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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你的损失吗?北京市政府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原告准备实施一项合作的项目,他准备了计划书,选定了初步的地址,并向佛罗里达州萨拉索达县官方提出了申请。县官方5人组成的委员会否定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这5个委员会成员的行为违反了《萨拉索达县市区规划法令》,他们的行为是专横的、任性的和违法的。原告称,按照美国法典第1983条,一个美国公民及在其法律管辖权范围人的任何人,都有着宪法的权利、特权或者豁免权。当他的这些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不管侵犯者依据的法律是成文法、法令、规则、惯例或者习俗,他都要对被侵害者受到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损害赔偿可以通过普通的诉讼来解决,也可以通过衡平的方式来解决,还可以通过其他合适的方法来解决。为此,原告对5个委员个人提起了侵权行为诉讼。初审法院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初审法官认为,“按照原告所提供的事实,被告不能够因为其官方的职务行为而来承担个人的责任”。原告上诉到佛罗里达州第二上诉法院,奥特法官进行了法律上的分析。
上诉法官说,政府官员现在不再享有绝对的豁免权,即使他是在他履行职务的时候,也有可能承担个人的责任。美国各州如今都逐步废止了政府机构的主权豁免制度,议会和联邦法院也在缩小官员个人的豁免范围。就佛罗里达州而言,佛罗里达成文法明确废除了主权豁免制度,却也保留了一些豁免条款,这些条款所涉及的事项有时被称之为“自由裁量行为”。豁免的范围按照行为的性质各不相同。如果这些行为涉及到立法权和司法权,那么豁免则是绝对的。但是,当政府官员在实施行政权的时候,普通法中“官员豁免”的理论不再是官员个人责任豁免的绝对抗辩理由。当一个政府官员依照地方法律,剥夺了一个人联邦宪法或者联邦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者特权的时候,他应该对受侵犯者承担个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他能够有效地证明他的行为是合理的,他是诚实信用的,或者,他所实施地方法律合乎宪法的精神。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豁免规则,与行政权有限豁免规则,都有大量的先例作为依据。
法官认为,如果将这些规则应用到本案,那么应该适用的规则是:被告或者说被上诉人具有一种绝对的豁免权。比如,他们制定《萨拉索达县市区规划法令》,是一种立法行为,他们和县其他官员实施这项法令,则是一种行政的行为,在执行后者的时候他们具有一种有限的豁免权。有限豁免是否存在,则是一个事实的问题,不能够一概而论。
法官总结说,下级法院所谓“按照原告所提供的事实,被告不能够因为其官方的职务行为而来承担个人的责任”,是不正确的,或者说至少是不成熟的,这种说法会暗示政府官员具有一种绝对的豁免权。但是,下级法院判决的结论是正确的,理由应该是:虽然政府官员的豁免权不存在,但是本案原告的宪法权利并没有受到侵犯。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
这个类型的案件,我们称为行政诉讼。因为美国没有专门的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仍然按照普通法运作。这个案件涉及到国家官员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按照法官的分析,国家官员分为三类,一为立法官员,二为司法官员,三为行政官员。也就是所谓三权分立之下三个机关的官员,立法者负责制定行为规范,行政者负责执行法律,司法者判定是非。立法者和司法者具有法律的豁免权,行政者具有有条件的豁免权。由此衡量上面通俗的例子,工商局局长是行政机关的官员,北京市市长在这个设定的案件中是行政立法的官员。北京市市长因为立法活动不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工商局长因为执法承担有限的责任:如果你真的“只卖酒不卖色”,他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你“挂酒头卖春色”,他不承担责任。
一般而言,不同性质的国家官员,他们的法律地位各不相同。就美国法看来,一般划分为三类人,其一是联邦和州的立法官员和司法官员,其二是州行政官员,其三是联邦行政官员。按照普通法,联邦和州的立法官员和司法官员传统上享有绝对的豁免权,就也是说,只要他们是在从事职务性的立法活动或者司法活动,不管原告依据联邦法还是依据州法提起诉讼,他们就都免于侵权行为责任。依照州法,州行政官员和州地方行政官员不享有主权豁免权,但依联邦法,当这些官员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宪法权利的时候,他们在联邦法院只享有有条件的豁免权,例如本案所揭示的,如果官方行为人的确是“诚实信用”,那么他就具有一定的豁免权。联邦行政官员的法律地位无明确的法律根据,按照先例,他们依联邦法并不绝对地享有豁免权,但美国总统对其官方行为享有绝对的豁免权;当联邦行政官员依照州法被起诉的时候,按照传统,他因他的自由裁量权而享有豁免权。
立法机关是人民选举的民意的代表,他的职务行为就是人民的行为,在一个“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追究立法机关的责任,无异于是在追求自己的责任。这是西方18世纪的理论,称为人民主权的理论,至少在理论上讲这是正确的。司法机关的地位,每个国家的情况不一样,在美国,有民选的法官,但更多的是总统任命的法官。法官是惟一敢明目张胆与总统“叫板”的人,为什么司法机关和法官不承担法律责任,没有理论可以说明这一点。一般的说法是,这是历史的传统。可能的答案是,法官就是判断是非的最后堡垒,如果法官也可以当被告的话,就不存在是非的判断者,在一个法治的国家,这是一个逻辑假设。不过,我们国家的法官没有这项特权,因为我们的法官的个人修养、专业素质和民族传统都没有达到这一点。行政机关和官员的法律地位麻烦一些,行政立法具有立法的性质,但是其立法文件可以通过“违宪审查”途径予以撤销。行政官员权力太大,在执法的过程中难免带有个人的意志,因此不当履行公务,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我们国家,行政诉讼的被告基本上都由他们来充当。
第五部分联邦的权威与州的权威
美国佐治亚州的一个黑人男孩叫奥布茹•;威廉姆斯,他于1953年3月被州法院判定为谋杀罪,并被判定电椅死刑。被告对其陪审团的选择方法提出异议。在选择陪审团的时候,白人陪审员的名字写在白色的卡片上,将黑人的名字写在黄色的卡片上。被告声称,按照该州的法律,这种方法没有能够使他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但是,由于被告律师的原因,直到判决之后的八个月,被告才正式启动对陪审团异议的程序。由于过了时效的期限,佐治亚法院否定了被告的上诉,认定威廉姆斯丧失了对陪审团问题提出异议的权利。
此案后来提交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查明,被告威廉姆斯案自己连续不断地提出要求,希望得到一个新的审判。但是他的律师殆于履行其职责,理由是被告是个穷人,他交不起律师的费用。即使到了联邦最高法院,该律师也表示出于经济上的考虑他将不会参加该诉讼。在这样的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沃伦指定一个叫格雷斯曼的律师以法律之友的身份代表威廉姆斯出席法庭。在随后的程序阶段,申请人才得到了杰出法律顾问的帮助。在法律的问题上,最高法院碰到的矛盾冲突是:是实质性地保护当事人的宪法权利,还是维护州法院的权威?而这两个方面,美国的宪法都有肯定的规定。前者是指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下宪法权利,后者是指修正案第十条规定的州和联邦的权力分配。因此本案的处理实际上涉及到联邦和州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正当程序下公民宪法权利和州相对独立权力之间的冲突。
联邦最高法院哈伦法官让他的助手对这个案件作全面地研究,研究的结果是该案的陪审团组成上存在着缺陷,因此应该有一个新的审判。1955年4月23日,哈伦法官发给其同事们一份备忘录,他的意见将此案发回重审。哈伦说他并不是想随意推翻州法院的裁判,只是建议把此案发回佐治亚法院重审,这样,使州法院有机会重新考虑威廉姆斯的宪法性权利要求,以及州陪审团的规则。在他看来,佐治亚州明显地侵犯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