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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杖一百,如此之类,皆依杖一百科之。若他人、亲属等嘱请徒二年半罪,
主司曲为断免者,他人等减三等仍合徒一年,如此之类,减罪重于杖一百者,
皆从减科。若身自请求而得枉法者,各加所请求罪一等科之。
即监临势要,势要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
罪与主司同,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监临者,谓统摄案验之官。势要者,谓除监临以外,但是
官人,不限阶品高下,唯据主司畏惧不敢乖违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曲
法者,无同行与不行,许与不许,但嘱即合杖一百。主司许者,笞五十。所
枉重于杖一百,与主司出入坐同。主司据法合死者,监临势要合减死一等。
事后受财
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
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事了之后而受财者,事
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既称“准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
若当时处断不违正理,事过之后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因使受送遗
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
纠弹之官不减。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疏】议曰:官人因使,于所使之处受送遗财物,或自乞取者,计赃准
罪,与监临官同。“经过处取者”,谓非所诣之处,因使经历之所而取财者,
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者,谓职合纠弹之官,人所畏惧,虽经过之处,受送
遗、乞取及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挟势乞索
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亲故
相与者,勿论。
【疏】议曰:或有因官‘人之威挟恃形势,及乡闾首望豪右之人,乞索
财物者,累倍所乞之财,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谓领豪右人等
乞索者,虽不将领而敛财送者,并为从坐。若强乞索者,加二等。注云“亲
故相与者,勿论”,亲谓本服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故谓素是通
家,或钦风若旧,车马不吝,缟纻相贻之类者;皆勿论。
户婚
【疏】议曰:《户婚律》者,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后,加《厩》、《兴》、
《户》三篇,为《九章》之律。迄至后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
名为《婚户律》。隋开皇以户在婚前,改为《户婚律》。既论职司事讫,即
户口、婚姻,故次《职制》之下。
脱漏户口增减年状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谓一户俱不
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口多者,各从漏
口法。
【疏】议曰: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
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
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
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口,
但一口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口之法。“若不由家长”,谓家长不知脱户
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即见在役任者”,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
名,虽脱户,从漏口法。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
“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漏有课口罪止徒三年,漏无课口罪止徒一年
半。
脱口及增减年状谓疾、老、中、小之类。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
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疏】议曰:谓脱口及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及增状入疾,其从残疾
入废疾,从废疾入笃疾,废疾虽免课役,若入笃疾即得侍人,故云“之类”,
罪止徒三年。
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
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疏】议曰:口虽有所增减非免课役者,谓增减其年,不动课役。其“漏
无课役口者”,谓身虽是丁见无课役,及疾、老、中、小若妇女。“四口为
一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不满四口杖六十。
并谓无课役者。若其户内漏口,或有课役、无课役罪名不等者,从并满之法,
以课口累不课口科之;若课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并不加重者,止从一重科之。
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口。律称“以免课役”,课、役理不相须,一事得免,
即从脱、漏之法。
子孙别籍异财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
下条准此。【疏】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生
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
同,或户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下条准此”,谓父母丧
中别籍、异财,亦同此义。
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疏】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
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
无罪。
立嫡违法
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不以
长者亦如之。
【疏】议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
“违法”,合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
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
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无
后者,为户绝。
卖口分田
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
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
《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于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
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地还本主,财没不追。
“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常③〉曛啵�
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
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占田过限
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
止徒一年。若于宽闲之处者,不坐。
【疏】议曰: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业准品,及老、小、寡妻
受田各有等级,非宽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
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又,依令:
“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若占于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
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
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给授田课农桑违法
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
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
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每亩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
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又条:“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
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又条:“授
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
通送及课农桑。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不课,
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注: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
为坐。
【疏】议曰: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者,假若于一户之上,不课种桑、枣
为一事,合笞四十。“若于一人失数事”,谓于一人之身,应受不授,又不
课桑、枣及田畴荒芜;“及一事失之于数人”,谓应还不收之类,在于数人
之上:皆累而为坐。
三事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