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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史讲演录 第二卷-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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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识中不正确的东西纠正了;它是自在地而不是自为地作为意识而自由的。

    例如在意识中,“你不可杀人”这条诫命,是被认作义务的,这是普遍的法律;如果问起来,人们总是说这是诫命。然而这同一个意识,如果它不是为怯懦的精神所占据的话,它会在战争中勇敢地攻击敌人,杀死敌人;如果在这种场合问起杀死敌人是不是诫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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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哲学史讲演录 第二卷

    答将是肯定的。

    (刽子手也杀人。)然而如果在私人生活中与仇人、敌人发生了纠纷,他就不会想起“要杀死敌人”这条诫命了。因此我们可以这样来称呼精神:它在适当的时候使我们想起一个方面,而在适当的时候又使我们想起相反的一方面;它是精神,却又是一个非精神的意识。要变成精神的意识,第一步是获得意识自由这个消极的方面;这种自由是很空洞的(苏格拉底的辩证法引起了这个结果)

    ,但是自由观念如何出现在意识前面,如何把特殊的自由内容思想成普遍,以及自由如何通过私人利益而实现出来,我们在阿里斯多芬那里已经看见了,——换句话说,自由乃是首先在一般化的形式下为这样一种精神所意识到,因而在这种自由的意识中,我们看到了一种坏的精神,就是斯特雷普夏德和他儿子的精神,这个精神只是对于法律内容的消极的意识。在已经变成一贯的意识看来,这种个别情形的法律乃是一个被扬弃的环节;意识把这个环节与它的反面联系在一起,因而看出它本身是没有真理性的;意识超出了真理在这种情况下所表现的片面方式,——同时它也还没有积极的真理,积极的真理是在特殊性中认识到的。

    这个缺点可以用两种方式来理解:(一)这种自由,作为一个存在,只是一般的潜在的存在,——因此亚里士多德感到苏格拉底这个看法缺少实行,缺少实行的实在环节,缺少能规定的自由;(二)

    或者是——因为这种自由既然是纯粹的运动,所以始终还是缺少内容的自由。

    (一)

    在苏格拉底那里,我们看到,在充实这种(积极的)内容时,拿来的又是那个早先的遵守法律——,也就是说,正同样是那不一贯的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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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苏格拉底善的原则98

    和表象的方式——;而对于个别法律的真理的识见,只能是这样一种识见,其性质与我们的道德学的证明是一样的。个别的法律是从一个规定出发,这个规定乃是固定的法律和义务所从属的根据和普遍原则;然而这个根据本身并不是绝对,它也会遇到同样的辩证法。例如节制作为一种义务要求我们遵守,其根据是无节制会损害健康:在这里健康是被认为绝对的最后的东西;然而健康也并不是什么绝对的东西,还有另一些义务命令人拿健康甚至拿生命本身去冒险和牺牲。所谓冲突不是别的,正就是那被宣布为绝对的义务表现出并非绝对;在这种经常不断的矛盾中,道德意识就徬徨不定了。

    正是这个在苏格拉底的那些概念中的矛盾,指示出纯粹普遍的概念是本质,一切向来被意识认为自在地存在着的规定,都融解在这个本质中了,——而另一方面,由于这个普遍概念应当取得一种内容,所以原来的那个东西又出来了。这里面的真理是纯粹的识见,——一种意识的运动,以及普遍概念。

    (二)这种缺乏内容,缺乏充实的内容,就意味着要恢复一种内容,而所恢复的并不是任意的内容,而是经过识见考虑的法律,亦即在意识面前得到了辩解的法律。

    在苏格拉底那里,我们看到这种使内容精神化的过程开始了,——有了一种对内容的认知、认识,指出了内容的根据,这根据就是共相;不过只是形式地作为根据,并不是出于这样一种作为绝对实在、包含着对立面的共相,——这只是形式上的识见,还不是本质。现在依然有各式各样的独立的根据,就像前此有各式各样的法律一样,——他这种识见还没有被表述为实在的环节,表述为非派生的东西,足以使各种矛盾的根据都从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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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哲学史讲演录 第二卷

    它,并作为这些根据的本质;这种识见在我们面前是作为一大群的根据而出现的,不是这些根据的统一,——换句话说,我们可以把这些根据看成许多的法律、义务,这些法律、义务是现存法律提供给意识的。真正的根据是精神,而且是一个民族的精神;——亦即浸透在一个民族的法制中的识见,和洞见到个人与现实的普遍精神相联系的识见。

    认识了现在开始出现的共相的限制,便使这个限制成为固定的、并非偶然的;要认识这个限制,亦即要认识共相的特殊内容,只有在一个现实体系的整个联系中才有可能。在日常生活中,这种限制是以无意识的方式造成的(在雅典生活中,这种限制有一部分是礼俗造成的)

    ,原则依然是固定的;如果我们有例外的话,我们可以这样说:有了这个普遍性并不意味着要取消限制。这种原则的限制是通过我们的法律或国家的法律,通过一般的生活状况而规定了的;如果我们把这种限制忘记了,那固定的东西在我们面前便立刻具有了普遍性的形式。另外一点是:限制在意识面前出现了;如果我们只说原则不是普遍的,而对于限制的特殊性没有认识,那么原则就只是一般地发生动摇而已。法律、习俗、政府、政治、现实的国家生活在本身之中具有一种纠正的力量,可以纠正它的不一贯的地方,这个不一贯处就在于把这样一种特定的内容说成绝对有效准。

    有两个方面互相对立着:一方面是共相本身、法律、一般的义务;另一方面是一般的精神,抽象的实行的个人、决定者、主观。

    这两个方面在苏格拉底的意识中也是必要的:内容和对这种内容的驾驭。缺乏对共相本身的否定,乃是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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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苏格拉底善的原则19

    的。这个否定的一面,作为发展,作为与共相对立的实在的东西,乃是个体性本身的环节,乃是能给予规定的活动者,亦即自身决定者。当我们充分地意识到:在现实的行动中,那些特定的义务以及实现义务的行为是不够的,每一个具体的情况,真正说来,乃是各种义务的冲突,乃是多方面规定的聚合,这些规定在道德意识中是彼此有别的,但是精神不把它们看成绝对的,而把它们放在精神所决定的统一中结合起来:这时候,我们便把这种纯粹的、能决定的个体性,把对于公正的知识,把良心称作义务,——正如把意识的纯粹普遍观念(不是一个特殊的而是每一个普遍的观念)称作义务一样。在上面,是把作为民族精神的习俗称作义务的。现在那普遍的、统一的精神为个别的精神、自身决定的个体性所代替了。

    由于特殊习俗、法律的条文在意识面前发生了动摇,于是主体便成了规定者、决定者。究竟是好的精神还是坏的精神起决定作用,现在由主体来决定了。

    在苏格拉底那里,由自己作决定这一点开始萌发了;在希腊人那里还只是无意识的规定作用,在苏格拉底那里,这个决定的精神则被挪到了人的主观意识上面。现在问题首先是:这个主观性在苏格拉底本人是怎样表现的。由于个人变成了决定者,所以我们便以这种方式回到作为个人、作为主体的苏格拉底身上;以下便是对他的个人情况的一个发挥。

    至于苏格拉底的人格的一般情况,在开头已经讲过了;他本人是一个彻头彻尾高尚的人,一个可塑的有教养的人,而且具有高贵的〔品格〕,——关于这一方面没有什么可补充的了。有一点还可以指出,就是他“与他的朋友们的交往,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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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哲学史讲演录 第二卷

    个说来,对他们是非常有益、非常有教育意义的;“

    ①可是由于伦理被放在主观性上面,于是在这里性格的偶然性便开始出现了。公民的教育和在人民中间的生活,是支配个人的另外一种力量,这不同于个人凭借理论进行自我教育。苏格拉底的交往虽然确乎是有教育作用的,然而这种偶然性毕竟还是出现了。

    我们看到一些极有天才的人,例如阿尔其比亚德、克里底亚,以后竟成了这样的角色:在他们的祖国里被判为敌人、出卖同胞的奸贼、破坏分子,以至压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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