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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周末2004年精粹_上-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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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它可以被赋予新的内容:大国合作以大国相互尊重彼此的利益为前提,以共同尊重大国与中小国家合作、中小国家之间的合作为基础;再次,多极化与全球化有相反的趋势,其中也存在一定的矛盾。而大国合作是以经济全球化一体化为基础的,与全球化趋势使各大国有更多的共同利益,也要求各大国进行更多的协调。

  第四,与极化思维相比,促进大国合作思维更符合中国的传统文化。极化思维基本上是个西方思维。而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以儒家为代表的文化是积极主张“和合”观念的。儒家把“和”视为天下大道,认为“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和,就是和平、协调、和谐、和合。孔子因此有“四海之内皆兄弟也,君子何患乎无兄弟也”的观念。儒家认为,“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和”,也不是什么都一致,“和”不等于“同”。但对这种合作基础上的异,孔子又提倡“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主张宽容,反对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别人。

  因此,促进大国合作的战略更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也更能维护中国的国家利益。 




创建时间:2005…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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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人的沉沦 
 



  南方周末   2004…01…29 15:21:18 

  □何家栋

  “大快人心事,秋雨输官司。”这不是幸灾乐祸,而是赞赏法律保护言论自由的创举。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文字纠纷,比过去以长官意志、行政手段来定是非,是历史的进步;如果当年用法律手段而不是用政治手段“铲除毒草”,就不会制造出那么多文字狱,在反胡风、反右派,乃至文化大革命中,不少人或可免于因言获罪。但是,本来是说理斗争,一变而为斗法,动用惩罚手段,又未免大煞风景。

  青年评论家萧夏林编过一本《秋风秋雨愁煞人》,给这位大师鼻梁上抹了一点白粉,无非要他忏悔之类,但也无伤大雅。

  他在一篇文章中揭露余秋雨在担任深圳文化顾问期间,曾获得深圳一幢楼房的馈赠。我当时就很怀疑:余秋雨身价有那么高吗?他又不是刘晓庆,怎那么值钱?萧夏林上了人家炒作的当,活该吃官司。余秋雨似乎有点得理不让人,不仅要借诉讼证明自己的清白,还要将对手打翻在地,过几年“紧日子”。好像他只图报一箭之仇,没有想过他自己是不是也受社会舆论监督?被人誉为“文化大师”的余秋雨,居然要剥夺他人言论自由的权利,岂不是犯了本行的大忌?这种败德之事,无论何时,都难逃公议。而且,人们到现在还不了解你给深圳做广告,到底得到多少报酬?交了多少税金?还是自带干粮闹革命,做活雷锋?你那些广告有没有虚假成分?是否经过验证?余秋雨也应该给读者一个交代。否则,民间又会出现其他猜测,你就告不胜告了。

  再早一点,还有个赵忠祥,控告记者报道他在济南签名售书搭售皮鞋一事失实,但没人追究对他那本书的溢美之词,是不是失实。我当时只感觉到赵忠祥真牛,一本书不知救活几个皮鞋厂!谁知转过脸他就以妨害名誉为由把记者送上法庭,而且居然赢了官司。法院判决证明什么呢?不过是没有售书搭皮鞋,也没有卖皮鞋搭售签名书。

  名人酷爱打官司,足证他们不仅爱名,也爱自己的声誉。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例如盗版、剽窃,也是正当的。但名人的不利之处在于,他在出名之外,也要受社会舆论监督,而社会舆论是各种各样的,有好有坏,有负面影响,也有正面作用,上述二事,其实都表明余秋雨、赵忠祥很值钱,或许就出自他们崇拜者之口。传闻之事,恒多失实,如果想纠正,披露真相就是了,不能动辄以“恶攻”“炮打”之类的“文革”思维对待之,马克思说要求惩罚当事人的思想方式,就是一种“非法行为”。余赵之举都是要求惩罚和他们不同的思想方式。马克思还说:政府若禁止发表“任何侮辱和任何人身攻击”的文字,就“剥夺了对任何官员(公众人物也一样)进行任何监督的可能性。”如果出现有关公众人物的丑闻,接受调查的应是公众人物,而不是公众人物去控告别人。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收入的第一篇论文,就是反对书报检查制度,马克思认为禁止发表“因热情、尖锐和傲慢而带有有害倾向”的作品,是“最可怕的恐怖主义”。不能“只让宫廷丑角享有思考和述说真理的权利”。马克思说:“从出版自由的本质自身所产生的真正的检查是批评,它是出版自由自身产生的一种审判。”余秋雨最好读读这篇论文,以免又误入歧途而不自知。老一代文人遇到“恶意攻击”,都是以笔为武器进行论战,而不是诉诸法律或权势。无论是鲁迅遭到“拿卢布”的诽谤和人身侮辱,还是梁实秋被唾骂为“丧家的资本家的乏走狗”,或创造社诸君子被咒骂为“才子加流氓”,他们或者“打落牙齿和血吞”,或者“千锤百击只等闲”,都没有对簿公堂,让法庭来证明自己没“拿卢布”,或不是“走狗”,也不是“流氓”。这说明他们都很自信,不需要外在力量来证明自己价值几何。今之一些文士好像并不在乎是非曲直,只求将对手置于死地,搞得人家倾家荡产,以炫耀自身的权威,真叫人为文化的沉沦而感到悲哀。马克思说“批评即审判”,如果将“审判变批评”,或许能提高文人的品位。 




创建时间:2005…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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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与行为能力 
 



  南方周末   2004…02…05 14:53:22 

  □刘大生

  在法律上,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有、无、限。正常的成年人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在中国,宪法、刑法和“民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人为成年人,婚姻法规定20周岁以上的妇女、22周岁以上的男子为成年人。中国“民法”规定,未满10周岁的人为无行为能力的人,中国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为无行为能力的人,严重精神病患者也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其他人就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行为能力与法律责任密切相关,有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从事政治、经济、婚姻等任何法律行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法律责任。无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也不能从事政治、经济、婚姻等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完全法律责任,因此,只能在亲属、老师的指导下从事政治、经济等法律行为。

  将少年、轻度精神病患者当作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看待是合理的。但是,将失去人身自由的人排斥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之外,则是极不合理的。

  笔者以为,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虽然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但是明显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比如,一个被逮捕等待判刑的被告人,显然不具备签订经济合同的能力,因为他无法了解外界的真实行情,因而也就不可能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这就像一个十二三岁的小孩不具备签订经济合同的能力一样。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这样的合同,法律上应当视为无效。

  同样道理,失去人身自由的人签署的口供、认罪书、委托书、服判书、不请律师的承诺书、不上诉的承诺书,等等,都应当视为无效。下面的例子便可以证明这个道理。

  一个打工仔偷了一辆三轮车,就在检察院准备起诉的时候,家属为他请了律师。但检察院却拒绝律师辩护,说当事人自己说“家里穷,不要请律师”。当家属和律师要求会见被告时,检察人员说,家属会见要等到审判以后,律师会见需要当事人委托,当事人既然不要律师,律师也就不能会见。这是1997年发生在南京的案例。

  几个农村小伙子,讹了本乡一个老农的一筐龙虾,被判抢劫罪。辩护人认为,判“强拿硬要”罪更合适,于是帮助写了上诉状,准备上诉。然而,法院却说,当事人已经签字,承诺不上诉。于是,不让家属和律师会见被告。上诉书由于没有被告人的签字,中级法院拒绝受理。这是1998年发生在江苏省金湖县的一个案例。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被告人或许是自愿承诺的,但是,他们如果能够和家人会面商讨,相信他们会改变立场。这就像一个初中三年级的学生说“我家里穷,不考高中了”,但在听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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