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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5条 关于土地租赁如实际使用面积较契约所定面积多出或不足时,仅得依买卖章的规定增加或减少承租人的租金。第1766条 如土地的承租人不具备耕作必需的家畜与工具,或抛弃耕作,或不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事耕作,或以租赁物用于契约所定的用途以外的用途;且一般地说,如不执行契约条款,致出租人发生损害时,出租人得依据情况,请求解除租赁契约。因承租人的行为而解除契约的情形,承租人应依第1764条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第1767条 乡村财产的承租人应依契约指定的地点贮存其收获物。第1768条 乡村财产的承租人遇有侵夺其承租土地的情事发生时,应通知土地所有人;否则应负赔偿损害及一切费用的责任。前项通知,应与根据地点远近所规定的传唤期限相等的时限内为之。第1769条 以数年为期的土地租赁在租赁期间内收获物全部或至少二分之一因意外事故而丧失时,承租人得请求减少租金;但其已从以前的收获物取得补偿者,不在此限。如承租人未取得补偿时,减租的评价须于租赁期间终了时始得为之,此时租赁期间各年中的收获应合并计算,以确定收获物的丧失是否达二分之一。但审判员得根据承租人遭受的损失,暂先免除其一部分租金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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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条 如租赁期间为一年且损失达收获的全部或至少二分之一时,应按比率免除承租人一部分租金。如损失不足二分之一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减少租金。第171条 如收获物在收割完毕后发生损失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减少租金;但租赁契约规定支付土地所有人以收获物的一部作为实物租金时,不在此限;在此情形,如承租人未经催告已交付土地所有人以应得收获物时,土地所有人应分担其应分担部分的损失。如产生损失的原因在订立租赁契约时已存在并已发现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减少租金。第172条 如契约有明确的规定时,承租人对于意外事故亦应负担责任。第173条 前条契约规定应仅限于通常的意外事故,如霰雹、闪电、霜或早熟等。上述约定不得包括非常的意外事故,如兵燹、洪水等使乡村受非常灾难的事故;但承租人如有对于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均负责任的约定时,不在此限。第174条 非以书面所为的土地租赁,推定以承租人收获其全部作物所必需的时间为租赁期间。如饲养场、葡萄园及一切其他需一年时间收获其作物的土地租赁,应推定其租赁期间为一年。按年头或季节轮耕土地的租赁,应以全部轮耕所需期间推定为租赁期间。第175条 虽非依书面订立的土地的租赁,在前条推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当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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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条 如以书面所为的土地租赁满期后,承租人仍占有土地而出租人予以默许时,即成立一新的租赁契约,其效力依第174条的规定。第177条 离开土地的承租人对于替代其耕作之人,应为其留下翌年耕作所需适用的房舍及其他便利的设备;在替代其耕作之人方面,亦应为其留下贮存草料和残余收获物所需适用的房舍及其他便利的设备。在前一情形或后一情形,均应从当地的习惯。第178条 离开土地的承租人如承租时曾收受一年的禾杆及肥料,并应留下一年的禾杆及肥料;即使未曾收受上述禾杆、肥料时,土地所有人亦得以评价的方法留置之。
第三节 劳动力的租赁
第179条 劳动力的租赁主要可分为三类:一、约定为他人提供劳力的劳动力租赁;二、水陆运送旅客和货物的劳动力租赁;三、依包工或承揽从事工程建筑的劳动力租赁。第一目 仆人及工人的租赁第1780条 人们仅得就一定的期限或一定的工作,负担对他人提供劳务的义务。第1781条 雇主得以誓言证明下列事项的真实:工资的定额;过去一年工资的支付;本年一部分工资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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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水陆运送的租赁第1782条 水陆运送人,关于保全受托运送物的责任,与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章规定旅店主人的义务同。第1783条 水陆运送人不仅对于已装入船、车的货物应负保全的责任,对于已存于港口中栈房等装入船、车的货物亦同。第1784条 水陆运送人应负受托运送物灭失及毁损的责任;但其证明灭失或毁损系出于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造成者,不在此限。第1785条 公用的水陆运送业及马车运送业的承揽人,应置备簿册,记载其受托运送的款项、物件及包裹。第1786条 公用的水陆运送业的承揽及经理人、船主,并应遵守规范他们与其他公民间关的法律的特别规定。第三目 包工和承揽第1787条 约定为他人完成一定的工程时,承揽人得依协议,仅供给劳动力,或并给建筑材料。第1788条 在建筑材料由承揽人供给的情形,如此等材料在交付前灭失时,不论其处于何种状况,由承揽人负担灭失的责任。但定作人对接收建筑物负迟延责任者,不在此限。第1789条 在承揽人仅供给劳动力或操作的情形,材料灭失时,承揽人仅对于其本身的过失负担赔偿责任。第1790条 在前条的情形,虽非出于承揽人的过失,且在交工前未经催告定作人验收而建筑物灭失时,承揽人不得请求任何工资;但建筑物因材料的瑕疵而灭失时,不在此限。第1791条 如工程包括数个建筑物或按度量计算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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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人得逐步验收之。 如定作人就已完成的工程按比率支付报酬时,其已支付报酬的工程部分视为已经验收。第1792条 如按一定报酬完成的建筑物因建筑工程或地基的瑕疵致建筑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建筑师及承揽人应于十年期间内负担赔偿责任。第1793条 建筑师或承揽人以契约承包一定工程,按照与地基所有人协定的计划进行工作时,建筑师或承揽人不得借口劳动力或材料涨价,亦不得借口计划有变更或增加而请求追加价金;但计划的变更或增加为文书所认可,且就价金与地基所有人达成协议者,不在此限。第1794条 建筑工程虽已开始,定作人亦得根据其单方的意思,于赔偿承租人一切费用、劳动力及此次承揽可得的利益后解除契约。第1795条 劳动力的租赁因承揽人、建筑师的死亡而解除之。第1796条 如已完成之工程及备妥的材料对于定作人有用时,定作人应依契约所定的价金按比率支付已完成工程的报酬及备妥材料的代价于前条各人的遗产。第1797条 承揽人对于其雇用人的行为自行负责。第1798条 根据承揽契约,泥水匠、木匠及其他受雇从事房屋建筑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对于定作人所有的诉权,以定作人于诉讼开始时所欠承揽人的债务为限。第1799条 以约定的价金直接承包工程的泥木匠、木匠、锁匠及其他工人,应遵守本目的规定:上述工匠对于其承包的工程为承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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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畜类的租赁
第一目 通则第1800条 称畜类租赁者,谓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条件下,一方交付畜群于他方,他方为之看管、饲养、照顾的契约。第1801条 畜类的租赁契约有下列几种:通常的畜类租赁;合伙的畜类租赁;土地所有人对于土地承租人或分享果实耕作人所为的畜类租赁。此外尚有第四种契约通常可称之为不完全的畜类租赁。第1802条 所有可以繁殖或有益于农业或商业的各种畜类,均得租赁于他人。第1803条 如无特别约定时,畜类租赁应适用以下的规定。第二目 通常的畜类租赁第1804条 称通常的畜类租赁者,谓当事人双方约定承租人在享受繁殖利益的半数并负担损失半数的条件下,出租人交付畜群于承租人,承租人为其看管、饲养、照顾的契约。第1805条 租赁契约中关于畜群的评价,并不发生将畜群所有权移转于承租人效力;评价之目的仅为确定租赁终了时计算损失或利益的便利。第1806条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全承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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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群。第1807条 承租人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