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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法〕卢梭-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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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那种权利。 战争的目的是摧毁敌国,人们就有权杀死对方的保卫者,只要他们手里有武器;但是一旦他们投降,不再是敌人或者敌人的工具时,他们就又成为单纯的个人,而别人对他们也就不再有生杀之权。 有时,不杀害对方的任何一个成员也能消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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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社会契约论

    个国家。战争决不能产生不是战争的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权利。这些原则并不是格老秀斯的原则。 这些原则不是以诗人的权威为基础的,而是来自事物的本性,并且是以理性为基础的。至于征服权,则它除了最强者的法则之外,就没有任何其它的基础。 如果战争根本就没有赋予征服者以屠杀被征服的人民的权利;那么,这种他所并不具有的权利,就不能构成他奴役被征服者的权利的基础。 唯有在不能使敌人变为奴隶的时候,人们才有杀死敌人的权利;所以,把敌人转化为奴隶的权利,就绝不是出自杀死敌人的权利。 从而,使人以自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别人对之并没有任何权利的生命,那么就是一场不公平的交易了。根据奴役权来确定生杀权,又根据生杀权来确定奴役权,这难道不是显然陷入了一场恶性循环了吗?

    即使假定有这种可以杀死任何人的可怕的权利,我也认为一个由战争所造成的奴隶或者一族被征服的人民,除了只好是被迫服从之外,对于其主人也根本没有任何义务。 征服者既然攫取了他的生命的等价物,故对他根本就没有什么恩德;征服者是以对自己有利可图的杀人来代替了毫无所得的杀人。 因此,征服者远远没有在强力之外获得任何权威,战争状态在他们之间仍然继续存在着;他们之间的关系,其本身就是战争的结果,而战争权的行使则是假设并不存在任何和平条约的。 他们之间也有过一项约定;但是即便有过,这一约定也决非消灭战争状态,而是假定战争状态的继续。因此,无论我们从哪种意义来考察事物,奴役权都是不存在的;不仅因为它是非法的,而且因为它是荒谬的,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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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契约论11

    任何意义的。 奴隶制和权利,这两个名词之间是互相矛盾互相排斥的。 无论是一个人对一个人,或者是一个人对全体人民,下列的说法都是毫无意义:“我和你订立一个担负完全归你而利益完全归我的约定;只要我高兴的话,我就守约;而且只要我高兴的话;你也得守约。”

    第五章 论总需追溯到一个最初的约定

    即使是我接受了以上我所曾反驳过的一切论点,专制主义的拥护者们也还是无法前进一步的。 镇压一群人与治理一个社会,这两者之间也永远存在极大的区别。 即使分散着的人们一一相继地被某个个人所奴役,不管他们的人数可能有多少,我在这里就只看到一个主人和一群奴隶,我根本就没有看到人民和他们的首领;那只是一种聚集,假如人们愿意这样称呼的话,而不是一种结合;这儿既无公共幸福,也无政治共同体。 这个人,即使他奴役了半个世界,也永远只是一个人;他的利益脱离了别人的利益,就永远只是私人的利益。 如果这个人最后灭亡,他的帝国也就随之分崩离析,如同一棵橡树被火焚烧后就消解而化为一堆灰烬一样。格老秀斯说,人民可以把自己奉送给一位国王。然而,照格老秀斯的说法,在把自己奉送给国王之前,人民就已经是人民了。 这一奉送行为的自身就是一种政治行为,它假设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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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社会契约论

    一种公共的意愿。 所以,在考察人民选出一位国王这一行为以前,最好还是先考察一下人民是通过什么方式而成为人民的。 因为后一行为必然先于前一行为,所以它才是社会的真正基础。事实上,如果根本就没有事先约定,除非选举真是全体一致的,不然,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抉择这一义务又从何而来呢?同意某一个主人的一百个人,又怎么有权为根本不同意这个主人的另外十个人进行选举呢?多数表决的规则,本身就是一种约定的确立,并且假定至少是有过一次全体一致的同意。

    第六章 论社会公约

    我设想,人类曾达到过这种境地,在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经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 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如果人类不改变其生存方式,也就会消灭。然而,人类既然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其它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使它们共同协作。这种力量的总和,必须由许多人的汇合才能产生;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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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契约论31

    既然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他又怎么能致身于力量的总和,而同时既不致妨害自己,又不致忽略对于自己所应有的关怀呢?这一困难,就我的主题而言,能够表述为下列的词句:“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方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

    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最终问题。这一契约的条款乃是这样地被订约的性质所决定的,以致于就连最微小的一点修改也会使它们变得成空洞无效;从而,尽管这些条款也许根本没被人正式宣告过,然而它们在普天之下都是同样的,在普天之下都是为人所默认或者公认的。 如这个社会公约一旦被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也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了约定的自由而放弃了自己的天然的自由。这些条款无疑也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即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 因为,首先,每个人都把自己整个地奉献出来,所以对于所有的人条件便都是同等的,而条件对于任何人既然都是同等的,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其次,转让既然是毫无保留的,所以联合体也就会尽可能地完美,而每个结合者也就不会再有什么要求了。因为,如果个人保留了某些权利,既然个人与公众之间不能够再有任何共同的上级来裁决,而且每人在某些事情上又是自己的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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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社会契约论

    判者,那么他很快就会要求事事都如此的;所以自然状态便会继续下去,而结合就必然地成为暴政或者是空话。最后,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出自己,他就根本没有向每个人奉献出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所让渡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就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因而,假如我们抛开社会公约中一切非本质的东西,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只是一瞬间,这种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用以代替每个订约者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成员的数目就等于大会中所有的票数,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及其意志。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之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被称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乃称它为政权。 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 但是这些名词经常互相混淆,彼此通用;只要我们在以其彻底的精确性使用它们时,知道加以区别就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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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契约论51

    第七章 论主权者

    从上述公式中可以得出,结合的行为包含着一项公众与个人之间的相互规约;每个个人在可以说是与自己缔约时,都被两重关系制约着:即对于个人来讲,他就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而对于主权者来讲,他就是国家的一个成员。 但是在此却不适用民法上的那条准则,即每个人都无需遵守本人对自己所订的规约;因为自己对自己订约,和自己对自己只构成其中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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