可得纯益后,判例通常要求加害人一次性赔偿,这就涉及到如何扣除中间
利息的问题,从大审院时代以来,判例通常按复式霍夫曼算式计扣中间利息。但在计算小孩可得
利益时,由于存在东京地裁方式(全年龄平均收入基准)和大坂地裁方式(初任收入基准)的差
别,为避免按不同方式计算出的可得利益差别过大,在下级审判例渐渐出现了大坂方式+霍夫曼
式、东京方式+莱布尼兹式的两种组合14,最高裁除肯定这两种组合的合理性外,同时认为,即
使是东京方式+霍夫曼式之组合,虽可能导致算定的赔偿额过大,但也不能断定其为不合理的计
算方法。15

总而言之,赔偿死者间接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形可谓千变万化,立法不可能对这些一览无遗、面面
俱到,16也正基于此,各国都试图以判例、判解的形式丰富和补充立法上的漏洞。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17

 

赔偿应当是直接受害人受害前所负担的那一部分实际的扶养费来源(即直接受害人生前负担多少,
就应当赔偿多少);但无法证明受害人生前给付之具体费用18时则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进
行计算。 

对于给付扶养费年限的计算也是较为重要的,从各国包括日本立法普遍看来,一般对未成年包括
胎儿赔偿的时间是当其达到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在中国即18岁);对于没有劳动能力的被
扶养人(如老人、残疾人),一般应当为人口平均寿命与(受害人受侵害致死时)被扶养人年龄之间的
差额,但高龄的被扶养人(年龄已经超过人口平均寿命的),理论上应以其死亡为扶养终了的年限,但
因须先行计算并扣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才方便按继承法分割余下的财产,所以,对高龄被扶养人还是以
从死者未来收入损失赔偿中先行扣出其生活费为宜,可大致将其扶养年限在立法上定为5…15年不等,


具体应在案件中考虑被扶养人的身体状况,由法官裁定。19

 

 

注释: 

①日本在司法中的认定亦是优先满足扶养请求,如东京地判昭和61年5月27日判决(判时1206…56),另外对间
接财产损失请求理论持继承说的日本学者也赞同该判例之立场。 

②虽然法条明确列举的范围仅限于父母、配偶、子女,但最判昭和49年12月7日判决也认可了被害人小姑的慰
抚金请求权,且日本学说上亦赞同对第711条作扩充解释。笔者以为,对于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还应视个案而
定,如有证据证明某亲属与死者关系一般甚至恶劣,司法实践中可以少赔甚至不赔,而死者近亲属以外但与其感
情甚笃且共同生活之利害关系人(如未婚妻或未婚夫等)有证据证明受有严重精神痛苦的,亦可作为权利主体,
此类第三人实际上可以拟制的方法视为死者之近亲属。 

③中国的立法普遍将其界定为最近三年,笔者以为这样规定是较合适的,因为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具有一定的代
表性,变动不会过大。 

④在此,要特别感谢导师孙鹏教授,他给我们带来了不少相关的日文资料并帮助进行了部分翻译。 

⑤'日'内田贵等:《民法判例集》(债权各论),日本有斐阁,2004年版,第236页。 

⑥'日'潮见佳男:《不法行为法》,日本信山社2004年版,第254页。 

⑦'日'山口成树:《人身损害赔偿与可得利益》(总论), '日'山田桌生:《新现代损害赔偿法讲座》(6),日本评
论社,1998年版,第169页。 

⑧即使不雇佣替代劳动者,也可能产生商品、服务的追加购入费用;即使由其他家庭成员无偿地承担家务,对该
无偿承担仍可进行金钱评价;即使既不存在对被害人生前从事家务的有偿还或无偿地替代,又未产生商品和服务
的追加购入费用,虽不发生财产上的损害,但势必导致无人承担家务之不便,从而引发其他家庭成员的精神上的
损害。应当说,替代劳动支出(包括对无偿替代劳动的金钱评价)以及商品、服务的追加购入费用,性质上本为
积极损害,将其解释为可得利益难免牵强;而因无人承担家务给其他家庭成员带来的不便与痛苦,性质上属于非
财产损害,解释为可得利益在理论上更不成立。尽管如此,最高裁仍坚持家庭主妇可得利益的构成,旨在实现赔
偿额计算上的方便并维持判例理论上的连贯性。 

⑨'日'吉崎直弥:“幼儿、儿童的可得利益”,《判例时报》(第268号),第152页。 

⑩'日'吉崎直弥:“幼儿、儿童的可得利益”,《判例时报》(第268号),第155页。 

11在小孩进大学的概率特别高时,也有判例予以考虑。如东京地判平成6年10月6日判决(交民集27…5…1378)、
仙台地判平成5年3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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