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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的大地主?
政治的问题,我一想就头痛。希望上述的例子能使读者明白,我常说以经济理论解释世事最困难的地方,是考查局限条件有关交易或制度费用的局限约束。
最后一点要说的,是使用权的界定不是法律写成怎样就怎样。没有明文的不成文法、风俗、伦理等,在不同的社会中有不同的约束权项与权限的效果。奇怪的是在以先进知名的美国,土地的使用权往往与明文土地法律界定的大为不同。土地法律指明某地可以怎样使用,说得一清二楚,但业主决定依法使用时,其它市民可以依其它法律提出反对,搞得满天星斗。是的,在美国,不同法律的互相矛盾司空见惯,是经济学者的研究题材,而律师因为这些矛盾而增加就业的机会,或多赚钱,是不言而喻的了。难道互相矛盾的法律是律师们的杰作?(第四节未完待续)
(《经济解释》之七十五)
(二)收入享受权
作学生时写《佃农理论》,无意间得到一个新奇的发现。那就是:一块有私人使用权的土地,其租值收入如果不是全部界定为地主所有,而是某部分的租值因为有管制而变为没有主人的,那么该土地的使用在某程度上会有非私产的效果。那是说,有私人使用权的资产,如果没有被界定为私有的收入或租值,在竞争下资产的使用会有非私产或公共产的效果,使那没有被界定为私有的租值消散。
当时我对公海捕鱼的租值消散(rent dissipation)理论有研究,但公海是没有私人使用权的。佃农的农地有私人使用权,只是台湾政府把地主的分成约束在百分之三十七点五,低于市场的地主分成大约二十个百分点,而这后者的土地租值,因为农民的竞争而被农民的劳力增加代替了或消散了。在《佃农理论的前因后果》一文内我有如下的回忆:
「佃农研究的第二个比较重要的题外话,是由台湾土地改革的地主分成被约束在百分之三十七点五而引起的。这项政府管制使佃农的土地增加生产,因为农户的收入高于另谋高就所得,所以在竞争下劳力会增加,直至农户收入等于劳力另谋高就的代价而止。按理直推下去,假若地主的分成百分比被约束为零,那么农户劳力增加的均衡点,会是农户的百分之一百分成的总收入,等于农户劳力的总代价。这样,土地的租值就全部消散了。
「这是一项重要的发现,虽然在论文及书内我只以闲话方式处理。地主分成被约束为零,农户在竞争下使土地的租值变为零的效果,与一块非私产的『公共』土地的租值消散(dissipation of rent)完全一样。我对租值消散的理论传统知之甚详(它起自von Thunen,然后经过A。 C。 Pigou、F。 H。 Knight及H。 S。 Gordon等人的发展),用不参考什么。
「当时我想,地主的分成收入是零,其土地的使用效果与『公共财产』(mon property)一样,不足为奇。我又想,若地主的分成收入不是零但近于零,那当然与公共财产没有多大分别了。如此类推,地主分成百分之三十七点五,低于自由市场的分成率,在某程度上土地的使用总有点『公共财产』的效果。
「问题的所在很快就浮现了。土地是地主私有,但土地的收入权利却被压制。假若市场的地主分成应该是百分之六十,但被政府约束为百分之四十,那么百分之二十的差距是谁的权利呢?说那是农户的,但农户可不是地主,也不是土地的持股人,地主有权取回土地,自作耕耘。这样,百分之二十的收入权利就变得模糊不清。我于是想,要是政府把土地股份化,把三分之一的股权交给农户,那么农户就不会在竞争下增加劳力来生产了。农户的产品会是百分之四十归劳力,百分之二十是农户三分之一的股权应得的租金,而地主的百分之四十的分成,则是他的三分之二的股权所得。」
关于租值消散及其中的谬误,是下一章的话题。但谬误归谬误,收入享受权若不被界定为私有,会有使用权公用的效果,是对的。上文引用的最后一段──以股份界定私有产权──是重要的。我将会在谈转让权时再分析。这里的要点,是私有产权必须包括有清楚界定的私人收入享受权。这观点还有另一些重要的变化。
古代的中国及中世纪时代的欧洲,「租」(rent)与「税」(tax)是同义的字。一个郡主(或大地主)向农民收租,在某程度上要管治,但当郡主提供保安、解决纠纷等服务时,他就被视为「政府」,而收的「租」就称为「税」。这里要注意的是,只要郡主或地主所收取的是一个按亩算的固定金额或粮额,不会因为太高而使农地空置,也不会因为产量增而增收,租与税对土地的使用都不会有任何影响。够低的固定租金按亩算,其效果就等于对资源使用没有影响的人头税(headtax或lump…sumtax)──那经济课本提及的非函数性(non…functional)的人头税。地租与地税于是完全没有分别,只是郡主提供的服务或多或少而已。
如果一个政府抽的地税是地价的一个百分比,地价由政府估计,一定下来不容有变,这地税与固定的地租无异,也像人头税一样,对土地的使用是没有影响的。经济学者认为对社会不利的税,是指政府按有变动性的产量或收入来抽一个百分比(影响了资源的边际使用意图),或抽某产品物价的税(影响了不同物品的相对价格)。
与本节有关的有三点。第一,我们问:政府抽税是否削弱了私产拥有者的收入享受权?答案是:不一定。如果政府抽的是非函数性的近于人头税的固定税,而政府提供的服务有税之所值,那么抽税是出售服务的收入,可以看为间接地让政府服务在市场成交。有公共性的服务,往往要用强迫的办法收钱。
当然,政府可以胡作非为,乱抽一通;或滥发货币,以通胀的方式抽税;或乐善好施、劫富济贫,大搞社会福利;又或者诸多管制,使官员能上下其手。是的,我曾经在美国西雅图的一个聆讯会议上,成功地指出租金管制是侵犯了私有产权,违反了美国的宪法。
第二,不管抽税是怎样函数性的──不管抽税对资源使用有什么影响──只要税收入了政府的袋,就是被占有了(appropriated)。收入被明确地占有──不需要被私人占有──租值消散的论点就用不:政府抽税的本身不会有公共产的使用效果。
第三,政府以百分比抽所得税(收入税)被视为影响了资源使用的边际意图,有传统所说的无效率,可不是因为抽税的本身,而是因为政府不是收入来源的资产的业主。对私产资源的使用政府要不是无权过问,就是要管也鞭长莫及,是抽所得税被认为是「无效率」的基本原因。这点我们会在本卷第四章作补充的。
(三)自由转让权
产权可以转让经济学称为transferable,而法律书籍则称为alienable。后者可能是因为历史上,好些地区的地产不准卖给外国人,所以若准许卖给任何人的,就称作freely alienable。
「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是中国古时的看法,欧洲历史也有类同的观点。在农业为主的社会中,土地没有劳力操作不值钱。一个强人要大享鸿图之乐,扩张版图是当时可使人民归顺的办法。你在我的土地上生活,就是我的庶民。大强人之下的地区各有各的小强人。要争取劳力耕耘的稳定性,一个办法是授予农民土地的私有使用权,收取农民的租或税,但不容许农民把土地转让或出售。是的,不容许土地转让是促使庶民附地而生的好办法。
作本科生时读中国及日本的历史,读到书中常提及的封建社会制度,遍查书籍也找不到一个明确的「封建」定义。最后我得到的唯一关于「封建」的特征,是土地不能自由转让。是的,就是到了四十年代初期的中日抗战期间,母亲带我们几个孩子逃难到广西的村落,那里的农地不准卖给村外的人。
上述的旧制度的崩溃,显然是工业发展促成的。工业发展需要人口集中,大幅度地增加专业生产,迫使某部分农民要离开土地。日本的明治维新(1868)应该是最明显的例子。这「维新」只有一个重点:原来已有私人使用权的农地突然间加上了转让权。附地而生的农民及武士道跟大批地离开家园,涌到城市去。农地以价高者得,合并使用,而工商业的专业及贸易给社会带来的利益甚大,经济指数就立刻直线上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