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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自己所意想的 “ 本体 ” ;但,我们若将本体形成为可分离
的,则它们的要素与它们的原理该又如何?
假如诸本体不是普遍而是个别的,(甲)实物与其要素将
为数相同,(乙)要素也就不可能得其认识。因为(甲)试使
言语中的音节为诸本体,而使它们的字母作为本体的要素;既
然诸音节不是形式相同的普遍,不是一个类名,而各自成为
一个个体,则βα就只能有一个,其它音节也只能各有一个
(又他们〈柏拉图学派〉于每一意式实是也认为各成一个整
体)。倘诸音节皆为唯一个体,则组成它们的各部分也将是唯
一的;于是α不能超过一个,依据同样的论点,也不能有多数
的相同音节存在,而其它诸字母也各只能有一个。然而若说
这样是对的,那么字母以外就没有别的了,所有的仅为字母
而已。(乙)又,要素也将无从取得其认识,因为它们不是普
遍的,而知识却在于认取事物之普遍性。知识必须依凭于实
证和定义,这就是知识具有普遍性的说明;若不是每一个三
角的诸内角均等于两直角,我们就不作这个 “ 三角的诸内角
等于两直角 ” 的论断,若不是 “ 凡人均为动物 ” ,我们也不作
这个人是一个动物的论断。但,诸原理若均为普遍,则由此
原理所组成的诸本体亦当均为普遍,或是非本体将先于本体;
因为普遍不是一个本体,而要素或原理却是普遍的,要素或
原理先于其所主的事物。
当他们正由要素组成意式的同时,又宣称意式脱离那与
之形式相同的本体而为一个独立实是,所有这些疑难就自然
地跟着发生。
但是,如以言语要素为例,若这并不必需要有一个 “ 本
α ” 与一个 “ 本β ” 而尽可以有许多α许多β,则由此就可以有
无数相似的音节。
依据一切知识悉属普遍之说,事物之诸原理亦当为普遍
性而不是各个独立本体,而实际引致了我们上所述各论点中
最大困惑者,便是此说,然此说虽则在某一涵义上为不合,在
另一涵义上讲还是真实的。 “ 知识 ” 类于动字 “ 知 ” ,具有两
项命意,其一为潜能另一为实现。作为潜能,这就是普遍而
未定限的物质,所相涉者皆为无所专指的普遍;迨其实现则
既为一有定的 “ 这个 ” ,这就只能是“这个 ” 已经确定的个体
了。视觉所见各个颜色就是颜色而已,视觉忽然见到了那普
遍颜色,这只是出于偶然。文法家所考察的这个个别的α就是
一个α而已。假如诸原理必须是普遍的,则由普遍原理所推演
的诸事物,例如在论理实证中,亦必为普遍;若然如此,则
一切事物将悉无可分离的独立存在〈自性〉 —— 亦即一切均
无本体。但明显地,知识之一义为普遍,另一义则非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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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书库…xrshch14
卷十四
章 一
关于这类本体,我们所述应已足够。所有哲学家无论在
自然事物或在不动变事物均以诸对反为第一原理;但在一切
第一原理之先,不该另有事物,所以这不该既是第一原理,而
又从某事物得其演变;若从此说,如以 “ 白 ” 为第一原理,便
应以白为白,无复更先于白之事物;可是这白却预拟为别一
事物之演变,而这一底层事物又得先于 “ 白 ” ,这是荒谬的。
但一切由对反所演生的事物例皆出于某一底层;那么诸对反
必得在某处涵有此底层。本体并无对反,这不仅事实昭然,理
知的思考也可加以证实。所以一切对反不能严格地称为第一
原理;第一原理当异乎诸对反。
可是,这些思想家把物质作为两对反之一,有些人就
以 “ 不等 ” (他们认为 “ 不等 ” 即 “ 众多 ” 的本性)为元一之
对反,而另一些人则以众多为元一之对反。前者引用 “ 不
等之两 ” 即 “ 大与小 ” ,来制数,后者则引用 “ 众 ” 来制数,
惟照两家之说,均以一为怎是而由此制数。那位哲学家说
“ 不等与元一 ” 为要素时,以 “ 不等 ” 为 “ 大与小 ” 所组成的
一个 “ 两 ” ,其意盖以 “ 不等 ” 或 “ 大与小 ” 为一个要素,并
未言明它们是在定义上为一而不是于数为一。他们于这些称
为诸要素的原理,论叙颇为混淆,有些人列举 “ 大 ” 与
“ 小”与 “ 元一 ” 三者为数的要素,二为物质,一为形式;另
有些人列举 “ 多与少 ” ,因为 “ 大与小 ” 的本性只可应用于
量度,不适于数;又一些人列举 “ 超过与被超过的 ”— —
即大小与多少的通性。从它们所可引起的某些后果上看来,这
些各不相同的意见并无分别;他们所提供的说明既是抽象的,
他们所发生的后果也是抽象问题,而各家所求以自圆其说者
亦仅在避免抽象的疑难, —— 只有一点相异处是:若不以大
与小为原理,而以超过与被超过为原理,则此类要素将先于
2而制成列数;因为 “ 超过与被超过 ” 较之 “ 大与小 ” 为更普
遍,列数也较2为更普遍。但他们只说其一义而不承认其另
一义。
另有些人以 “ 异 ” 与 “ 别 ” 为一之对成,只有些人以
“ 众 ” 为一〈单〉之对成。但,照他们所说 “ 事物皆出于对
反 ” 而论, “ 不等 ” 应为 “ 等 ” 之对, “ 异 ” 应为 “ 同 ” 之对,
“ 别 ” 应为 “ 本 ” 之对,那么仍当以 “ 众 ” 对 “ 一 ” 为宜,然
众一之为对犹不能尽免于訾议;因为多之对为少,众为多性,
则其所对应是少性,这样 “ 一 ” 恰就转成为 “ 少 ” 了。
“ 一 ” 显然是一个计量。在每一事例上必各有一个,本
性分明的,底层事物,例如音乐〈音阶〉的单位为四分音程,
量度的单位为一指或一脚或类此者,韵律的单位为一节拍
成一音节。相似地,就重力而论其单位为确定的某一重量。一
切事例均由相同的方法以质计质,以量计量。(计量是不可区
分的,于前者以级类论,于后者以感觉论。) “ 一 ” 本身不是
任何事物的本体。这是合理的;一为众之计量,而数为已计
量了的众,亦即若干的一。所以这是自然的,一不是一个数,
计量单位也不与诸计量混;因为计量单位与一均为计算的起
点。计量必常与其所计量之一切为相同事物,例如事物为马
群则其计量必为 “ 马 ” ,若为人群则亦必以 “ 人 ” 为计。假如
他们是一人,一马,与一神则其计量也许是 “ 活物 ” ,而他们
的计数将是三个活物。倘事物为 “ 人 ” ,为 “ 白的 ” ,为 “ 散
步 ” ,这就不能成数,因为这些同属那个主题,这主题其数只
一,可是这些〈以不同类别的云谓而论〉也可计算其类别之
数,或其它名称的数。
那些人以 “ 不等 ” 为一物,以 “ 两 ” 为 “ 大与小 ” 的一
个未定的组合,其立说殊不可能,也不足为概然的事实。因
为(甲)多与少之于数,大与小之于量度,犹如奇与偶,直
与曲,粗糙与平滑,只是数与量度及其它事物之演变与属性,
并非那些事物之底层。又,(乙)除了这一错误以外, “ 大与
小 ” 等必须相关于某些事物;但关系范畴后于质与量,作为
实是或本体只算是其中最微末的一类;我们已说过,这里所
相关的不是物质而只是量的一个属性,因为事物必须保持某
种显明的本性,才能凭此本性物质对于另一些事物造成一般
关系,或与另一些事物之部分或其类别造成关系。凡以或大
或小、或多或少与另一些事物建立关系者,必其本身具有多
或少、大或小,或一般与另些事物肇致关系的本性。关系为
最微末的本体或实是,其标志可以在这里见到,量有增减,质
有改换,处有移动,本体有生灭,只是关系无生灭,无动变。
关系没有本身的变化;与之相关的事物若于量有所变更时,一
事物,本身虽不变化,其关系便将一回儿 “ 较大 ” ,一回儿
“ 较小 ” ,又一回儿 “ 相等 ” 。(丙)每一事物,也可说每一本
体,在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