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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不需要市场。
问题是在中央主理的情况下,人的自私本质不变。讯息费用、监管费用、政治费用等加起来的交易或制度费用非常高。私产的成因,是让每个人运用自己的讯息,自己「监管」自己,而市场作讯息的传达,物品的成交不用搞政治,或走后门。没有错,市场本身有很多问题,我在卷二的第九章就提到造价与隐瞒讯息的问题,那些因为自私而使私产与市场增加交易费用的行为。但权衡轻重,虽然这后二者的交易费用相当可观,但比起没有私产的情况却是低得多了。
私有产权是市场交易的一个先决条件,那不错,但有私产是不一定有市场的。在本卷第五章分析企业的合约本质时我会详论这个问题。这里要说的是私产能节省的讯息费用、监管费用、政治费用等非常大,所以在某些政治费用容许的情况下我们就会有私产。有了私产,市场的运作主要是看订价的费用够低。这些是高斯定律所需要的局限条件了。如果我们要以市场来决定边际之利益与损害相等的「栏杆」位置,我们只要加上交易费用不会影响边际的假设。有些交易费用会影响边际的选择,另一些是不会影响的。
让我在这里提出另一个定律:市场的相对价格不变,不管产权谁属,交易费用不变栏杆的位置不变。这样看,交易费用一定是高于零的。
(《经济解释》之七十一)
第六节:高斯的贡献
不要以为我指出交易费用是零的假设是高斯定律的失误,对高斯有贬意。四十年来我佩服这个人。事实上,没有「交易费用是零」的提点,我不会在一九八一年意识到私产与市场的存在是因为交易费用高于零,从而准确地推断了中国会走的路。
不要以为我说高斯「幸运」是贬低了他。从事科学研究的人都知道,「幸运」是所有重要发现的一个因素。高斯比一般经济学者幸运,因为每有新意,他就锲而不舍、日思夜想地追求。这方面他深深地影响了我。
也不要以为我说五九年的高斯定律的第一个版本──权利界定是市场交易的一个必需的前奏──奈特早于一九二四年说过了,是贬低了高斯。没有错,这句定律,奈特与高斯所说的一样。但高斯所用的角度不同:他重于人与人之间的利害冲突,而这样看是把产权的重心放大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角度看世界,艾智仁老早就这样看,可惜艾师没有把这角度带到社会成本的问题上去。科学就是这样奇妙。角度略转一下,或多加一个层面,就可能看得很远、很远的。
前文提及,高斯一九六○年的鸿文题目,不是社会成本的答案,而是社会成本的问题或困难。高斯之见,问题的所在是界定私产不容易,而交易费用可以高不可攀。在该长文中,养牛与种麦的有名例子占不到十分之一的篇幅,余下来的大部分是考查侵犯法律(torts)的案例,带读者到真实世界那里去。
高斯说英国没有炸鱼及薯条就不是英国,举出炸鱼的气味引起的官司。一个阳光普照的泳池,给隔邻新建的高楼阻碍了阳光;一个牙医给患者钻牙,其声浪骚扰邻居。这些官司都示范了一些略为不同的层面,而法庭的裁决大致上没有乱来。
高斯指出,不同的侵犯行为有不同的交易费用,而权利的界定若由甲方转到乙方,其交易费用可能会转变。例如我把废物扔到你的后园,你要我赔偿的交易费用会低于我的小女儿的哭声吵醒了你。又例如工厂污染邻居,邻居要工厂赔偿或减产的费用会低于工厂要邻居赔偿而减产的费用。这是因为邻居的人数比较多,要集资赔偿给工厂不容易通过。虽然这些例子不在高斯之文内,但他的例子使我们想到这些问题。
高斯又指出,法庭对侵犯官司的判案,往往反映法官是意识到因为交易费用高而使市场不能处理的困难。法庭不会像市场那样精细,不会考虑边际上的利益与损失,但甲与乙之间的权利划分,哪方面对社会的利益比较大,法庭是考虑的。这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含意。市场是一种制度,法庭裁决是另一个制度。有私产,有市场,但侵犯的案件仍时有所闻,反映市场不是那样神通广大。法庭的裁决考虑社会的整体而不考虑边际的益损,是交易费用较低的武断,或依照历史案例裁决。这是说,法庭可以代替市场,也可以协助市场的运作。反对政府干预是不应该反对政府监管的所有事项的。法庭的存在往往是要减低交易费用的结果。
这里我希望中国的读者能够明白,由政府主理的法治不仅重要,而且要搞得有分寸绝不容易。高斯提出的侵犯案例,都是出自有悠久法治传统的英国及美国,而就是在这些先进之邦,错误的裁判并不罕有。在法治这方面中国要急起直追是明显不过的吧。
高斯六○年的大文提出的最重要的一点,不幸地被行内漠视了。他认为市场的物品或资产的交易,不应该从实物的本身看。他建议我们要转换角度,要从权利的约束那方面看物品,而市场的任何物品,交易的是一个约束了的权利的组合。
例如你买一个苹果,买回来的是观看或吃的权利,但你不能把苹果掷到我的脸上,或把吃剩的扔到邻家去。买手枪,其用途的权利约束当然更为严格了。物品或资产的权利组合如果没有约束(delimitation),他人的权利就不能被界定。物品的权利没有约束,其物主可以很富有,而市场的运作会因为权利的约束与界定不够明确而引起混淆。
从权利约束的角度看物品或资产,是正确的。这是产权经济学的一个重点。问题是权利是抽象之物,不容易处理。事实上,高斯建议的以权利角度看物品,与欧洲法律历史对产权(property rights)的看法大有雷同之处。然而,我们今天买苹果就只是买苹果,其使用的权利约束大家不言自明,老早就被法律或风俗、习惯等约束了。
我们不要从对或错,或者从可不可以作科学验证的角度来衡量高斯的贡献。大师的贡献要从启发那方面看,而修改、发展、推广、考证等琐事是我这后一辈的工作了。
于今回顾,高斯给后一辈的启发有三部分。其一是他促使我们注意产权及交易费用这两项局限条件,而若忽略了这些条件,我们就不能解释数之不尽的行为。产权的局限艾智仁的贡献与高斯相若,但高斯的大文石破天惊,有很大的吸引力。交易费用的分析起于高斯之前,然而,他那一九三七年发表的,以交易费用为重点的关于企业的文章,要到六九年我发表了《合约的选择》才受重视。但如果高斯不在六○年之文大事重提交易费用,我不会想到高斯三七年与六○年两文是用上同样的思维。
高斯给我们的第二项启发,是引进了交易费用而给柏拉图情况一个新的阐释。这方面,德姆塞斯的贡献也很重要。后知后觉,我要到一九七四年才推出如果引进所有局限条件,柏拉图情况是一定可以达到的。是的,高斯之后,福利经济学就变得江河日下了。
第三项启发,是提供了一个新的途径来分析制度。这不是高斯个人的贡献,但他是这发展的一个中坚分子。是本卷的话题,而本章只是环绕高斯定律下笔。
附录:中国农业的反证
本章第一节提及庇古所说的,租耕地的生产效率比不上自耕地,全无实据,与中国二、三十年代的农业经验有所不符。租耕地效率低的看法是英国的传统,史密斯早在一七七六年就肯定地这样说,庇古只承继传统然后把问题带到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分离的话题上去。
传统贬低租耕地,主要不是因为农地不是租耕者所有,而是因为租用的年期不够长。租期不够长,土地的改进,租户与地主的投资等,皆被认为乏善足陈;而劳力的勤奋,也会因为前路茫茫而要打个折扣。中国农业经验的反证,有如下三项有趣的实例。
(一)卜凯教授于一九二九至一九三六年间在南京大学发动的农业调查,动员四十人,调查了五万五千多农户,遍于二十二省,其中一个结论是这样的:
「与传统的租农耕耘不及地主自耕的说法相反:以不同的土地使用安排(租耕与自耕)分类,生产效率没有明确的不同……有些地方,租耕农户明显地比地主自耕有较佳的生产效果。」
卜凯算出来的每英亩的产量指数如下:地主自耕,一○○与一○一;租地与自主地合并耕耘,九九与一○一;租地耕耘,一○三与一○四。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