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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回归十年志(10卷选载)-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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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所规定的香港政制的首要原则,是维护国家的统一与主权,是要明确体现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是单一制下中央与地方行政区域的关系。香港特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等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依照《基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负责。如果香港实行部长制,就意味着行政长官被架空,实际上由议会占多数的政党执政,行政长官变成了礼节元首,听命于执政党或由执政党占多数的议会,这显然不利于贯彻“一国两制”,不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与主权。
部长制的另一个特点,是政府高级官员的政党化、政治化,这与香港公务员的非政治化传统也是不相同的。部长将会起用政治观点与其接近的政务官,特别是政党控制了公务员事务局,会任人唯亲,而公务员在这种制度下,只会向最大的政党靠拢,甚至加入政党。而香港特区的各级公务人员,应向行政长官负责,而非听命于政党。现时特区政府的主要官员,是按照《基本法》由行政长官从高级公务员中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基本法》也清晰说明目前公务员架构中各部门的局长、署长和处长,都是特区政府的主要官员。如果这些熟悉政府运作的主要官员的职位,统统被政党进入议会的人士所代替,由于这些政党议员未必熟悉政府运作,就将导致政府各部门运作的混乱和瘫痪。而且,政治中立、尽忠职守的公务员将备受打击,晋升无门,政党议员却可以通过政治任命取代主要官员的职务。这将严重打击香港公务员的士气,瓦解港人治港可以依靠的这一重要力量。
《基本法》规定的香港政制的另一重要特点,是行政与立法互相制衡而又以行政为主导,这是从香港的实际情况出发而规定的行政与立法的关系。而西方一些国家的议会内阁制,是由议会最大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组织政府,实际上是立法主导,议会控制行政机关。由议会控制行政的架构是完全违反《基本法》的。
西方实行比例代表制的国家,议会由多个政党组成,形成多党联合执政,政争不断,如意大利、法国,从而造成内阁的频繁变更,政府极不稳定,影响经济和社会发展。而香港作为一个现代经济城市,政府的稳定、行政权力的有效集中和发挥,对迅速有效应付和化解各种挑战和危机,显得特别重要。如果实行部长制,则将突出立法主导,结果是议会扯皮不已,妨碍政府有效决策。
主张香港实行部长制,实际上是主张对《基本法》进行重大而根本的修改。如果实行部长制,《基本法》所规定的行政长官的性质和职权、行政会议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性质、立法机关的性质和职权、公务员队伍体制和政治中立性质,就统统要改写。
多位曾参与《基本法》起草的人士皆指出,当年《基本法》起草期间有人提过部长制,但经讨论后不被采纳,所以《基本法》中香港政制的构思对部长制基本上是否定的。目前香港特区按《基本法》运作只有半年多,如果香港政制有需要改善之处,也需有待实践和观察相当一段时期。而在此时提出部长制,不利于“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的贯彻实施,也不利于保持香港的繁荣与稳定。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二章 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做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香港打击盗版有新招(1)

5月1日,鉴于当前盗版活动猖獗的现象,政府举办保护知识产权记者会,决定将采取更严厉的措施打击盗版活动,借以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声誉和香港市民的整体利益。
这些措施包括:
1。 将涉及盗版活动而被定罪人士的财产充公。
2。向用做非法盗版活动的场所包括店铺和工厂发出封闭令,使它们在某一段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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